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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
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
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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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
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能够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
者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
量、品质、抗逆性等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
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按照农药相关法规的规定实
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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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优质、安全、高效的肥料产
品,支持科学施肥、培肥地力、有机肥和化肥配合使用
以及相关技术的研究和示范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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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肥料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土
壤肥料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工商、财政、市
容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肥料管理
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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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新
型肥料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扶持肥料产业的发展,
并将肥料管理及相关技术推广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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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但国家规定免予
登记的除外。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生产、进口、
经营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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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
品,按规定需要初审的,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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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复混肥料、掺混肥料、配方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登记的其它肥料
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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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企业工商登记文件;
(四)原料、辅料和生产工艺概述;
(五)执行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床土调酸剂产品登记,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
提交产品适宜土壤区域的田间试验报告和毒性报告。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登记,除提供以上
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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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
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的配方
、成分、肥效和安全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发放肥
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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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肥料登记证应当载明肥料的名称、生产
企业或者持证人名称、适用的区域和作物种类、有效成
分、含量、剂型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
或者肥料登记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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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
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应当申请变
更登记;改变成分或者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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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肥料产品登记,需要对肥料样品进行检
验或者对肥料产品的有效性、安全性、适宜性等进行试
验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试验单位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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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从事肥料检验、试验活动的机构或者单
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检验、试验,客
观、公正地出具检验、试验报告,并接受市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检验、试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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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肥料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登记中
所获知的技术秘密、试验数据等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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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按照肥料产品
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等组织生产,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
品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
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对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生产
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肥料生产企业的进销货台账和生产纪录,应当保存
至肥料生产后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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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以粪便、动植物残体、垃圾、污泥等为
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
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
禁止以各种境外废弃物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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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的成分
、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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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
经检验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附具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
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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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当符合肥料产品的性
能和质量要求,印有或者附有符合标准的标识(标签)
。标识(标签)内容应当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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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中国出口肥料的外国生产企业在中国依法注册的企业
名称和地址等;分装的肥料,还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
称和地址。
已登记的肥料产品,其标识(标签)内容应当与肥
料登记证内容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肥料标识(标签)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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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肥料产品应当附具使用说明书。使用
说明书应当载明肥料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
在限定区域或者作物上使用的肥料,应当以醒目方
式标明该产品适用的区域和作物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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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外地肥料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其生
产企业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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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索证
制度。对经营的肥料产品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和企业经营
范围,留存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
印件。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备案管理的肥料产
品,还应当留存其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备案凭证
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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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载明
肥料产品名称、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产品规格、生
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购销数量和
购销日期等事项。
购销记录应当保存至肥料销售后两年。
禁止经营无质量合格证明、包装未附标识(标签)
或者标识(标签)残缺不清的肥料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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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肥料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和本市明令
禁止使用的肥料产品。
肥料经营者对经营的肥料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在
肥料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
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肥料经营者应当掌握肥料基本知识,并依据肥料产
品说明书向肥料购买者介绍肥料的性能、使用条件和方
法以及其他注意事项,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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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肥料产品广告应当真实,如实描述肥
料产品的性能和适用范围,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
骗和误导消费者。
登记的肥料产品,其广告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证载
明的内容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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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肥料产品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应
当查验肥料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文件。广告主不能提
供相关文件的,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设计、制作、
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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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
效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确定
施肥品种、数量、时期和方法,合理使用肥料,防止土
地污染和地力衰退,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施入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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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
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类型和种植的
农作物种类,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导肥
料生产企业按照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用肥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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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
定位监测,分析肥料施用对土壤及其他农业生态环境因
素、农产品品质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影响。监测结果应
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经分析可能导致地力衰退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
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需要制定或者修订肥料产品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予以制定或者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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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
关部门对肥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向
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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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不适宜在本市土壤条件下使用的肥料
产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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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
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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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
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
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销售或者销毁已被
查封、扣押的肥料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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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
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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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检验机构、试
验单位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市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检验、试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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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应当登
记而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或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及含
量与登记证批准内容不符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及产品,并处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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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
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的,由土壤肥料管理
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撤销
肥料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
者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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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粪便、动植物残
体、垃圾、污泥等为原料生产的肥料产品,其无害化处
理未达到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
处理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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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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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经营者未建立
购销记录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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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产品包装、标
识(标签)、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土壤肥
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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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地肥料产品进入
本市销售未备案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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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销毁、
销售依法已被查封、扣押的肥料产品的,由土壤肥料管
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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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肥料
产品存在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侵害使用者合法权益、
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它部门责令生产者、经营者召回其产品;
拒不召回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它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其生产、经营产品货值三
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和使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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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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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
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
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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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