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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9-10-14 更新:2026-08-09T20:35:20.569979
全文
法条(31)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2009年8月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使 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以 下简称监控报警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探测器等 技术设备,对本条例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 进行信息采集、传输、显示、报警、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监控报警系统 建设、使用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兴庆区 、金凤区、西夏区的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 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并接受市公安机关的监 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通信、科技、交通、水利、质量 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 作。   第四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 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 则。   第五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不得泄露国 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兴庆区、金凤区、西 夏区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规划。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 控报警系统建设规划的编制,并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装监控报警系统 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 用。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 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 监控报警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 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 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 的馆、库;   (三)博物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 、资料、贵重物品的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 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 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 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 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车站、渡口、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 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 段、路口、地下通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 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 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旅游景点、大型广场 、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 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及 重要公交站点;   (十一)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 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 其他场所和区域。   上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实行 分级管理,具体范围和建设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九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 室、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监控 设备。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路口、城市主 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监控报警系统由政府 组织建设,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在上款规定的场所和区域建设 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 的场所和区域,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 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 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 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 人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监控报警 系统的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 预算。   第十三条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和技术规范。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预留与监控报警接收中心 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第十四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 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 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 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应当由建 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 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 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控报警系统竣工验收 后六十日内,将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 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条例 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 & È Î Ð 䡒b䩡 ⡯㨁& ’ î h È  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范围的,建设或使用单位 可以拆除有关设施、设备,但应当在拆除后十五日内报 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设 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 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监控报警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 技能、保密知识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 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确保与监看工 作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四)不得擅自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 位置和功能;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 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公共 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应当交公安机 关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资料,应当严格 保密,不得擅自泄露。   第二十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 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监控报警系统信息 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故意隐匿、毁弃监控报警系统采集的涉及违 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监控 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向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监控报 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非法复制、传播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 资料;   (三)其他影响监控报警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 要,公安机关可以对监控报警系统进行资源整合,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 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需 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 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 调取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监控报警系统 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 关单位的监控报警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条 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信 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 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监控报警系统的 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 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   (一)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不按时将监控报警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 备案的;   (三)拆除监控报警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 报送备案的;   (四)未采取保障监控报警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 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 定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 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控报警系统建成 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 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在建设、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 料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 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中,指定产品的品 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 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8 - PAGE \* MERGEFORMAT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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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使 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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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以 下简称监控报警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探测器等 技术设备,对本条例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 进行信息采集、传输、显示、报警、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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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监控报警系统 建设、使用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兴庆区 、金凤区、西夏区的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 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并接受市公安机关的监 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通信、科技、交通、水利、质量 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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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 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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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不得泄露国 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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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兴庆区、金凤区、西 夏区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规划。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 控报警系统建设规划的编制,并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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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装监控报警系统 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 用。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 免重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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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 监控报警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 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 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 的馆、库;   (三)博物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 、资料、贵重物品的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 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 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 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 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车站、渡口、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 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 段、路口、地下通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 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 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旅游景点、大型广场 、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 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及 重要公交站点;   (十一)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 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 其他场所和区域。   上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实行 分级管理,具体范围和建设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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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 室、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监控 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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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路口、城市主 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监控报警系统由政府 组织建设,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在上款规定的场所和区域建设 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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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 的场所和区域,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 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 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 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 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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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监控报警 系统的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 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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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和技术规范。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预留与监控报警接收中心 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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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 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 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 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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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应当由建 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 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 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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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控报警系统竣工验收 后六十日内,将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 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条例 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 & 䡒b䩡 ⡯㨁& h  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范围的,建设或使用单位 可以拆除有关设施、设备,但应当在拆除后十五日内报 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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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设 置明显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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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 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监控报警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 技能、保密知识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 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确保与监看工 作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四)不得擅自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 位置和功能;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 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公共 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应当交公安机 关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资料,应当严格 保密,不得擅自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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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 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监控报警系统信息 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故意隐匿、毁弃监控报警系统采集的涉及违 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监控 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向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监控报 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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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非法复制、传播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 资料;   (三)其他影响监控报警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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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 要,公安机关可以对监控报警系统进行资源整合,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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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 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需 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 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 调取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监控报警系统 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 关单位的监控报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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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条 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信 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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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监控报警系统的 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 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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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   (一)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不按时将监控报警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 备案的;   (三)拆除监控报警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 报送备案的;   (四)未采取保障监控报警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 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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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 定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 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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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控报警系统建成 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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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 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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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建设、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 料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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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 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中,指定产品的品 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 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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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