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单位、群
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3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稳定机构,按国家规定充
实人员,增加经费,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
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和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
农业,振兴农村经济。
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供销等有关部门,
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5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健全农业技术
推广体系,推进农、科、教相结合,开展产、加、销和
农、工、贸一体化服务。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
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
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
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7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
、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
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和农
产品加工等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
务活动。
8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规定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林
业、畜牧业、水利、农机、渔业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
省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测算后,定编定员。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配备农
民技术员。
9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实
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农业技术推广
目标管理;
(三)负责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四)参与有关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和实用技术的审定
;
(五)开展农业技术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
评估、咨询活动;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总结当地经验,
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授农业科学技术,提供农业
科技信息;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的管理。
10
第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把农业生产实践中需要解
决的技术问题列入研究课题,实行科研、教学、生产相
结合,对适合当地生产和经济条件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
术,应搞好试验、示范,并组织推广应用。
11
第十一条
教育、科技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产业结构的
调整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农业职业
教育,提高农民的科技素质。
12
第十二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应加强与当地有关农业技术推
广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和协作,为当地农民起科技示范
作用。
13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必
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
验、示范,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技术,应坚持自愿
原则,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推广农业技术,应保证服务质量,不准弄虚作假
,坑害农民。
14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推
广新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配方肥、农药、兽药、饲
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机械产品及其他物化技术,实
行许可证制度,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
15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农
业技术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
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可
以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兴办服务性经营实体,开展技术转
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
律保护。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
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16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兴办
的经营实体,经营优良种子、种苗、农业生产资料,提
供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包装、销售等经营服务
,须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17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群众
性科技组织和科技人员,应根据当地生态特点,研究、
试验和推广多种形式的旱作农业技术、节水蓄水灌溉农
业技术;做好良种繁育、新品种的推广和普及工作;研究
和推广病虫害防治新技术;重视支持区域综合治理技术
和农业生态工程技术的推广;引进国内外农业新技术。
18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推广传统农业和现代农业相结合的
组装配套技术,发展增产显著的多种模式化农业技术,
应将农业科技成果通过推广和应用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19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投入,当年增长幅度不得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其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支农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部分的专项拨款:
(二)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三)农、林、牧、水、机等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各种农业基地建设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乡(镇)、村应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乡(镇)、村的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21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
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测试化验仪器等必要
的工作条件,逐步配置农业技术推广先进设备。农业技
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
22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大
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
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中
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
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具备条件的,可以申请评聘高级技术职务。
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
训,经考试、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
的技术职称,并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
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23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大中专毕业
生、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
执行;
(二)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和贫困县(含县城)农
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按
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三)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二十五年并
取得成绩的,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
证书;
(四)村农民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二十年
并取得成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五)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技术推广和承包中取得的
成绩,应作为考核、评聘技术职务的依据;
(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确定特殊津贴时,应以考
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七)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工作的,户口可落在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八)从事野外勘察、检疫、化验、施药、农机操作等
作业工种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行业劳保福利和保健补
助;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24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应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每
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并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
断更新知识,提高自身素质。
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对农民技术员不定
期地进行技术培训,使其不断学习新技术,提高业务水
平。
25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兴办的服务性经营
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合法收入可以按国
家规定弥补推广经费不足或对技术人员的奖励。
税务、工商、金融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技术推
广经营实体,在税、费和信贷方面给予优惠。
26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试验基地
、生产资料、资金和合法收入及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平调或截留、挪用。
27
第二十七条
凡在农村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
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
监督和管理。
28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具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给予表
彰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
绩的;
(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技术人员,成绩突出的
;
(三)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
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引进国内外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显著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中取得显
著成绩的;
(六)在农业技术推广监督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具体表彰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9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群众性科技
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农业技术推广奖、
农业技术承包奖及其他奖励。
30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限期纠
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经费,侵占、平调农业
技术推广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
物资、荣誉的;
(三)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品种、产品和技术,造成
经济损失的;
(四)强行推广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31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兴办
的经营实体,有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坑害农民等违法行
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2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33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
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