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2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健全监督工作机制,明确监督工作重点,综合运用监督
方式,增强监督实效。
3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
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
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
体工作。
4
第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常务委员会
的监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5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
督法第九条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于每年底提出下一年度
监督议题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建议拟
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
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
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的,
重新印发。
6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决算草案,审议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审
计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7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
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行政执法
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
审议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
8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
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
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人民代表大会有
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就有
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形成
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
务委员会会议。
9
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
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
要负责人报告,但涉及全局性、综合性的工作除外。
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
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
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10
第十条
主任会议应当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将有关专项工作
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满意度测评。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
的,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限期整改
,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11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八月,将上一年度
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八月,向常务委员
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
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本年度上半年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供相关资料。
12
第十二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
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
分别列出,并提交决算编制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决议的执
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向下级财政转
移支付情况;
(六)财政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七)其他重要事项。
13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对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出审查报告或者研究意见,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
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
14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
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
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15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
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要求人民政府进
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16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当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
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17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
实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
的进展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18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点支出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19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需要对预算超收收入作出支出安排的,应当将
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查、批准。
20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过程中,人民政府应
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进行调整的
,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
21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下列草案或者方案的一个月前,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草案或者方案和说明
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
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一)决算草案;
(二)预算调整方案;
(三)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
金调减方案;
(四)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草案或者方案。
22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人民政府、人民法
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
查。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
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
23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
、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形式全面了解执法情况。
24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相关单位应当向执
法检查组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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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
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
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6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的备案、
审查和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西
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27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
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
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命
令、意见、办法、通知等,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8
第二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附有备案报告和其他相关材
料。
29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
统一登记、建档,交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进行初
步审查,并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担备案
审查职责的机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
书面审查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
务的;
(二)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
30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常务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
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反馈
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不适当并拒绝纠正的,承担备案审
查职责的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依法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
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
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
社会公布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
31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
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
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
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32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
、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
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少于五人。
33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
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
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34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
,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
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意见
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35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
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
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
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
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
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36
第三十六条
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
序,按照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7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监督议题,根据视察或者
调查研究的情况,提出审议意见。
38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
归纳整理审议意见应当客观准确、简明扼要。
39
第三十九条
归纳整理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
讨论通过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
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40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
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
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41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
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42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组
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
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反馈,同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43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
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
查出问题的整改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
(八)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44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在两个月内向社会公布有
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常务委员会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45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
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46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法和本
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开展监督工作
的具体制度,保证监督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
施。
47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