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
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我市的科学技术进
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与保护有关的活动,适
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遵循鼓励创新、有效运用、依法保
护、完善服务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制定与本地区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
略,建立健全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5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商务、农牧、财政、人事、工商、
公安、海关、教育、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6
第六条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社会
团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
识。
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保护的教育,创造条件,
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7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扶持资金,专项用于资助专利
申请与保护、专利技术转化实施,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专利扶持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专利事业发展
的需要,逐年增加。
专利扶持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8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引进、实施专利技术符合条
件的,可以申请专利扶持资金。
9
第九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企业技术开发
中心进行认定、考核,应当把专利的创造、使用作为重
要内容。
10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平台建设;支
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指导监督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11
第十一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
对于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设计人应当优先评聘。
12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专利技术或者使
用专利扶持资金完成的专利发明创造,在性能、技术等
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
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专利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
招标方式确定专利技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企业进
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13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鼓励支持科技人员积极
参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应用转化和引进开发等活动。
14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专利项目孵化工作,以政
府投资为主建立的各类具有孵化功能的创业服务中心,
对入驻孵化的专利项目应当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和优惠
。
15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
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培养专利管理
人员。
16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应当及
时申请专利。
17
第十七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
促进专利实施。
18
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发明人或者
设计人给予奖金和报酬:
(一)
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
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
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一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
低于五百元;
(二)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专利的,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
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百分
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
上述比例,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三)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自收到转让、许可收益
之日起三个月内,从该收益税后部分提取不低于百分之
十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至少将该专利股份的百分之二十
,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
发明人、设计人。
前款规定的奖金、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
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9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为单位及个人
依法维权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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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二) 假冒他人专利;
(三)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
法。
21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专利发明创造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就专利
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专利年费、利益分配等事项作
出约定:
(一)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 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 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
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
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涉及发明创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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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泄漏或者出卖与职务发明创造
有关的、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因调动、辞职、退职、退休等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在离职离岗前,应当向原单位归还
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
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
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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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 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二)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专利而未
支付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授
予之后提出。
24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 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
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
(五) 当事人未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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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
据和证明材料。
26
第二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收到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和
有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受
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
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
27
第二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
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
书;调解不成或者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
达成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28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采取
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
属于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
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
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
将其投放市场;
(二)
属于侵权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不得销售、
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
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
属于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获得侵权专利
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
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
对许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
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
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
对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专利侵
权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
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
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
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
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
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29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
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二十
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30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
为,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 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
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
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
专利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31
第三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
32
第三十二条
处置国有资产涉及专利权的,评估报告中应当有专门的
专利评估内容,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备案。
33
第三十三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要求广告主
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
作、发布广告。
34
第三十四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
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
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的,不得允许其
参展。
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举报。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假冒
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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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评估报告无专门的专利评
估内容,未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未
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涉及
专利的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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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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