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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0-09-25 更新:2026-08-09T19:43:16.467552
全文
法条(35)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8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 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 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 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 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 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 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 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 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 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 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进行检举、控告。 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 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十条 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 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 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 、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 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 为单位进行,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 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 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承包者 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 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承包者是该农田的保护人。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 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 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 ,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征用 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农田的,本市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 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 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 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 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 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 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九条 耕地开垦费由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收取,上缴财政部门管理。 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 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计划,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 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情况由审 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区、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 。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 Nt^ €*NºNb` 0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国 有土地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 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 ,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四)其他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 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保持水土,防止耕 地沙化、盐渍化,增施有机肥料,坚持秸杆还田,合理 使用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大力发展无公害生产 ,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 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 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变化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 措施,并在基本农田的营养分析、肥力测定、配方施肥 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 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 势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 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 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 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上兴建国 家和本市重点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 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 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 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 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 耕地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规定,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市或者区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种 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 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将其 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其他农业生产用 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930 -                                            PAGE \* MERGEFORMAT - 1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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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 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 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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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 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 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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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 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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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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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 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 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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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 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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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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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 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进行检举、控告。 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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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 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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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 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 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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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 、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 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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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 为单位进行,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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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 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 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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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承包者 的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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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 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承包者是该农田的保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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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 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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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 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 ,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征用 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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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农田的,本市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 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 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 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 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 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 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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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耕地开垦费由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收取,上缴财政部门管理。 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 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计划,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 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情况由审 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区、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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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 。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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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 Nt^ 0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国 有土地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 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 ,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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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四)其他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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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 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保持水土,防止耕 地沙化、盐渍化,增施有机肥料,坚持秸杆还田,合理 使用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大力发展无公害生产 ,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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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 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 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变化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 措施,并在基本农田的营养分析、肥力测定、配方施肥 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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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 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 势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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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 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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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 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 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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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上兴建国 家和本市重点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 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 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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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 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 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 耕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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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规定,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市或者区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种 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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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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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 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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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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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将其 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其他农业生产用 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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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