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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
监督机制,规范价格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
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
和社会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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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
商品价格包括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
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包括经营性服务收费、事业性收费,以及
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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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有关
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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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价格活动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合法,
禁止价格欺诈、非法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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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价格管理应当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
为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
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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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价格管理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经营者定价,是由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
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
在市场竞争中依法自主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
,通过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利润率、差价率及其
他价格指导方式,指导经营者在规定范围内制定的价格
。
政府定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
直接制定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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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
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
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职权。
依法有价格管理权限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
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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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
的,有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
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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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制定价格应当以成本为基础,依法计入价
内税费,并按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合理的利润率。
前款所指成本应当根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财务制度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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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制定价格应当合理确定商品价格的购销差
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及服务
价格的等级差价、质量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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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和调整除政府定价
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及经营性服务价格。对实
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在规定范围内制定
。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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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市场供求和稳定市场价格总
水平等情况,确定或者调整本市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及其
指导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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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资源保护性、公
益性、强制性、垄断性以及其他不适宜竞争的重要商品
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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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或者服
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
财政部门明文规定外,不得收费;对规定允许收费的,
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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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
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
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规定
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
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送达申
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重要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还应当实行咨询听
证,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
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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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
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应当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下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应当报
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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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外,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
定的服务。
经营者销售、提供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定的商品或者
服务的,其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
价格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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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接受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抵制、控告
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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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价格调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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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
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
价样式或者特制标价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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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零售和最终服务环节,以广
告或者其他形式作出价格或者带有价值内容表示的,必
须真实、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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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使用特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
、清仓价和其他减价标示的,应当标明对比价格。对比
价格应当是同一商品在同一销售场所最近期执行过的实
标价格。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发票为条件降价销售或者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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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乱用或者滥用成本价、出
厂价、批发价、调拨价、平价等价格术语,扰乱市场价
格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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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必须质价、量价相符,禁止变相提价、强买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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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串通联合提价、压价
等手段,扰乱或者垄断市场价格,不得规定他人的商品
或者服务价格。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商品,但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或者处理鲜活、呆滞
、季节性商品降价销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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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
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非法垄断价格或者强行服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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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必须符
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合法收取的,应
当给付同期银行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
有约定的除外。
代收代缴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应当分阶段收取的款项,经营者不得跨阶段或者一
次性提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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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牟取暴利
。
暴利的界定应当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
的市场价格水平所测定的结果,加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为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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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
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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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亮证收费
,并应当在收费场所或者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
费公布专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
要求其实行收费公告的,收费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社
会发布收费公告。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
或者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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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
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对市场价格运行态势实行监测与预
警,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
、经营和消费。
L
$摧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价格咨询、价
格鉴证、价格信息、价格评估、价格代理、价格顾问等
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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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社会
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按照
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
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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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或者剧
烈波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制
定临时限价、限制流转环节、规定经营利润率、毛利率
或者差价率等控制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冻结价格的紧急
措施,异常事态减轻或者消失后,应当及时调整或者解
除。
以上行政措施的实施、调整、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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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发
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加强商品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指导
和监督各类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交易中的价
格活动,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
稳定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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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重要农产品
及其他对居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商品,实行生产扶持和
价格保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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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
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
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相应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补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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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建立粮食、农业生产资料
等风险金和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收缴本地区价格调节基
金,存入专户,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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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价格调控中,应
当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督促有
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提出综合意见并及时向同级
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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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
,可以指定本区域内的主要经营者提供适宜进入互联网
络的价格信息。
当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
监审、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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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价格监督检
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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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
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进行调
查、询问,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违法行为有
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执行公务时获知的被检查者
、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当承担保密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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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者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其他利害关系
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
对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当事人有权
拒绝、抵制、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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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
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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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各行业组织在市、区(县)业务主管
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
格活动进行调查、协调、监督。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及其协会在价格行政管
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
营者的价格活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并可以向价格
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新闻传播机构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
,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
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实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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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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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
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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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
自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
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9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50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
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1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
52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并处违法
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3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
54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55
第五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6
第五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按照本条
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收费年审制度的,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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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按
照本章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首先退还消费者,不
能退还的,应当上缴财政。
58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
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9
第五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
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有罚没款的,应当
退还非法罚没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行
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60
第六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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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检举揭发人员打击、报复
,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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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的执
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
露国家价格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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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
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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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