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
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
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
区县以下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开
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
工资集体协议,参照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
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经
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
4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
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
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
适应。
5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
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和行业工会组织建设,对职
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
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
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
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
劳动工资、企业管理、法律、财务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
体协商指导员,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6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
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对开展工资
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7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
会制度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
,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
职工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三分之一
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8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
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
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
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
9
第九条
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三人至七
人,不得相互兼任。协商代表的任期一般不少于一年。
10
第十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本企
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11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
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2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
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
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
果。
13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
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应协商代表要求提供与协商相关的
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14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
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
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
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15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记录员
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为协商双方保密。
16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
17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向对方提交协商意向书,提出协
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
接受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
书面答复,商定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
18
第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双方各自向
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19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
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20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
工大会讨论审议。
21
第二十一条
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协商一致后,根据授
权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由双方首席代表
签字盖章后成立,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22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
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
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可以组织同级工会和
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23
第二十三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职工奖励办法;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福利待遇;
(八)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
资待遇;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
的保护待遇;
(十)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
,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24
第二十四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
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
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25
第二十五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二)有关部门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同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企业的人工成本
水平和上年度人均劳动报酬。
26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
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
27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
议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行
政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提
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
28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协
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协商或者拖延
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
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30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
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
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
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
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
付赔偿金。
31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第三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
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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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