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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
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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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
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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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工
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
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对基层林业生产经营实施组织管理、
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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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加快林业发展的基
本方针,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
,增加对林业建设投入,加大力度重点发展公益林业,
推动生态建设,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
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
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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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利用方向
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
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公益林业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
收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商品林业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
,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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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
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
部职工等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
林业建设,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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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绿化、保护森林资源和林
业科学研究及推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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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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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
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营造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营造
单位和个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
和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
织;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造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
属于承包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在国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
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国家所有。在集
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
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约
定确定所有权。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
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
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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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
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
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流转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
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村集体经
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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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核发林权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发证的
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林权证书是该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
律凭证。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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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
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
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砍伐
有争议的林木,变动有争议的林地,或者在有争议的林
地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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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
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业发
展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目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造林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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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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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宜林荒山、河渠沿岸、海岸沿线、湖泊水
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和其他水土易流失的地区,应当
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沿海防护
林、护路林等公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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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造林绿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
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和其他单位
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的土地,由该单位负责造林。
(三)农村村民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村村民负责造林。
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
同。违反合同的,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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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益林建设必须遵守全面质量管理规定和技
术规程,规范管理制度,对造林规划和设计、种苗准备
、整地栽植、抚育管护等主要工序实施全过程管理,重
点工程还应当推行招投标和监理制度,确保造林质量与
成效。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植树造林加强指导
和监督,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和成林面积。对未完
成植树造林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责令限期完成。
实行造林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重大和特大质量事
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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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
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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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建立森林资源清查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组织森林清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和监测体系
,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
府的统一领导下,每五年组织一次全市森林资源清查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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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
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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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
、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收、征
用、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
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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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其他林地
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其他林地
面积二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公益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不足二公顷
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当归还并恢
复林业生产条件。到期不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由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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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应当支付的林地补
偿费、林木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应当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
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按照用地单位与林地的所有者或
者使用者签订的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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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
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单位订立护林
公约。
国有林场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配备护林员,并落实管护责任制。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
,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
林业管理秩序;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提请当地有关
部门及时处理。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
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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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森林防火实行行
政首长区域负责制。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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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
设和林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林政队伍,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设立森林公安机关。
林政管理机构、森林公安机关和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
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
检查木材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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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
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林木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其经营管理的森林
、林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病虫害,应当及时进行防
治,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严重森林病虫
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除治;发生危
险性检疫病虫害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疫
情的地区设立临时性森林病虫害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
蔓延。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森林植物的补充检疫对象
,并负责对森林植物进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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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山
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采挖或者移植
林木。需要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
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
予以批准:
(一)申请采挖或者移植的林木权属清楚;
(二)采挖或者移植后对森林无明显破坏;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方案;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
(五)本年度申请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全部数量未超过
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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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运输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
生珍贵花卉、苗木、林木种子、繁殖材料和木材等),
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木
材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手续。林业执法
人员可以进入车站、港口、机场、货场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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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森林和林木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
国家批准的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到
区、县人民政府和铁路、公路、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人工商品林实行不同于其他林木的采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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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人工商品林按照合理经营、持续利用的原
则,由经营者依法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安排
采伐限额。
达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规模的人工商品林经营者
,可以单独编制年采伐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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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商品林采伐
限额本年节余需要结转下年使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本年度未出现滥伐林木行为;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造林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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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人工商品林的采伐限额不得用于采伐其他
林木,但其他林木的采伐限额可以用于采伐人工商品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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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林木
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证采伐。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
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不得超过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必须使用市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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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林木采伐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对公益
林必须加强保护,严格管理,其采伐实行分级审批,具
体权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人工商品林,由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林木经营者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
依法审批。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木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分别由
铁路、公路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级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属于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范围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委托进行审批时应遵守法律、法规
的规定,符合委托要求,并接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监督。
铁路、公路、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接受委托的市水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对林木的更新采伐进行审批后,应当在三
十日内向市和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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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人工商品林的采伐不得影响生态环境和水
土保持,对采伐后容易发生水土流失或者造成生态破坏
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或者生态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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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采伐
实行伐前勘察核实、伐中监督采伐、伐后验收更新。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采伐限额管理、采伐审
批和采伐许可证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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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公益林业建设、管理和重大林业基础设施
的投资,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予以优
先安排。
商品林的营造和管理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
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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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对林业实行的长期限、低利息的
信贷扶持政策,金融机构和林业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贷
款期限,政府视情况实行财政贴息。林业经营者可以依
法以林木抵押申请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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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
全部返还林业生产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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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森
林资源、林木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
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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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森林火灾消防、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执
法和森林资源的清查、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
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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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
,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
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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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
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
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支付。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
处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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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
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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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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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
,应当穿着公务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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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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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林区的范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50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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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8日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