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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9-11-27 更新:2026-08-09T20:29:39.255393
全文
法条(23)
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义务植树活动,增强公民国土绿化意识,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的 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 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 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 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 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其他公民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 务植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 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具体组织实施、 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绿 化委员会办公室开展义务植树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组织林业、建设、水利、 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义务植树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义务植 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增强 公民的义务植树意识和生态安全意识。中小学校应当结 合综合实践课程,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第八条 每年的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自治区义务植树周。各地应 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集中组织义务植树。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职 工参加义务植树。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其所在地的农牧民参加义务 植树。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其所在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无业 适龄公民、居住一年以上流动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 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任务逐级 下达到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义务植树任务 分解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 载明义务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 求。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 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除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外,还应当承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三)认养或者认管林木、林地、绿地; Ø Þ & , . ´ º h † Ø & & ´ ᤀ履行植树义务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义务植树的开 展提供场地。城镇应当优先安排近郊宜林荒山荒地和公 共绿地建设,并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农村牧区 应当优先安排改善村容村貌的四旁植树和防护林建设。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等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 技术发展苗木生产,培育优良种苗,为义务植树提供合 格苗木。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组织植树 。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参加义务植树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造林技术规 程栽植树木,确保造林成活率。成活率未达到造林技术 规程要求的,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 植。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义务植树 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本级人民 政府绿化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 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并将每年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 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管护,成活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移交 林权所有人或者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管护者应当落实管护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 并达到国家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保存率。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 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其权属按照 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依法接受专 项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一条 适龄公民和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完成 义务植树任务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 金、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 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 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 则》同时废止。 PAGE PAGE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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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推动义务植树活动,增强公民国土绿化意识,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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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的 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 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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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 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 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 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其他公民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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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 务植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 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具体组织实施、 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绿 化委员会办公室开展义务植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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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组织林业、建设、水利、 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义务植树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义务植 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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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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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增强 公民的义务植树意识和生态安全意识。中小学校应当结 合综合实践课程,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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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每年的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自治区义务植树周。各地应 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集中组织义务植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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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职 工参加义务植树。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其所在地的农牧民参加义务 植树。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其所在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无业 适龄公民、居住一年以上流动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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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 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任务逐级 下达到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义务植树任务 分解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 载明义务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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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 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除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外,还应当承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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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三)认养或者认管林木、林地、绿地; (四)履行植树义务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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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义务植树的开 展提供场地。城镇应当优先安排近郊宜林荒山荒地和公 共绿地建设,并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农村牧区 应当优先安排改善村容村貌的四旁植树和防护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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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等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 技术发展苗木生产,培育优良种苗,为义务植树提供合 格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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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组织植树 。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参加义务植树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造林技术规 程栽植树木,确保造林成活率。成活率未达到造林技术 规程要求的,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 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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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义务植树 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本级人民 政府绿化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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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 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并将每年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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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 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管护,成活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移交 林权所有人或者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管护者应当落实管护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 并达到国家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保存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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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 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其权属按照 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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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依法接受专 项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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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适龄公民和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完成 义务植树任务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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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 金、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 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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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 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 则》同时废止。 PAGE PAGE -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