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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0-10-18 更新:2026-08-09T19:29:47.858914
全文
法条(44)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2005年6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采暖费收缴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 ,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 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 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 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 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 房供热。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鼓励 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 广。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 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 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 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 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 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 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当到技术监督 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 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 量、温度调控。 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 ,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 ,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 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第九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 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 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 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 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 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 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 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 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 。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符合第十二 条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 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 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 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 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 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 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 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 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八条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 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 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 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 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 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 倍退还采暖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 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 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 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 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 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 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章 采暖费收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 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 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 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 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 二部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 交纳本采暖期基础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 热量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 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 费按百分之五十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 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 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 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 。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 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 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 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 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专项用于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其他 供热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 助资金及供热应急保障。 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增容费 的使用进行监管。 供热增容费专项用于热源和主管网的建设及更新改造, 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 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 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 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 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 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 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 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 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 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 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 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 工程及变更供热方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 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 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计量、温度控制 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或者未在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 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 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 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二十 四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可以免 缴停暖天数二倍的采暖费。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至(五)项之一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三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 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 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 不得超过本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将供热增容费纳入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供热单位将 供热增容费挪做它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挪用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 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 附件等。本条例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 、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 、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 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本条例所称二部制热价是指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起施行。 PAGE PAGE 11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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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 ,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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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 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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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 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 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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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 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 房供热。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鼓励 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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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 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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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 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 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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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 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 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 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当到技术监督 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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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 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 量、温度调控。 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 ,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 ,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 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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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 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 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 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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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 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 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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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 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 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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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 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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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符合第十二 条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 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 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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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 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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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 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 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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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 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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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 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 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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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 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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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 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 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 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 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 倍退还采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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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 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 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 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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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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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 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 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 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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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 序报批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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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 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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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 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 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 二部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 交纳本采暖期基础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 热量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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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 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 费按百分之五十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 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 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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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 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 。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 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 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 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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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 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专项用于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其他 供热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 助资金及供热应急保障。 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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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增容费 的使用进行监管。 供热增容费专项用于热源和主管网的建设及更新改造, 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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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 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 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 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 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 新、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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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 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 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 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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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 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 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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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 工程及变更供热方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 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 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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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计量、温度控制 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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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或者未在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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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 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 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 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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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二十 四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可以免 缴停暖天数二倍的采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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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至(五)项之一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三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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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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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 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 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 不得超过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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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将供热增容费纳入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供热单位将 供热增容费挪做它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挪用金额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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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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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 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 附件等。本条例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 、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 、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 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本条例所称二部制热价是指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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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