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0-09-25 更新:2026-08-09T19:43:23.939952
全文
法条(29)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发挥 蓄滞洪区的功能,减少分滞洪水淹没损失,保障经济建 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蓄滞洪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临 时贮存和调蓄洪水的青甸洼、盛庄洼、黄庄洼、大黄堡 洼、永定河泛区、三角淀、七里海、东淀、文安洼、贾 口洼、团泊洼、大港行洪道、淀北等十三处低洼地区。 前款规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安全、建设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 关批准的分滞洪方案实施。分滞洪命令,由市防汛指挥 机关发布。 分滞洪命令一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实行市、区县、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农业、乡镇企 业、计划生育、公安、交通、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蓄滞 洪区的安全、建设实施管理。 第五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六条 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相协调。 制定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征询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蓄滞洪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 。 第八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 合防洪的要求。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 内,禁止修建阻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 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应当避开洪 水流路,选择较高地形,采取平顶、能避洪救人的结构 形式。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 洪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进行 加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 蓄滞洪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或者储 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建设项目,避免 次生灾害发生。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 品和危险品的设施,必须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迁 出蓄滞洪区或者转产经营,迁出前必须自行采取安全保 障措施。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批准建设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建 设的项目,在建未竣工的,应当停止建设;尚未开工的 ,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蓄滞洪区内人 口的增长,限制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蓄滞洪区居民安全转移预案。 安全楼和其他永久性建筑物上应当标明当地历史最高洪 水位线。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 ,指定居民撤离线路,落实居民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专用无线通讯 两套通讯系统。有线通讯建设要纳入城乡电信网建设计 划,优先安排实施;防汛专用无线通讯建设,由各级防 汛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防汛报警设施可以根据当地条件 和群众习惯设置,并将报警方式公布于众,确保报警及 时有效。 防汛通讯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拆除蓄滞洪区内的套堤、导流堤 和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 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围堤的管理范围是从围堤内、外坡 脚各向外延伸三十米;保护范围是从管理范围外沿各向 外延伸三十米。 围堤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爆破、打 井、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建房、开采地下资源 、考古发掘。 围堤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爆破、打井、钻探、 挖筑鱼塘。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蓄滞洪区安全设施。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安全设施档案。 安全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 养护管理,保证应急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蓄滞洪区安 全建设和无线通讯、预警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蓄滞洪区发展洪水保险事业。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自愿原则参加洪水保险 。 第二十条 建立防洪基金制度。防洪基金主要用于蓄滞 洪区的安全设施建设、维护和因分滞洪淹泡造成损失的 补偿。 防洪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 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上 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以上水行 政主管部门区别情况责令停产、停业,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 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设施,是指为保障蓄滞洪 区人民生命安全而修建的围村埝、安全台、安全楼、安 全房、撤离路和购置的救生船,以及通讯、预警设备等 避洪救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发挥 蓄滞洪区的功能,减少分滞洪水淹没损失,保障经济建 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蓄滞洪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临 时贮存和调蓄洪水的青甸洼、盛庄洼、黄庄洼、大黄堡 洼、永定河泛区、三角淀、七里海、东淀、文安洼、贾 口洼、团泊洼、大港行洪道、淀北等十三处低洼地区。 前款规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安全、建设管理,适用本 条例。
3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 关批准的分滞洪方案实施。分滞洪命令,由市防汛指挥 机关发布。 分滞洪命令一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4
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实行市、区县、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农业、乡镇企 业、计划生育、公安、交通、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蓄滞 洪区的安全、建设实施管理。
5
第五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
6
第六条 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相协调。 制定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征询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7
第七条 蓄滞洪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 。
8
第八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 合防洪的要求。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 内,禁止修建阻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
9
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应当避开洪 水流路,选择较高地形,采取平顶、能避洪救人的结构 形式。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 洪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进行 加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0
第十条 蓄滞洪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或者储 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建设项目,避免 次生灾害发生。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 品和危险品的设施,必须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迁 出蓄滞洪区或者转产经营,迁出前必须自行采取安全保 障措施。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批准建设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建 设的项目,在建未竣工的,应当停止建设;尚未开工的 ,不得开工建设。
11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蓄滞洪区内人 口的增长,限制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
12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蓄滞洪区居民安全转移预案。 安全楼和其他永久性建筑物上应当标明当地历史最高洪 水位线。
13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 ,指定居民撤离线路,落实居民临时安置地点。
14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专用无线通讯 两套通讯系统。有线通讯建设要纳入城乡电信网建设计 划,优先安排实施;防汛专用无线通讯建设,由各级防 汛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防汛报警设施可以根据当地条件 和群众习惯设置,并将报警方式公布于众,确保报警及 时有效。 防汛通讯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15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拆除蓄滞洪区内的套堤、导流堤 和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 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16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围堤的管理范围是从围堤内、外坡 脚各向外延伸三十米;保护范围是从管理范围外沿各向 外延伸三十米。 围堤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爆破、打 井、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建房、开采地下资源 、考古发掘。 围堤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爆破、打井、钻探、 挖筑鱼塘。
17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蓄滞洪区安全设施。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安全设施档案。 安全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 养护管理,保证应急安全使用。
18
第十八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蓄滞洪区安 全建设和无线通讯、预警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
19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蓄滞洪区发展洪水保险事业。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自愿原则参加洪水保险 。
20
第二十条 建立防洪基金制度。防洪基金主要用于蓄滞 洪区的安全设施建设、维护和因分滞洪淹泡造成损失的 补偿。 防洪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21
第二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 表彰和奖励。
22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上 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以上水行 政主管部门区别情况责令停产、停业,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 赔偿损失。
2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5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26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规定处罚。
27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8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设施,是指为保障蓄滞洪 区人民生命安全而修建的围村埝、安全台、安全楼、安 全房、撤离路和购置的救生船,以及通讯、预警设备等 避洪救生设施。
29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