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
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法律、法规在本行
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
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3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4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级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
5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
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
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
查。执法检查项目主要根据下列途径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
出的执法检查建议;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
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
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建议。
6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多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
检查,也可以针对一项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或者执
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
7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常务委
员会有关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项目、时间和重点内容等
。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执法检查计
划进行部分调整。
8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
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9
第九条
执法检查应当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确定。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
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但
接受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除外。
执法检查组工作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
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中确定。根据
需要,可以邀请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相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
规实施主管机关的人员参与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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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
律、法规和政策。承办执法检查组织实施工作的相关机
构应当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
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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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包括执
法检查的目的、范围、检查组组成人员、内容、方法步
骤、时间安排和要求等事项。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通过。
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应当将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印发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12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全面
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采用听取汇报、实地考察、
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发放问卷、查阅资
料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必要时,
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调查或者
检验、检测。
13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和其他联系方式。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律、法
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
\
法律、法规实施主
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的要求,主动配
合执法检查,做好接受检查的相关工作,如实报告有关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15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和案件。执法检查组在
检查后,应当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交换意见,指
出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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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提出执法检
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
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建议。
17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
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情况和审议中的意见作出
有关决议、决定。
18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后一周
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
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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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及审
议意见的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特殊情
况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
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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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
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法律、
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
关应当在主任会议结束后两个月内报告结果。
21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应当突出重点,务求实效。跟踪检查结束后,
应当及时提出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
委员会审议。
22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决定,执法检查报告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改进执法工作。
23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
他组织和单位在执法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常务委员会应
当指出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向其上一级主
管部门通报情况,同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
24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法律、法规实
施主管机关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活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客观地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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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常务委员会认为存在严重问题的,可以按
照监督法规定的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其他形式进行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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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过程中,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查
明情况,并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对举报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二)阻碍、拒绝执法检查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其他不配合执法检查工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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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
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及时
纠正并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
28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
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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