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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继
承历史建筑文化遗产,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的管理与维护
工作,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
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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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以下
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于1949年以前在鼓浪屿建
造的,具有历史意义、传统风格、艺术特色、科学价值
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灭失或者损毁后,按照原貌恢
复重建的,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已经被认定为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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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
、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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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
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
负责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
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
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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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组织成立由历史文物、文化艺
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及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历史
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提供鉴定
意见,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进行论证。
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与工作规程由市规
划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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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向市人民政府捐赠历史风貌建筑或者在历史风
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
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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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认定的申请由风景区管理机
构负责。
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自荐其建筑
为历史风貌建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也可以向风景区管
理机构推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风景区管理机构应
当根据自荐或者推荐情况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
出是否符合认定条件的审查意见。
风景区管理机构认为建筑物符合历史风貌建筑认定
条件的,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提出认定该建筑物为历史风
貌建筑的申请。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申请同
时送达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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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
员会对申请列入保护的建筑及其保护类别进行鉴定,出
具鉴定书,并将鉴定书送交风景区管理机构。风景区管
理机构应当将鉴定书公示,并送达建筑物的所有人、管
理人和占用人。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荐人对鉴定
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市规划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
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荐人、该建筑相邻居民、
其他市民代表以及相关专家代表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应当对鉴定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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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市规
划部门应当确认保护范围、进行测绘登记,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和公布,并设置历史风貌建筑标志。
经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灭失或者损毁以致无法复原的,
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核实,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撤
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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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风景
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
,严格控制鼓浪屿建筑总量,做好鼓浪屿相关规划,保
护鼓浪屿整体格局、景观特征、环境风貌。
经批准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划,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审批机关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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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其历史、风格、艺术
、研究的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种保护类别
。
列为重点保护的,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基本
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
作适当的变动。
列为一般保护的,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
内部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每幢历史风貌建筑的特点,制
定保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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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
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
建筑不协调、影响和破坏其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
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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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
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根据市规划部门
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风
貌建筑,破坏整体环境风貌。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砍伐、移植
树木,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市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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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鼓浪屿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
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鼓浪屿相关规划要求,在层数、高
度、体量、造型、色彩、艺术风格上必须与周围的历史
风貌建筑相协调,与环境空间相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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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门楼、围墙外侧不得作
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不得在历
史风貌建筑的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在建
筑物上乱涂乱画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景观的
行为。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不得在历
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历史风貌建
筑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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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
源是:
(一)财政拨款;
(二)风景区管理机构利用历史风貌建筑所得的收
益;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设
立专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
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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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
(一)市人民政府购买历史风貌建筑并进行修缮维
护所需的费用;
(二)改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和风貌
所需的费用;
(三)实施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
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条规定所需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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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
建筑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的要求,并有利于促进历史风
貌建筑的持续保护,有利于挖掘和发挥历史风貌建筑的
文化底蕴,有利于扩大历史风貌建筑在海内外的影响。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
制历史风貌建筑综合利用规划,合理利用历史风貌建筑
。
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措施,鼓励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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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
人应当保护或者保持历史风貌建筑的坚固、安全、整洁
、美观,并进行日常维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的
日常维护工作予以监督和指导。
历史风貌建筑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占用人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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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应当按照“修旧
如旧”的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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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负责历史风貌
建筑的修缮。
所有人不明的历史风貌建筑由管理人管理或者占用
人使用的,修缮前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对修缮事项予以公
示。公示期间所有人出现的,由所有人负责历史风貌建
筑的修缮;公示期满所有人仍不明的,由管理人或者占
用人负责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修缮活
动予以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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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应当维护建筑
原貌,保持建筑完好,不得擅自更改建筑外墙、外廊、
门窗、阳台等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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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占用人发现历史
风貌建筑需要修缮的,应当及时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是
否修缮的决定书面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占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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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
要修缮而作出修缮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
内将修缮决定书面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占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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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占用人应当自收
到修缮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修缮的设计方案报送风
景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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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风
貌建筑确需拆除重建的,应当按照“恢复原貌”的原则
进行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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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负责历史风貌
建筑的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风景区管理机构对所有人
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活动予以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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嬀$愀摧◭9ᜀ 所有人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
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的,应当及时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并随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是
否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的书面决定通知所有人。
管理人、占用人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或
者拆除重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有人或者风景区管理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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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
要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的,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
后,应当作出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的书面决定并应当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占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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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所有人应当自收到结构更新或者拆除
重建的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
的设计方案报送风景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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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
当及时委托编制相关设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所有人、管理人或
者占用人未能在书面决定规定的时间内修缮的;
(二)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
所有人未能在书面决定规定的时间内结构更新或者拆除
重建的;
(三)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其所有人、管理人
和占用人不明的或者所有人不明且无人管理、使用的;
(四)历史风貌建筑确需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
其所有人不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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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结构更新和拆
除重建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建筑
设计单位编制。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
设计方案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实
施。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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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历史风貌建
筑修缮、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
者占用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
所有人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或者拆
除重建的,管理人、占用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
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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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或者拆
除重建的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所有人不明的,历史风貌建筑由管理人管理或者占
用人使用,修缮费用由管理人、占用人承担。
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条规定的修缮、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的费用,
包括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产生的修缮、结构更新或
者拆除重建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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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占用人按照规定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的,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类别给予奖励。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占用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
的,以及所有人承担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费用确有困
难的,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申请费用补助。
上述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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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情形的,其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费用由风景区管
理机构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垫款
可以由历史风貌建筑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分期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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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每栋历史风貌
建筑建立维护资料档案。该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历任管理
人员姓名、建筑物财产清单、建筑物使用情况、建筑物
维修记录、维修施工人姓名或者名称等,并附详细图表
及相关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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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占用人、管理人应当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交合
法有效的使用、管理该历史风貌建筑的书面证明;本条
例实施后,新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的占用人、管理人应
当自认定后的一年内,提供合法有效的使用、管理该历
史风貌建筑的书面证明。
逾期未提交的,因保护历史风貌建筑,可以将其迁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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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占用人从历
史风貌建筑中迁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居住条件有
所改善的原则给予住房安置或者货币化补偿。
对自愿迁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上
述安置、补偿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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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所有人出售、赠与、抵
押、托管、出租历史风貌建筑的,应当向风景区管理机
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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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先行垫
款进行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的历史风貌建筑出租
或者出售时,市人民政府有优先承租权或者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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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下列历史风貌建筑由风景区管理机构
进行统一保护、管理和利用:
(一)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占用人的;
(二)市人民政府出资收购的;
(三)所有人、占用人已安置或者货币化补偿后迁
出的;
(四)风景区管理机构垫资先行修缮、结构更新或者拆
除重建,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六个月内没有返还垫
款的。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相关法人机构承担上述保护、
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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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在历史风貌建筑
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
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历史风貌建
筑门楼、围墙外侧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的,责
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历史风貌建
筑的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在建筑物上乱
涂乱画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景观行为的,责
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历史风貌建
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活
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三
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三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更改建筑外墙
、外廊、门窗、阳台等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
貌,并处以工程造价五至十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拆除历史风貌
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重置价一
至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向风景区管理机
构报送设计方案或者设计方案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擅
自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工程造价一至三倍
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阻挠历史风貌建筑
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所
有人不向风景区管理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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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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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市规划部门以及其他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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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管理人,是指未经所有人指定但基于复杂历
史原因或者其他事由而长期、习惯性实际管理、代管历
史风貌建筑的单位或个人。
(二)占用人,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但基于复杂历
史原因或者其他事由而长期、习惯性实际居住、使用和
占有历史风貌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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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厦门市其他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可以
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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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
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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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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