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
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对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
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拉萨市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及其水源区从事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保护区位于拉萨市区西北、东至曲米路,南至中干渠当
热路,北至岗底斯山脊分水岭,西至北京西路(湿地公
园)与岗底斯山交汇处。水源区包括北干渠、中干渠、
南干渠以及流沙河。具体以《拉萨市总体规划》确定的
界限为准。
4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持续优先、
持续利用、全年保护与季节性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珍惜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重点保
护。
5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保护和管理工
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
6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负
责编制保护区总体保护规划,做好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
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是市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下设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法律、法
规和政策;
(二)组织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保护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
施;
(四)调查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
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五)做好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内和外围保护地带的灾害
、污染等防治工作,制度相应的应急预案;
(六)负责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
做好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八)建立保护区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
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城关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规划时,涉及到管理和保
护湿地的,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衔接一致,并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7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环境和自然资
源的保护义务,并有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
进行举报。
8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保护区应当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
围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9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
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察、调查
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
动计划,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
审核;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
入。
10
第十条
缓冲区内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
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
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
划,经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
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
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11
第十一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参观考察、旅游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
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环境保
护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
门批准。
12
第十二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保护
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
门批准。
13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
、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
构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14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自然
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保护区管理机
构的管理。
15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垦、挖沙、挖草皮、取土、采石、开矿、烧荒
、狩猎、捕捞等;
(二)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
(三)在保护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
筑物;
(四)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标志;
(五)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
管理;
(六)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
采集标本等活动,不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或者不按批
准范围进行活动;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
物;
(九)排污、设立排污口、破坏渠道、河道、闸门等设
施;
(十)破坏保护区、水源区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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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标志的,责令限期
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
管理的,每人次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
采集标本等活动,应当提供活动成果备案,如不提供活
动副本备案的,没收其所有活动成果,并处以1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狩猎、开垦、烧荒、开
矿、挖沙等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7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予以处罚:
(一)在保护区及其水源区设立排污口的,处以3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三)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旅游、餐饮
、娱乐等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和
垃圾未按规定进行处理以致损害保护区环境的,处以300
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地带以及水源区进行开垦
、挖沙、挖草皮、取土、扒口等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五)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以及水源区砍伐
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以及水源区采石
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新建建(构)筑
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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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条例未设定对违反水源区有关规定的处罚,应当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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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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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保护区自然环境、景观等被破
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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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2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