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
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
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
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
术水平。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
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
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
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
、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
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
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
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已经征收、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
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
路范围。
4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
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5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
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6
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
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7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8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
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9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
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
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
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
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
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
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10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
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
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的监督检查。
11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12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
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13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
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14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
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
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15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
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
经费。
16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
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17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18
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
、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
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19
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
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
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
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20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
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21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
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22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
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
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
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
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
、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
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23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
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
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
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24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
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
保证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25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
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26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
、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
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
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
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
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
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27
第二十七条
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
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
者停止占用。
28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
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
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
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29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内不准挖
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
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
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
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30
第三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
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
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31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
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
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
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32
第三十二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
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
,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33
第三十三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
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
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
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
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34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
,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
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
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
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
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35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
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
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
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
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
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36
第三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
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
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
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37
第三十七条
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五十
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
方可通过。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
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
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
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
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
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
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
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
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
由违法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45
第四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
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
三加处罚款。
46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
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47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
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
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道路管理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8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梁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损坏赔偿标准、超重车辆过桥损
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
准,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