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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9-05-22 更新:2026-08-09T20:49:41.043241
全文
法条(38)
包头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6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 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我市的科学技术进 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与保护有关的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遵循鼓励创新、有效运用、依法保 护、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制定与本地区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 略,建立健全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商务、农牧、财政、人事、工商、 公安、海关、教育、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社会 团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 识。 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保护的教育,创造条件, 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扶持资金,专项用于资助专利 申请与保护、专利技术转化实施,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专利扶持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专利事业发展 的需要,逐年增加。 专利扶持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引进、实施专利技术符合条 件的,可以申请专利扶持资金。 第九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企业技术开发 中心进行认定、考核,应当把专利的创造、使用作为重 要内容。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平台建设;支 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指导监督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 对于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设计人应当优先评聘。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专利技术或者使 用专利扶持资金完成的专利发明创造,在性能、技术等 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 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专利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 招标方式确定专利技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企业进 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鼓励支持科技人员积极 参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应用转化和引进开发等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专利项目孵化工作,以政 府投资为主建立的各类具有孵化功能的创业服务中心, 对入驻孵化的专利项目应当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和优惠 。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 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培养专利管理 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应当及 时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 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发明人或者 设计人给予奖金和报酬: (一) 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 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 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一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 低于五百元; (二)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专利的,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 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百分 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 上述比例,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三)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自收到转让、许可收益 之日起三个月内,从该收益税后部分提取不低于百分之 十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至少将该专利股份的百分之二十 ,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 发明人、设计人。 前款规定的奖金、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 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为单位及个人 依法维权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二) 假冒他人专利; (三)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 法。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专利发明创造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就专利 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专利年费、利益分配等事项作 出约定: (一)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 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 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 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 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涉及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泄漏或者出卖与职务发明创造 有关的、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因调动、辞职、退职、退休等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在离职离岗前,应当向原单位归还 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 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 资料等。 N ¬ j ® à N T à æ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 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二)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专利而未 支付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授 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 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 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 (五) 当事人未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 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收到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和 有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受 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 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 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 书;调解不成或者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 达成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采取 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 属于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 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 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 将其投放市场; (二) 属于侵权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不得销售、 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 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 属于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获得侵权专利 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 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 对许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 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 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 对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专利侵 权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 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 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 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 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 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 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二十 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 为,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 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 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 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 专利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 第三十二条 处置国有资产涉及专利权的,评估报告中应当有专门的 专利评估内容,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要求广告主 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 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四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 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 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的,不得允许其 参展。 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假冒 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评估报告无专门的专利评 估内容,未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未 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涉及 专利的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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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 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我市的科学技术进 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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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与保护有关的活动,适 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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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遵循鼓励创新、有效运用、依法保 护、完善服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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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制定与本地区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 略,建立健全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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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商务、农牧、财政、人事、工商、 公安、海关、教育、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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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社会 团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 识。 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保护的教育,创造条件, 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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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扶持资金,专项用于资助专利 申请与保护、专利技术转化实施,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专利扶持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专利事业发展 的需要,逐年增加。 专利扶持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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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引进、实施专利技术符合条 件的,可以申请专利扶持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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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企业技术开发 中心进行认定、考核,应当把专利的创造、使用作为重 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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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平台建设;支 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指导监督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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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 对于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设计人应当优先评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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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专利技术或者使 用专利扶持资金完成的专利发明创造,在性能、技术等 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 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专利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 招标方式确定专利技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企业进 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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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鼓励支持科技人员积极 参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应用转化和引进开发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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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专利项目孵化工作,以政 府投资为主建立的各类具有孵化功能的创业服务中心, 对入驻孵化的专利项目应当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和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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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 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培养专利管理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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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应当及 时申请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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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 促进专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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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发明人或者 设计人给予奖金和报酬: (一) 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 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 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一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 低于五百元; (二)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专利的,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 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百分 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 上述比例,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三)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自收到转让、许可收益 之日起三个月内,从该收益税后部分提取不低于百分之 十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至少将该专利股份的百分之二十 ,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 发明人、设计人。 前款规定的奖金、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 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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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为单位及个人 依法维权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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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二) 假冒他人专利; (三)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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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开展专利发明创造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就专利 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专利年费、利益分配等事项作 出约定: (一)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 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 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 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 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涉及发明创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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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泄漏或者出卖与职务发明创造 有关的、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因调动、辞职、退职、退休等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在离职离岗前,应当向原单位归还 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 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 资料等。 N j N T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 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二)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专利而未 支付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授 予之后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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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 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 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 (五) 当事人未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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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 据和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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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收到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和 有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受 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 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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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 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 书;调解不成或者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 达成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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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采取 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 属于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 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 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 将其投放市场; (二) 属于侵权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不得销售、 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 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 属于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获得侵权专利 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 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 对许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 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 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 对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专利侵 权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 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 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 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 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 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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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 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二十 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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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 为,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 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 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 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 专利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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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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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处置国有资产涉及专利权的,评估报告中应当有专门的 专利评估内容,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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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要求广告主 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 作、发布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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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 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 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的,不得允许其 参展。 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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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假冒 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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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评估报告无专门的专利评 估内容,未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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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未 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涉及 专利的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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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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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