1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
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
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
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
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
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
积金。
4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
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挪用。
5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
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
6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21至30人组成。组成人员中,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州建设、财政、审计、
人民银行、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
1/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
缴存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决策制度,定期召开会
议。召开会议时应当有3/4以上委员出席,会议作出的决
议须经委员总数的2/3以上多数通过。
7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
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
(七)决策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其他事宜。
8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
拟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
议通过后实施;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负责
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
销登记和封启手续;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
情况;
(五)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住房贷款申请
;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受理与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和缓缴申请;
(九)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及上级监督管理机构
决定的其他事项。
9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分支机
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10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及时
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
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
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缴存单位为职工建立会计辅助账。
11
第十一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本条
例施行之日起或者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
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12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
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13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
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
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
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
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
,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办理变更登记。
14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终
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户封存手续,一次性封存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仍不能
缴存的重新办理封存手续。封存期内,职工重新就业的
,须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终
止劳动关系的,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
恢复缴存。
15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
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
本县(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以外的部分,不计
入缴存基数。
缴存单位每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当年的缴存基
数、比例及缴存额。
16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
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
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
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
积金账户,任何单位不得逾期缴存。
17
第十七条
全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拟订,经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和
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
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县(市)或者单位,可以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18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
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
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
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
积金缴存比例。
19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
者少缴。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审核批准后,可延缓缴存
住房公积金。
单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有困难需要降低
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提高、降
低及缓缴住房公积金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
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降
低及缓缴住房公积金手续。
20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
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
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所得额
。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免交个人所得税。
21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非本州常住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后未
就业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八)户口迁出自治州行政区域并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的。
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六)、(八)
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
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
受遗赠人凭遗产公证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
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22
第二十二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
示身份证明,并提供下列有效证明或者文件: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
证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
(四)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
同及还款凭证;
(五)支付房租的,提供住房租赁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
;
(六)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户
籍注销手续、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公证书;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十)户口迁出本州行政区域的,提供迁移证明。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
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
23
第二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
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
贷款,并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出借款人的法定退休
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并且具有稳定收入
、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
一年至五年。
职工持申请贷款的有关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
请人。
24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
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并有权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
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在拨付住房公积金时,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有权不予办理。
25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26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
金贷款审批表》后,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方可发放
贷款。
27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累计违约3个月不按时还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
中心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28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抵贷资产应当实行集体审核,并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29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
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可以通过购买国债的方式实现住房公积金保值、
增值。
30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
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
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31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州财政部门
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从住房公积金
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部门拨付。
32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
制度,对应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
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财务账等
相关情况,不得拒绝。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的住房
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并提
供相关资料。
33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
况进行监督,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
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同级财政部门参加。
34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州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
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
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
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
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35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
36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接受职工、工
会组织的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综合信息
管理系统和查询服务系统。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
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偿还等情况,被
查询单位不得拒绝。
37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
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38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
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追回支取的住房公积金
及提前收回贷款。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检
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明细、财务报表等与
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
39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住房公积
金管理中心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定事由
,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
执行。
缴存单位已代扣、提留的住房公积金,在规定时限内仍
未缴存的,依法处理。
40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
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
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向社会公
布住房公积金虚假情况的,由州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41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及业务经办网点超出授
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
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
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州政府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
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