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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0-01-16 更新:2026-08-09T20:24:25.727606
全文
法条(30)
宁夏回族自治区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式 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社会保障资 金的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保障资金受益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安 排、依法征收和社会筹集的,用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 要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 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 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 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范围对社会保 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 建设、地税、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 (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医疗救 助、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助资金和就业专项 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建设补助等住 房保障资金; (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五)社会募集和捐赠的社会保障性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 社会保障资金。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社会保障资金征收情况; (三)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社会保障资金义务缴纳人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情况 ; (五)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 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 人民政府执行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 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 计意见、建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事项,可以采用专项 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在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中有关 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 参加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 政府予以保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管理社会保障资金单位内部审计机 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措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审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应当进行审计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出 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 五日内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 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 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 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 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内容有关的文件、资 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等;有权检查现金、实物、有 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 行情况、决算报告和相关资料、电子数据等,被审计单 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瞒报。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 料、电子数据的,审计机关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取证 措施;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 准,有权封存有关账册、资料和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 规定的资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 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 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 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 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或者 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行 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 法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同时向上级审 计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 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执行,予以通报批评;拒不 执行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 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谎报、瞒报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 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 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收支行 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社会保障资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 为,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 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提出给予处 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 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聘请或者委托进行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和专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 文件有重大失实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 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的 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的 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 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 3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2 - PAGE \* MERGEFORMAT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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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社会保障资 金的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保障资金受益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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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活动, 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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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安 排、依法征收和社会筹集的,用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 要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 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 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 进行的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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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范围对社会保 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 建设、地税、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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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 (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医疗救 助、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助资金和就业专项 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建设补助等住 房保障资金; (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五)社会募集和捐赠的社会保障性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 社会保障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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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社会保障资金征收情况; (三)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社会保障资金义务缴纳人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情况 ; (五)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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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 人民政府执行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 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 计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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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事项,可以采用专项 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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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在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中有关 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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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 参加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 政府予以保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管理社会保障资金单位内部审计机 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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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审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应当进行审计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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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出 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 五日内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 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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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 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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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 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 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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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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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内容有关的文件、资 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等;有权检查现金、实物、有 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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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 行情况、决算报告和相关资料、电子数据等,被审计单 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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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 料、电子数据的,审计机关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取证 措施;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 准,有权封存有关账册、资料和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 规定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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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 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 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 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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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 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或者 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行 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 法的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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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同时向上级审 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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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 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执行,予以通报批评;拒不 执行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 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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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谎报、瞒报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 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 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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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收支行 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社会保障资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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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 为,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 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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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提出给予处 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 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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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受聘请或者委托进行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和专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 文件有重大失实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 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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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的 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的 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 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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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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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 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