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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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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
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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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教师法》,
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
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
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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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区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协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教师管理
工作,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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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忠
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教
师行为规范,增强工作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政治水平
和教育教学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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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层次,并取得《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
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的试
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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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
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
平。
教师应当接受各种进修培养,努力提高自身的学历
层次。
到2010年,四十岁以下的小学与初中教师应当
在《教师法》规定的最低学历层次上分别提高一个学历
层次。
由外地调入本市任小学教师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
以上学历;任初中教师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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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学校实行教师聘用制度。教师的聘用应当
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书面合同
,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教师职务聘任应当与
职务的评定分开,学校可以在教师职务职数和合理的专
业结构内自行决定聘任教师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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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
学科带头人、中小学特级教师的评选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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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教师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
续教育作为教师职务评聘的必要条件。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其他
教育机构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创
造条件做好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继续教育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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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应届师范类毕业生到本市从事教育工作
,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择优录用。经录用拒不从事教
育
教学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追回教育培养费;
未被录用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进入人才市场择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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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鼓励应届非师范类大专院校毕业生通过
竞争到本市中小学任教。鼓励非教育系统具有教师资格
的人员应聘到本市中小学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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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师
范院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市人民政府对师范类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补贴,设立
师范类学生专项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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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实行试用期
培训制度,未参加试用期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能
转正定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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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市教育人才
的培训和教育人才供需信息的收集、贮存、交流,进行
教育人才智力开发,为本市教育人才流动提供必要的服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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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教师可以在教育系统内部流动,鼓励教
师到农村学校或者基础薄弱学校任教。具体鼓励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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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教师申请调离教育系统,必须在教育系
统服务六年以上,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在教育系统服务未满六年的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
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以自动离职处理,追回教育培养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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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
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学年度考核
制度。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
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
、实施奖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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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教师工资收入应当比本市的相当类型公
务员的工资收入高百分之十。
在职教师的教龄津贴在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一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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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教师住房面积标准比照本市国家公务员
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对教师(含离退休教师)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当适
当放宽申购条件,保证教师优先申购,并按照全市统一
出售价格的百分之八十给予优惠;夫妻双方是教师的,
其购房价格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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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学校
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支持。农村学校建设教师住房,
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优惠提供建房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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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教师申请调离(含自动离职、辞职)
或者被解聘离开教育系统的,已购统建房、经济适用房
,应当按照购房当年价格补付购房的优惠部分价款;租
住教育系统自管房的,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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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教师的医疗保险与本市国家公务员享
受同等的待遇;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每二至三年为教师进
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检查经费从教育经费中列支。
大中专院校正、副教授、高级讲师、中小学特级教
师、中学高级教师生病住院可以安排住两人间病房,按
照普通病房计费。
建立教师疗养中心,组织教师进行疗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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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
师,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其退休金补助费按照本人退
休时的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
定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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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从教荣誉
证书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可凭证件免费进入公园、博
物馆、科技馆、艺术馆、德育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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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
突出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教师,授予荣
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奖励先
进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鼓励和支持设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的使
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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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
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
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师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给予解除教师职务聘任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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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教师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
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
不服,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天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
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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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
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依法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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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
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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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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