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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0-09-25 更新:2026-08-09T19:42:53.818313
全文
法条(37)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 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 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 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 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 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 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 第四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 统计工作。 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区、县 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 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 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 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 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 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 编造虚假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 、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 统计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并对所报 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揭发、检举 ;对揭发、检举人不得打击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揭 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 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组织 国民经济核算,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 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 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区、县统计行 政管理部门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兼管统计工作, 统计业务受乡、镇或者街道专职统计人员领导。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 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 协调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 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 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 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 制发的统计证件,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 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 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由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 接替。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 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 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 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统计备案手续,报送基本统计单位备案表,并按照规 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 调查。 已办理统计备案手续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 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备案的统 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必须向统计调查对 象出示国家或者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调查证件; 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 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 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交接、公布、 保密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 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 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统 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 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 统计资料一致。 下列统计资料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保险、海关、 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统计行 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工商、税务、质监、民政、编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 职能范围内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 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的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 政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信 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 者对外提供。需要发表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与统计行 政管理部门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统 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人或者调查对象的同意 ,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 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为社会提 供信息咨询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 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 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委任, 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工作 的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向统计行政管 理部门报告; (四)完成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检查任务 。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 示《统计检查员证》。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 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 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 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 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 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 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 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 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未办理统计备案的,市或 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 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 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一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 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 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 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 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统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 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同时废止。 PAGE \* MERGEFORMAT - 1930 -                                            PAGE \* MERGEFORMAT - 1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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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 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 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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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 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 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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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 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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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 统计工作。 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区、县 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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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 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 系的现代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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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 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 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 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 编造虚假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 、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 统计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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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并对所报 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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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揭发、检举 ;对揭发、检举人不得打击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揭 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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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 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组织 国民经济核算,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 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 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区、县统计行 政管理部门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兼管统计工作, 统计业务受乡、镇或者街道专职统计人员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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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 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 协调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 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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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 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 人负责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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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 制发的统计证件,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 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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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 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由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 接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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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 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 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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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 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统计备案手续,报送基本统计单位备案表,并按照规 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 调查。 已办理统计备案手续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 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备案的统 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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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必须向统计调查对 象出示国家或者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调查证件; 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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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 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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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 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交接、公布、 保密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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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 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 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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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统 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 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 统计资料一致。 下列统计资料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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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保险、海关、 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统计行 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工商、税务、质监、民政、编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 职能范围内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 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的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 政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信 息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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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 者对外提供。需要发表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与统计行 政管理部门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统 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人或者调查对象的同意 ,不得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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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 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为社会提 供信息咨询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 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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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 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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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委任, 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工作 的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向统计行政管 理部门报告; (四)完成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检查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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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 示《统计检查员证》。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 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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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 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 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 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 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 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 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 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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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未办理统计备案的,市或 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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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 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 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一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 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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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 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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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 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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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 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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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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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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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统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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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 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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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