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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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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
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
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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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
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
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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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
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
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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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
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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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
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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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
老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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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
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由所在单位
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
之六十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用人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
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
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五)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百分之二十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百分之八
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
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
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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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
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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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
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
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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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
据情况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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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
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
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
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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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
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
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
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
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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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
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
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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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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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
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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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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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
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
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
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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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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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保险费满十五年的
,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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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
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
户养老金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
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
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按照国
家规定,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
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
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
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
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
给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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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
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
付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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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本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
调整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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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
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
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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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
金以外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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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
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
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
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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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
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
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
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
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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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
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算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
账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
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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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
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
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
决算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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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
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
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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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
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
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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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
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
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
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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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
,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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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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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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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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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
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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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或者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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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
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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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
条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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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
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计发
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