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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0-09-25 更新:2026-08-09T19:43:09.080785
全文
法条(28)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义务植树,加快绿化进程,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适龄公民的义 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单位和适龄公民按 照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任务,在指定 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种草或者其它绿化劳动 。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年满11岁至60岁的 男性公民和年满11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 力的除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 制。 第六条 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本市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场地, 下达义务植树指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植树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先 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提高植树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造林 工作。 园林、林业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 实施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和 街道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 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义务植树工作,分别由本 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 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义 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植树劳动,由市教育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统 一组织。 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就近安排力所 能及的劳动。 第十四条 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区 、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下达 的任务统一组织。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义 务植树主管部门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接受对义务植 树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 当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 ,推动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义务 植树意义和常识的宣传,传播先进典型,促进义务植树 运动的开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发 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 地使用者所有;没有土地使用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 确定所有权。 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经济 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 同约定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所有权人或者管 护责任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主管部门下达的植树、 种花、种草和其他绿化劳动任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 绿化费。 绿化费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 收取。绿化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收 取的绿化费应当用于绿化造林,专款专用,并每年向缴 费单位通报使用情况。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资 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义务植树 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不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拒不缴纳 绿化费的单位,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数 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者或者管护者 ,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树木、花草损坏、损失的,由义 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并可处以损失价值三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缴纳绿化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 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绿化造 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PAGE \* MERGEFORMAT - 1930 -                                            PAGE \* MERGEFORMAT - 1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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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义务植树,加快绿化进程,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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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适龄公民的义 务植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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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单位和适龄公民按 照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任务,在指定 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种草或者其它绿化劳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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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年满11岁至60岁的 男性公民和年满11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 力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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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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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本市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场地, 下达义务植树指标,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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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植树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先 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提高植树质量和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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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造林 工作。 园林、林业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 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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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和 街道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具体组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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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 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义务植树工作,分别由本 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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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 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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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义 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义务植树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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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植树劳动,由市教育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统 一组织。 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就近安排力所 能及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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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区 、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下达 的任务统一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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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义 务植树主管部门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接受对义务植 树完成情况的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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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 当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 ,推动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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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义务 植树意义和常识的宣传,传播先进典型,促进义务植树 运动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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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发 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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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 地使用者所有;没有土地使用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 确定所有权。 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经济 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 同约定确定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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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所有权人或者管 护责任人负责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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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主管部门下达的植树、 种花、种草和其他绿化劳动任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 绿化费。 绿化费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 收取。绿化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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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收 取的绿化费应当用于绿化造林,专款专用,并每年向缴 费单位通报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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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资 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义务植树 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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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不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拒不缴纳 绿化费的单位,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数 额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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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者或者管护者 ,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树木、花草损坏、损失的,由义 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并可处以损失价值三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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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缴纳绿化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 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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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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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绿化造 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