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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港口管理,促进港口事业发展,
推进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性港口风景城市建设,遵
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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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经
营、保护及其他与港口管理有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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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本市供通商船舶进出
的港区和规划港区。
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厦门港
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是指根据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
开发、建设港口而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
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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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港口发展进行宏观调控,港口发展实
行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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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港口行业
进行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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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福建
省的港口布局规划以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海域功能区
划。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包括:港口规模、性质、功能
、吞吐量发展水平、港界、规划港区划分、港区范围、
水域布局、陆域布局、水陆域利用、岸线利用、环境保
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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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
政府审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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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厦门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依据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审查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港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
、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
护和分期建设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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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调整、
修改,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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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行政
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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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厦门港总体布局规
划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设
施,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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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厦门港总体布局
规划和港区规划,其设计、施工、验收应符合国家和行
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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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
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同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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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的招标投标,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
进行监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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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由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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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市港口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组织或者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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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港区范围内经营码头装卸、储存、船
舶理货、拖驳船业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
续。
在港区范围内,申请设立从事水路运输或者道路运
输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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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通商船舶的经营人或者代理人,在船舶
到港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船舶动
态、靠离泊计划以及申请引航,并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对国家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和货物、船舶阻塞港口
以及抢险救灾,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实行统一部署
,组织优先作业,采取必要的调度措施,从事港口业务
的企业、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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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港口的生产
、经营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港口作业的安全、质量以及
卫生进行监督,维护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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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港口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
对港口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并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
理部门进行考核、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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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
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从事港口业务的企业提供必
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从事港口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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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港口行政规费和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价
格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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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个人从事港口业务,其
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滥收、乱
收、摊派各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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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港口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
用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
港口码头对航行国际航线或者港、澳、台航线船舶
开放的,码头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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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货主自有
专用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f
$摧堺第五章 港口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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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有保护港口和港口设
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环境、港口资源、港口设施,
禁止扰乱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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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
负责港口设施的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
。
公用性港口基础设施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维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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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港口泊位装卸危险货物以及在港区
内的仓库、堆场储存危险货物的,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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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从事水产养殖、捕捞;
(三)擅自采掘、倾倒泥土砂石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
(四)其他妨碍港区安全和污染港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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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在港区、规划港区水域填海、
造地。确需在港区、规划港区水域填海、造地的,应当
符合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
港区规划和海域功能区划,并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海事、海洋事务综合管理等
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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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时,市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部门进行
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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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港区、规划港区内不得建设违反厦门
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港区、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的,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向相
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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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
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者改
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或者
有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市规划部门在办理有关
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港口行政管理、海事、航道主管
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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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
或者影响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时,市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协同海事、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采
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消除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维护正常秩序,并依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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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厦门港、在港内移泊,必
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厦门港或者在港内移泊可以申请引
航;按照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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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厦门港的引航
工作进行管理。
厦门港引航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厦门港引航工作,提
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引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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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经
厦门港引航机构聘用,方可从事相应的引航工作。
引航员应当接受厦门港引航机构的统一调度,认真
、谨慎地引领船舶,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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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厦门港引航机构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
员引领船舶时,对需要拖轮协助的,应当按照被引领船
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适航拖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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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被
引领船舶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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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
在港口泊位装卸危险货物及在港区内的仓库、堆场储存
危险货物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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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
定,在港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擅自在港区陆域和
码头沿岸采掘、倾倒泥土砂石,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的,
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
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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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
在港区、规划港区水域填海、造地的,由市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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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引航员未经厦门港引航机构统一调度而从事引航工作的
,由市港口行政理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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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行为同时违反其
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市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止违法行为,并交市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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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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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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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港口设施是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
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
设施、港口经营性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特种作业人员包括:运输、起重机械司机;电
工、焊工;起重吊运指挥人员;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人员
等。
港口业务是指在港口内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引航
、拖带、补给、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以及为旅
客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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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并从事港口经营
性业务的,其经营性业务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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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
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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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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