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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9-08-04 更新:2026-08-09T20:41:16.329188
全文
法条(21)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2009年6月10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灭火救 援用水,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由 井室、壳体、阀门和出水口等组成的为灭火救援提供水 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 供水管网达到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公共供水 管网未达到的区域及工业园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 和管理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 、工业园区、农村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公安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 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监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爱 护消火栓的意识。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火栓的建设、 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规划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共同编制。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 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改建、扩建公共供水管网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公 共消火栓的规划设计。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布局、定点、建设标准应当 符合国家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消火栓 的规格应当统一。 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 ,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市、县(市)供水企业负责所属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的 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八条 无公共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在当 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沟渠、池塘、水池 、水井、水库等水源设置便于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布局、定点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 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 农村每个村应当设置不少于一处可以全天候使用的消防 车取水设施,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 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确保完好和有效使用 。每季度维护、保养应当不少于一次。公共消火栓、消 防车取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公共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不适应灭火救援实际需要 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编号、建档; (二)完好,无部件缺损; (三)定期油漆,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四)栓体的栓口、阀轴、闷盖启闭灵活,无锈死、漏 水; (五)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井室内的污水、杂物 。 第十二条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hH hH hH hH J z Ä ^ Ø * 4 6 > H J l r v x z € ‚ ° ¼ Â Ä Ê Ì 6 < @ B L \ Ö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2Ö Ø ð ô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的水质、水量; (三)设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畅通; (四)外观标志明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和停用公共消火栓 、消防车取水设施。确需拆除、改变的,应当经当地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或者灭火救援中发现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不符合灭火救援使用要求 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 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非灭火、救援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供水管网因故障或维修需要停水的,供水企业应当 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 ;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范围内堆物 、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灭火救援; (四)其他妨害灭火救援使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 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改变或者停用公共消火 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的范围内堆 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 定。 第二十条 国家级(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 化工基地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 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4 - PAGE \* MERGEFORMAT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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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灭火救 援用水,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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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由 井室、壳体、阀门和出水口等组成的为灭火救援提供水 源的消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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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 供水管网达到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公共供水 管网未达到的区域及工业园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 和管理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 、工业园区、农村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公安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 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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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爱 护消火栓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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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火栓的建设、 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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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规划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共同编制。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 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改建、扩建公共供水管网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公 共消火栓的规划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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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布局、定点、建设标准应当 符合国家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消火栓 的规格应当统一。 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 ,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市、县(市)供水企业负责所属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的 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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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无公共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在当 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沟渠、池塘、水池 、水井、水库等水源设置便于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布局、定点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 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 农村每个村应当设置不少于一处可以全天候使用的消防 车取水设施,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消火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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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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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确保完好和有效使用 。每季度维护、保养应当不少于一次。公共消火栓、消 防车取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公共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不适应灭火救援实际需要 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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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编号、建档; (二)完好,无部件缺损; (三)定期油漆,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四)栓体的栓口、阀轴、闷盖启闭灵活,无锈死、漏 水; (五)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井室内的污水、杂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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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hH hH hH hH J z ^ * 4 6 > H J l r v x z 6 < @ B L \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2Ö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hH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的水质、水量; (三)设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畅通; (四)外观标志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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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和停用公共消火栓 、消防车取水设施。确需拆除、改变的,应当经当地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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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或者灭火救援中发现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不符合灭火救援使用要求 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 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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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非灭火、救援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供水管网因故障或维修需要停水的,供水企业应当 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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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 ;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范围内堆物 、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灭火救援; (四)其他妨害灭火救援使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 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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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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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改变或者停用公共消火 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的范围内堆 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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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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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国家级(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 化工基地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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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