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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0-11-26 更新:2026-08-09T19:18:16.820751
全文
法条(75)
西藏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在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主体和职责 第三章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第四章 机场净空保护 第五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六章 机场设施设备保护 第七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保护,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 ,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 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 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民用机场净 空保护、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民用机场设施设备保 护、民用机场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民用机场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科学保护 、人人有责的原则。 民用机场保护实行动态监控、协作配合、信息沟通、综 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 机场的建设与发展,加大对民用机场的扶持力度。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对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 工作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 协调。 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民用 机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政府职能部门、民用机场所在 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及 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做好民用机场保 护工作。 第八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民用机 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净空保护区域和电磁环境保护区 域纳入本级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一管理 。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净空保护区域 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净空保护区域和电磁环境保护 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 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 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民用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净空保护区域和电磁环境保护 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 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民用机场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主体承担。 第十二条 民航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各驻场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自治区实际分别制定民用机场保 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保护 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机场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民用机场安全。对危害机场 安全运行的行为有权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航管理机构对在民用机场保护工作中 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主体和职责 第十五条 民航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民用机场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 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 电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林业、气象、通信管理、无 线电、电力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航管理机 构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 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组织开展与民用机场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宣 传教育工作; (二)协助民航管理机构落实民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 、设施设备保护等各项工作; (三)对影响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的风沙源、水源地、鸟 类栖息地实施综合治理; (四)协助民航管理机构完善鸟击防范工作,预防和减 少鸟类及其它动物对航空器运行造成的安全隐患; (五)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违反民用机场保 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民用机场所在地的 人民政府、民航管理机构共同组成机场保护工作协调委 员会。 机场保护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民航管理机构负 责。 第十八条 机场保护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研究、协调和指导机场保 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机场保护 工作职责,落实机场安全隐患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影响民用机场安全运行,需要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配合解决的重大问题,以书面 形式提交机场保护工作协调委员会研究解决。 第二十条 民航管理机构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安全运行的情况,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治理或者清除;需要民用机场 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予以配 合的,应当立即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 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 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 第二十一条 民航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驻 场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的人员 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二条 民航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 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加强管理,保证应急救援设备和 器材的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 的要求,及时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与民用机场所 在地人民政府签订机场保护责任书。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与各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 自在民用机场保护工作中的责任。 第三章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是指根据民用 机场总体规划,为保障机场远期发展和民用航空安全需 要划定的建设控制区域。 第二十六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按照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划定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区域,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规划用地区域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依法严格审 批,并符合国家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 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的 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 见。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批民用机场 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 管理机构的意见。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作出书面答复。民航管理机构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意 见时,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飞行安 全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在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禁止放养牲畜、狩猎 、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机场保护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 乡建设、农牧、林业等主管部门对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 护区域定期进行执法检查,对不符合民用机场规划用地 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机场净空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 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 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第三十三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 城乡建设、气象等主管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 护区域。 第三十四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筑 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抄送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 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审 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 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作出书面答复。民航管理机构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意 见时,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影响飞行安全的烟雾、粉尘、废气等物质;    (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 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 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施放无人驾驶的自由 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燃放烟花、焰火;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八)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从事搭建建筑物 、种植树木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九)在民用机场围界外1000米范围内,从事影响民用 机场运营安全的挖掘、堆积物体的活动; (十)在民用机场跑道两侧2000米及两端5000米延长线范 围内设置露天垃圾场; (十一)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主管 部门,对机场鸟类和其它动物危害进行评估。 民航管理机构,林业、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场鸟害 评估结果和鸟害防范的实际状况,制定并不断完善机场 鸟害防范方案。 第三十八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主管部门 应当配合民航管理机构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影响 飞行安全的鸟类食物源、水源地、栖息地进行有效治理 。 第三十九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鸟情特点,采取惊吓、设置障碍 物等手段,防止鸟类对航空器运行安全产生危害。 民航管理机构发现鸟类活动危及飞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按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优先的原则, 应当采取紧急猎捕措施,以保证飞行安全。 第四十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部门负责鸟类和其它动物的危害 防范工作,并配置必要的设备。 第四十一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围界内定期采取灭杀老鼠、兔 子等啮齿类动物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机场飞行区、围界、通道口和排水沟出口应当能够防止 动物侵入机场飞行区。 第四十三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 10000米、跑道端外20000米的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 出机场标高150米的物体,经民航管理机构研究确认对飞 行安全构成影响的,民航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在该物体上免费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 前款所称物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协助民航管理 机构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采取措施保障其正常显 示。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民航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就民 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防雷减灾、气象 探测等活动进行信息通报。 第四十五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定期巡查 制度,检查机场净空状况。 第五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 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 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用以防止非民用航空使用的各 类无线电、非无线电设备等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民用 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产生干扰的地域和空间范围。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 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电磁环境保护图表,划定民 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电磁环境保护图表报自治区无 线电管理机构并抄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所在地 市(地)、县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 无线电台(站)以及产生电磁干扰的其他设施设备、仪器 、装置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航管理机构意 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 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塔、铁路 、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改变地形地貌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五)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 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一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 (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民航管理机构应 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 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查明干扰源, 采取措施,排除干扰。 第五十二条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受到严重干扰时,民航管理机构、无 线电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 措施。 第五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电 磁环境保护区域及其航路的无线电监测。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 设备以及其他产生无线电电波辐射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查 。 第五十五条 民航管理机构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民用机场电磁 环境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第六章 机场设施设备保护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机场设施设备,是指为确保民用机场正常运 行,修建或者设置于机场内外的民航空中交通管理设施 设备,目视助航设施设备,消防设施设备,机场供油、 供电、供水、供气设施设备等。 第五十七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设施设备的保护,保证其 正常运行。 重要设施设备遭到破坏、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 安机关。 第五十八条 机场设施设备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协助设施设备使用单位做好巡查维护和事故抢修 工作。 第五十九条 民航管理机构可以将无专职人员值守的民航台(站)委托 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个人保护, 并签订保护协议。 第六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机场设施设备的行为 : (一)擅自进入通信导航、气象、油库等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通信导航、气象、助航灯光、 供油等设施设备; (三)非法占有、控制、使用、拆除机场设施设备; (四)危害专用输油管线的安全运行; (五)移动、损坏标志或者标牌; (六)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 消防设施; (七)挪动、损毁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危害机场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建设施工损毁机场设施设备,施 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机场设施设备安全。 第七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六十二条 禁止在机场内从事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强行闯入明令禁止的区域; (二)强行登、占航空器; (三)冲击、堵塞安检通道或者登机通道;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五)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六)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七)兜售物品; (八)露宿、乞讨; (九)其他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在机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民航管理机构批准, 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问卷调查、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设摊经营; (五)开展募捐活动; (六)拍摄影视片; (七)应当由民航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四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的,应当服从民航管理机构的管理, 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 放。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机场内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 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在机场内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应当征得民航 管理机构同意。 第六十六条 机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 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 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 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民用机场所 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 ,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 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建设施工损毁民航设施设备的,由 民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六十三条规定的,由民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民航管理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在民用机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保护,除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2 -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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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保护,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 ,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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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 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 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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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民用机场净 空保护、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民用机场设施设备保 护、民用机场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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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民用机场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科学保护 、人人有责的原则。 民用机场保护实行动态监控、协作配合、信息沟通、综 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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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 机场的建设与发展,加大对民用机场的扶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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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对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 工作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 协调。 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民用 机场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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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政府职能部门、民用机场所在 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及 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做好民用机场保 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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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民用机 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净空保护区域和电磁环境保护区 域纳入本级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一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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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净空保护区域 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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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净空保护区域和电磁环境保护 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 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 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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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民用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净空保护区域和电磁环境保护 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 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民用机场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主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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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民航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各驻场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自治区实际分别制定民用机场保 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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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保护 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机场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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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民用机场安全。对危害机场 安全运行的行为有权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航管理机构对在民用机场保护工作中 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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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民航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民用机场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 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 电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林业、气象、通信管理、无 线电、电力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航管理机 构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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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 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组织开展与民用机场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宣 传教育工作; (二)协助民航管理机构落实民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 、设施设备保护等各项工作; (三)对影响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的风沙源、水源地、鸟 类栖息地实施综合治理; (四)协助民航管理机构完善鸟击防范工作,预防和减 少鸟类及其它动物对航空器运行造成的安全隐患; (五)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违反民用机场保 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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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民用机场所在地的 人民政府、民航管理机构共同组成机场保护工作协调委 员会。 机场保护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民航管理机构负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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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机场保护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研究、协调和指导机场保 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机场保护 工作职责,落实机场安全隐患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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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影响民用机场安全运行,需要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配合解决的重大问题,以书面 形式提交机场保护工作协调委员会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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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民航管理机构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安全运行的情况,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治理或者清除;需要民用机场 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予以配 合的,应当立即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 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 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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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民航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驻 场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的人员 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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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民航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 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加强管理,保证应急救援设备和 器材的正常运转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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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 的要求,及时开展应急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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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与民用机场所 在地人民政府签订机场保护责任书。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与各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 自在民用机场保护工作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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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是指根据民用 机场总体规划,为保障机场远期发展和民用航空安全需 要划定的建设控制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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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按照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划定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区域,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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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规划用地区域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依法严格审 批,并符合国家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 术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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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的 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 见。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批民用机场 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 管理机构的意见。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作出书面答复。民航管理机构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意 见时,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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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飞行安 全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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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禁止放养牲畜、狩猎 、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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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机场保护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 乡建设、农牧、林业等主管部门对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 护区域定期进行执法检查,对不符合民用机场规划用地 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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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 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 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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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 城乡建设、气象等主管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 护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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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筑 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抄送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 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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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审 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 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作出书面答复。民航管理机构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意 见时,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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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影响飞行安全的烟雾、粉尘、废气等物质; (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 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 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施放无人驾驶的自由 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燃放烟花、焰火;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八)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从事搭建建筑物 、种植树木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九)在民用机场围界外1000米范围内,从事影响民用 机场运营安全的挖掘、堆积物体的活动; (十)在民用机场跑道两侧2000米及两端5000米延长线范 围内设置露天垃圾场; (十一)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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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主管 部门,对机场鸟类和其它动物危害进行评估。 民航管理机构,林业、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场鸟害 评估结果和鸟害防范的实际状况,制定并不断完善机场 鸟害防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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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主管部门 应当配合民航管理机构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影响 飞行安全的鸟类食物源、水源地、栖息地进行有效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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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鸟情特点,采取惊吓、设置障碍 物等手段,防止鸟类对航空器运行安全产生危害。 民航管理机构发现鸟类活动危及飞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按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优先的原则, 应当采取紧急猎捕措施,以保证飞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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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部门负责鸟类和其它动物的危害 防范工作,并配置必要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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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围界内定期采取灭杀老鼠、兔 子等啮齿类动物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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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机场飞行区、围界、通道口和排水沟出口应当能够防止 动物侵入机场飞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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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 10000米、跑道端外20000米的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 出机场标高150米的物体,经民航管理机构研究确认对飞 行安全构成影响的,民航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在该物体上免费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 前款所称物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协助民航管理 机构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采取措施保障其正常显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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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民航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就民 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防雷减灾、气象 探测等活动进行信息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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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定期巡查 制度,检查机场净空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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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 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 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用以防止非民用航空使用的各 类无线电、非无线电设备等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民用 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产生干扰的地域和空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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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 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电磁环境保护图表,划定民 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电磁环境保护图表报自治区无 线电管理机构并抄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所在地 市(地)、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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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 无线电台(站)以及产生电磁干扰的其他设施设备、仪器 、装置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航管理机构意 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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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 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塔、铁路 、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改变地形地貌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五)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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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 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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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 (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民航管理机构应 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 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查明干扰源, 采取措施,排除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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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受到严重干扰时,民航管理机构、无 线电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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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电 磁环境保护区域及其航路的无线电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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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 设备以及其他产生无线电电波辐射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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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民航管理机构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民用机场电磁 环境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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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机场设施设备,是指为确保民用机场正常运 行,修建或者设置于机场内外的民航空中交通管理设施 设备,目视助航设施设备,消防设施设备,机场供油、 供电、供水、供气设施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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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设施设备的保护,保证其 正常运行。 重要设施设备遭到破坏、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 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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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机场设施设备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协助设施设备使用单位做好巡查维护和事故抢修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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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民航管理机构可以将无专职人员值守的民航台(站)委托 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个人保护, 并签订保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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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机场设施设备的行为 : (一)擅自进入通信导航、气象、油库等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通信导航、气象、助航灯光、 供油等设施设备; (三)非法占有、控制、使用、拆除机场设施设备; (四)危害专用输油管线的安全运行; (五)移动、损坏标志或者标牌; (六)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 消防设施; (七)挪动、损毁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危害机场设施设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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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建设施工损毁机场设施设备,施 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机场设施设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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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禁止在机场内从事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强行闯入明令禁止的区域; (二)强行登、占航空器; (三)冲击、堵塞安检通道或者登机通道;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五)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六)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七)兜售物品; (八)露宿、乞讨; (九)其他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63
第六十三条 在机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民航管理机构批准, 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问卷调查、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设摊经营; (五)开展募捐活动; (六)拍摄影视片; (七)应当由民航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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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的,应当服从民航管理机构的管理, 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 放。
65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机场内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 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在机场内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应当征得民航 管理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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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机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 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 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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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 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民用机场所 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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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 ,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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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 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70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建设施工损毁民航设施设备的,由 民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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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六十三条规定的,由民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2
第七十二条 民航管理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在民用机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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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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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保护,除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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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