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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9-07-30 更新:2026-08-09T20:43:21.515640
全文
法条(33)
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 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水灾、旱灾、 农林病虫害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活动,适用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突出重点 、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 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 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的调查和风险评估,人工 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 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 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 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 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 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 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 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 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规律、特点、分布情 况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全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气象灾 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的划定; (三)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措施和责任; (四)气象灾害综合监测系统建设; (五)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建设; (六)气象灾害防御指挥系统等相关设施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建 设,逐步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 区域,科学、合理设置气象灾害监测网点,并加强维护 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 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点、干线公路、重点工程 所在地等场所,建设或者利用现有电子显示屏、广播等 信息传播设施,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 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 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 制气象灾害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业规划,加强气象灾 害监测站(点)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加强人工 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和指导实施人工 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 机网络,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等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 当取得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委托具 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实施定期检测。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水利 、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气象灾 害预测的研究,并实施联合监测。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监测,其他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气象灾害的监测工作。 参与联合监测的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准确、及 时向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提供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 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同时向本级人民 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 信号,不得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 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当地气象主管 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 预警信号。 前款规定的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 预警信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 ,应当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 Š Þ ( ô ö 摧㿽\ᜀÞ ä ( . – ö ü 䑗È葠ʀ摧㿽\ᨀ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 当明确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确定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负责及时传递灾害性天 气警报、预警信号。 第四章 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 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 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可能造成的危 害,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 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疏散; (二)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设 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 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 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 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 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 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必要时将 调查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国土资 源、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 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未依法履行 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 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 息和灾情的; (四)在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发布后,未及时告 知本辖区公众的; (五)未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六)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 果的。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灾害性天气 警报出现重大错报、漏报的,按照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 境活动的; (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 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 (二)在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中弄 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的; (三)未及时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干旱、冰雹、暴雨(雪 )、雷电、大风、沙尘暴、大雾、高温、低温、霜冻、 冰冻、倒春寒、干热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8 -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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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 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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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水灾、旱灾、 农林病虫害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活动,适用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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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突出重点 、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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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 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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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 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的调查和风险评估,人工 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 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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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 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 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 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 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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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 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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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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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 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 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规律、特点、分布情 况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全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气象灾 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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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的划定; (三)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措施和责任; (四)气象灾害综合监测系统建设; (五)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建设; (六)气象灾害防御指挥系统等相关设施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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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建 设,逐步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 区域,科学、合理设置气象灾害监测网点,并加强维护 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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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 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点、干线公路、重点工程 所在地等场所,建设或者利用现有电子显示屏、广播等 信息传播设施,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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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 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 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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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 制气象灾害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业规划,加强气象灾 害监测站(点)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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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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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加强人工 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和指导实施人工 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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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 机网络,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等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 当取得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委托具 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实施定期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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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水利 、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气象灾 害预测的研究,并实施联合监测。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监测,其他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气象灾害的监测工作。 参与联合监测的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准确、及 时向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提供监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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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 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同时向本级人民 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 信号,不得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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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 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当地气象主管 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 预警信号。 前款规定的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 预警信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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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 第二十二条 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明确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负责及时传递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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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 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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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 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可能造成的危 害,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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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 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疏散; (二)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设 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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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 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 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 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 提供决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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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 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必要时将 调查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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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国土资 源、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 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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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未依法履行 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 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 息和灾情的; (四)在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发布后,未及时告 知本辖区公众的; (五)未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六)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 果的。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灾害性天气 警报出现重大错报、漏报的,按照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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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 境活动的; (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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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 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 (二)在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中弄 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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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的; (三)未及时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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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干旱、冰雹、暴雨(雪 )、雷电、大风、沙尘暴、大雾、高温、低温、霜冻、 冰冻、倒春寒、干热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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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