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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9-12-02 更新:2026-08-09T20:28:32.131626
全文
法条(21)
厦门经济特区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1995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 展,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用地是指中等教育、中等 职业教育、初等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 统称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和绿 化用地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学校建筑用地包括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建筑用 地,生活服务用房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勤工俭学用 地。   第三条 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 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 实施,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学校用地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学校用地的使用行使监督 职能。其他学校的用地的使用由其主管单位进行监督。   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对学校用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布局规划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编制并向社会公示 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学校布局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确定不低于原规划用 地面积且符合学校用地布局规划的调整方案,按照第五 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规划设置中学、小学、幼儿园,按照区域 人口数配建:   (一)每九万人口区域内设三十六班规模的普通高 级中学;   (二)每四万人口区域内设三十六班规模的初级中 学;   (三)每二万人口区域内设三十六班规模的小学;   (四)每一万人口区域内设十二班规模的幼儿园。   前款规定的区域人口数及学校规模,可根据来厦务 工人员子女集中居住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与普通高级中学相当的学生席位 数进行配建。   第八条 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规划 建设的定额标准,按照不低于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 执行。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现有中学、小学、幼儿园用地未 达到标准的,应当在城区改建中统筹解决。   第九条 新建学校的用地应当选择交通方便、地质 安全、远离污染源的地块。   高压输电线(缆)、油气管道不得穿越校区。   第十条 建设单位开发建设住宅区,必须按照学校 布局规划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留足学校规 划用地用于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   第十一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区域学生席位需求和学校布局规划,编制学校 的建设计划,纳入市、区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0 ’ ä R Œ  ô fnx,并将相关内容书面告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负责投资配套 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部门,必 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与建设项目同 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中 学、小学、幼儿园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 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将承建的 学校产权,交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移交有 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学校现有用地未确定红线的,由教育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及办学规模,提出用地 范围,经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 民政府依法办理用地红线。   第十五条 学校布局规划确定预留的学校用地,教 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 选址。对已进行预选址的学校用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 得擅自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和场 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征用学校校舍、场地的, 拆迁或者征用人应当根据学校布局规划的要求和学校建 设用地标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 整性的前提下,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 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拆迁及建设方案征求教育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学校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等与 教育教学、科研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学校的校舍和场地不 得转让、抵押、租赁。   第十八条 学校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当不低于国 家规定的重点设防类。   第十九条 毗邻学校兴建的各种建筑必须按照城市 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规范与学校用地界线保持 一定距离。   学校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危 害师生身心健康及安全的各种设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并可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 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侵占学校布局规 划确定预留的学校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迁移,造成财产和人身安全事 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 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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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 展,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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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用地是指中等教育、中等 职业教育、初等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 统称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和绿 化用地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学校建筑用地包括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建筑用 地,生活服务用房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勤工俭学用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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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 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 实施,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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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学校用地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学校用地的使用行使监督 职能。其他学校的用地的使用由其主管单位进行监督。   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对学校用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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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学校布局规划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编制并向社会公示 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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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学校布局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确定不低于原规划用 地面积且符合学校用地布局规划的调整方案,按照第五 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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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规划设置中学、小学、幼儿园,按照区域 人口数配建:   (一)每九万人口区域内设三十六班规模的普通高 级中学;   (二)每四万人口区域内设三十六班规模的初级中 学;   (三)每二万人口区域内设三十六班规模的小学;   (四)每一万人口区域内设十二班规模的幼儿园。   前款规定的区域人口数及学校规模,可根据来厦务 工人员子女集中居住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与普通高级中学相当的学生席位 数进行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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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规划 建设的定额标准,按照不低于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 执行。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现有中学、小学、幼儿园用地未 达到标准的,应当在城区改建中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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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新建学校的用地应当选择交通方便、地质 安全、远离污染源的地块。   高压输电线(缆)、油气管道不得穿越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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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单位开发建设住宅区,必须按照学校 布局规划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留足学校规 划用地用于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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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区域学生席位需求和学校布局规划,编制学校 的建设计划,纳入市、区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0 R fnx,并将相关内容书面告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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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负责投资配套 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部门,必 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与建设项目同 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中 学、小学、幼儿园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 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将承建的 学校产权,交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移交有 关建设项目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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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学校现有用地未确定红线的,由教育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及办学规模,提出用地 范围,经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 民政府依法办理用地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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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学校布局规划确定预留的学校用地,教 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 选址。对已进行预选址的学校用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 得擅自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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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和场 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征用学校校舍、场地的, 拆迁或者征用人应当根据学校布局规划的要求和学校建 设用地标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 整性的前提下,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 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拆迁及建设方案征求教育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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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学校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等与 教育教学、科研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学校的校舍和场地不 得转让、抵押、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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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学校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当不低于国 家规定的重点设防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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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毗邻学校兴建的各种建筑必须按照城市 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规范与学校用地界线保持 一定距离。   学校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危 害师生身心健康及安全的各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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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并可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 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侵占学校布局规 划确定预留的学校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迁移,造成财产和人身安全事 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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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 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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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