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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0-11-26 更新:2026-08-09T19:16:09.994969
全文
法条(43)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 据国防法、兵役法和国家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企 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 务,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 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 。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 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 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县(市 、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 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 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领导,将其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 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国防职责, 协助同级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 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预备 役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完成军事训练任务;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人员武器装备; (五)按规定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 (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做好国民经济、人民防空、 国防交通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七)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 (八)平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参加 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九)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 线,保卫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 全;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 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含企业性质的 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基 层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 定一个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未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合 并、撤销。 第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 队转业军官、优秀的退伍士兵、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 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 岁。 第十一条 设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符合省 人民政府、省军区规定的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可以兼任本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一部长、政治委员(教导员)。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 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和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 管理范围。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应当在中国共产党组织健全的单位建 立。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人员满30人的城市企业,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其他城市企业,以街道、行业系统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为 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二)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 员不满30人的行政村,可以跨行政村或者以乡(镇)为 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满30人的乡镇企业,可以单 独建立民兵组织。 (三)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 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等单位,配备民 兵武器装备的单位,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 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 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 应急分队。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工作、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 民,必须到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 基干民兵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预备 役组织联系,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 对民兵、预备役组织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 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国 防教育为重点,教育其认真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中 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 国防建设做贡献。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 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八条 基层民兵、预备役组织应当会同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的政 治考察,确保其政治可靠。 第十九条 军事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以民兵干 部为骨干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 工作。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 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 实效。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省、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县( 市、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 须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 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必 须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应当按民兵和预备 役部队军事训练大纲的要求,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在训 练基地集中进行规范化、正规化训练,加强高新技术的 训练,重点抓好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的 训练。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是农 民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照《民兵工作条例》的有 关规定执行;是城市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的,由县( 市、区)人民武装部给予适当补助。 0 Œ ð J ª Î ú 0 6 J P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建立民兵训 练基地。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管理;有 预备役团的,由预备役团管理,县(市、区)人民武装 部可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 转让民兵训练基地。 第六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的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人员和警卫 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 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的建设 ,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健全和落实管理制 度,保证民兵武器装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确保安全可 靠。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法划定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军事 禁区、军事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侵占。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为安全保卫的 重点目标。 第七章 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平时与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对重要目 标、重点地区加强控制; (二)战时配合军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公安部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做好重大节日 、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配合公安部门、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处置突发事 件; (三)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 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 实行谁决定动用由谁负担的原则。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下拨民兵事 业费和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补贴以及当地人民 政府根据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费用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中 由财政负担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武器装 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 费用列入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每年以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 至0.5%为标准提留,用于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和 缴纳统筹费;统筹费以该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 05%至0.2%为标准,从该单位提留中缴纳。 城市企业和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统筹经费,每年由 地方税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按季度代收 。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统筹经费,每年由当地财政部 门按季度从该单位经费预算中代扣。 第三十三条 城市各级各类学校和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职工,免缴统筹 费。 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单位提出申 请,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 ,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统筹费: (一)当年训练任务超出正常年份较多的; (二)当年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 标准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机关每年以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05%为标准统筹,由同级 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代扣。 第三十五条 有非农业户口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以每年5 至15元为标准统筹,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 的其他部门代收。 前款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残疾人的,免缴统筹费;属 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二年内免缴统筹费。 第三十六条 统筹经费存入县(市、区)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 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县(市、区) 为单位集中训练和上级军事机关组织的重大活动,不得 挪作他用。 统筹经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 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七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对民兵、预备役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 、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 装部决定,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 称号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 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预 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参军、参战和执行支援 前线、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强制其 履行义务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 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城市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一年内取消其招 工、参军、报考公务员的资格; (三)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军事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 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擅自合并、撤 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不 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同级人 民政府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国家财经纪律,挪用、浪费、贪污 统筹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玩忽职守,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 任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军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负责 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2 -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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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 据国防法、兵役法和国家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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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企 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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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 务,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 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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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 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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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 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县(市 、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 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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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领导,将其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 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国防职责, 协助同级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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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预备 役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完成军事训练任务;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人员武器装备; (五)按规定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 (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做好国民经济、人民防空、 国防交通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七)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 (八)平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参加 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九)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 线,保卫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 全;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 的其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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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含企业性质的 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基 层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 定一个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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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未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合 并、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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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 队转业军官、优秀的退伍士兵、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 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 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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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设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符合省 人民政府、省军区规定的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可以兼任本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一部长、政治委员(教导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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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 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和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 管理范围。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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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应当在中国共产党组织健全的单位建 立。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人员满30人的城市企业,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其他城市企业,以街道、行业系统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为 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二)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 员不满30人的行政村,可以跨行政村或者以乡(镇)为 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满30人的乡镇企业,可以单 独建立民兵组织。 (三)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 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等单位,配备民 兵武器装备的单位,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 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 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 应急分队。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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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工作、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 民,必须到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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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基干民兵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预备 役组织联系,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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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 对民兵、预备役组织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 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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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国 防教育为重点,教育其认真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中 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 国防建设做贡献。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 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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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基层民兵、预备役组织应当会同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的政 治考察,确保其政治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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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军事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以民兵干 部为骨干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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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 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 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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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省、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县( 市、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 须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 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必 须予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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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应当按民兵和预备 役部队军事训练大纲的要求,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在训 练基地集中进行规范化、正规化训练,加强高新技术的 训练,重点抓好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的 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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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是农 民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照《民兵工作条例》的有 关规定执行;是城市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的,由县( 市、区)人民武装部给予适当补助。 0 J 0 6 J P 孨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建立民兵训 练基地。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管理;有 预备役团的,由预备役团管理,县(市、区)人民武装 部可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 转让民兵训练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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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的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人员和警卫 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 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的建设 ,并严格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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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健全和落实管理制 度,保证民兵武器装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确保安全可 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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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法划定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军事 禁区、军事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侵占。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为安全保卫的 重点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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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平时与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对重要目 标、重点地区加强控制; (二)战时配合军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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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公安部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做好重大节日 、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配合公安部门、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处置突发事 件; (三)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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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 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 实行谁决定动用由谁负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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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下拨民兵事 业费和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补贴以及当地人民 政府根据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费用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中 由财政负担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武器装 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 费用列入预算并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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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每年以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 至0.5%为标准提留,用于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和 缴纳统筹费;统筹费以该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 05%至0.2%为标准,从该单位提留中缴纳。 城市企业和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统筹经费,每年由 地方税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按季度代收 。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统筹经费,每年由当地财政部 门按季度从该单位经费预算中代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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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城市各级各类学校和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职工,免缴统筹 费。 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单位提出申 请,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 ,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统筹费: (一)当年训练任务超出正常年份较多的; (二)当年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 标准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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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机关每年以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05%为标准统筹,由同级 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代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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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有非农业户口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以每年5 至15元为标准统筹,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 的其他部门代收。 前款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残疾人的,免缴统筹费;属 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二年内免缴统筹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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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统筹经费存入县(市、区)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 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县(市、区) 为单位集中训练和上级军事机关组织的重大活动,不得 挪作他用。 统筹经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 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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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对民兵、预备役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 、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 装部决定,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 称号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 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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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预 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参军、参战和执行支援 前线、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强制其 履行义务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 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城市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一年内取消其招 工、参军、报考公务员的资格; (三)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军事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 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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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擅自合并、撤 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不 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同级人 民政府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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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国家财经纪律,挪用、浪费、贪污 统筹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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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玩忽职守,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 任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军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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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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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负责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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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