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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全民健身促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0-11-26 更新:2026-08-09T19:15:54.135188
全文
法条(29)
山西省全民健身促进条例 (2002年7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及其指导、监 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鼓励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活动。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加强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建设,保障健身 场地和设施适应人民群众健身活动的基本需要;加强全 民健身宣传工作,提高公民健身意识,并对组织开展全 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 的组织(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全 民健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 ; (三)组织研究和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 (四)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和测定; (五)组织培训、考核、评定、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建设规 划并监督实施; (七)组织开展竞赛、评比等活动,推动全民健身工作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建设、规划、园林等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在体育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公 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 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当地体育资源 ,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在每个工作日组织开展工前操 、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 健身活动。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年人体育协会、农民体 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相 应人群的健身活动。 第九条 鼓励建立各类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辅导)站 (点),构建社会化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和健身服务体 系。 第十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的体育事业费中 设立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并随着人口和经济的增长而相 应增加。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向全民健身 事业捐赠资金、健身设施。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全民健身工程建设 、国民体质监测、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福利彩票公益 金也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资助老年人体育、残疾人体育 、社区体育以及青少年校外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全民健身专 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胡支乱用全民健身专 项资金和彩票公益金。 第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和设计规范,规划并建 设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 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开发商采取多种投 资方式进行建设,规划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具体指导、 依法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国土 资源、园林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体育彩票全民健身 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居民住宅区物业管 理企业等体育彩票公益金受赠单位,负责体育彩票全民 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 性和公益性。 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其受资助单位应 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用途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 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六条 向青少年校外体育和其他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健身 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投资全民健身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 Ä ø l ì 䩡 ⡯㜁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有偿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 人优惠,并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 在法定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延长 开放时间,其中学校寒暑假期间还应当增加适应学生特 点的健身项目。 街头公园和其他公益性的公园应当提供免费健身活动场 所。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辖区单位参加的社区全民健身体 育组织。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工作,积极参加社区 各类健身活动。 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有组织地向社区开放其体育设施, 为社区居民健身提供方便,具体开放管理办法由有关单 位与相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制定。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住宅区内的健身场 地和设施;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健身服务站(点),聘请 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居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农村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与生产劳动、文化活动和当 地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充实乡镇文体指导站(中心) 等基层组织,发展农村体育社会团体和体育骨干队伍, 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健身 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青少年健身活动以学校为重点。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多种形式 的课外健身活动,培养青少年终身健身的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少年健身场地和设施的规划 、建设、管理、监督工作的领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 第二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作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 员技术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传授健身技能、 指导锻炼、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从事有偿服务的社会体 育指导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城市社区和 农村的全民健身场所逐步配备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资格的 社会体育指导员。 鼓励体育教练员和学校体育教师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利 用业余时间从事全民健身的指导(辅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测标准,每5年组织 一次国民体质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提倡公民每年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进 行体质测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履行全民健身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健身名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或 者其他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 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全民健身场地或者设施用途的,由体育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破坏全民健身场地或者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挪用、克扣、胡支乱用全民健身专项资金或者彩票公益 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聘用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健身有 偿服务,或者未取得执业资格从事健身有偿服务的,依 照《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2 -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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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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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及其指导、监 督、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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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鼓励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活动。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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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加强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建设,保障健身 场地和设施适应人民群众健身活动的基本需要;加强全 民健身宣传工作,提高公民健身意识,并对组织开展全 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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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 的组织(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全 民健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 ; (三)组织研究和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 (四)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和测定; (五)组织培训、考核、评定、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建设规 划并监督实施; (七)组织开展竞赛、评比等活动,推动全民健身工作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建设、规划、园林等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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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在体育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公 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 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当地体育资源 ,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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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在每个工作日组织开展工前操 、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 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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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年人体育协会、农民体 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相 应人群的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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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建立各类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辅导)站 (点),构建社会化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和健身服务体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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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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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的体育事业费中 设立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并随着人口和经济的增长而相 应增加。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向全民健身 事业捐赠资金、健身设施。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全民健身工程建设 、国民体质监测、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福利彩票公益 金也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资助老年人体育、残疾人体育 、社区体育以及青少年校外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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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全民健身专 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胡支乱用全民健身专 项资金和彩票公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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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和设计规范,规划并建 设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 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开发商采取多种投 资方式进行建设,规划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具体指导、 依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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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国土 资源、园林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体育彩票全民健身 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居民住宅区物业管 理企业等体育彩票公益金受赠单位,负责体育彩票全民 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 性和公益性。 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其受资助单位应 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用途进行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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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 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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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向青少年校外体育和其他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健身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投资全民健身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有偿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优惠,并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 在法定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其中学校寒暑假期间还应当增加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街头公园和其他公益性的公园应当提供免费健身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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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辖区单位参加的社区全民健身体 育组织。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工作,积极参加社区 各类健身活动。 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有组织地向社区开放其体育设施, 为社区居民健身提供方便,具体开放管理办法由有关单 位与相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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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住宅区内的健身场 地和设施;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健身服务站(点),聘请 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居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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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农村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与生产劳动、文化活动和当 地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充实乡镇文体指导站(中心) 等基层组织,发展农村体育社会团体和体育骨干队伍, 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健身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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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青少年健身活动以学校为重点。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多种形式 的课外健身活动,培养青少年终身健身的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少年健身场地和设施的规划 、建设、管理、监督工作的领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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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作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 员技术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传授健身技能、 指导锻炼、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从事有偿服务的社会体 育指导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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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城市社区和 农村的全民健身场所逐步配备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资格的 社会体育指导员。 鼓励体育教练员和学校体育教师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利 用业余时间从事全民健身的指导(辅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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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测标准,每5年组织 一次国民体质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提倡公民每年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进 行体质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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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履行全民健身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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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以健身名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或 者其他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 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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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全民健身场地或者设施用途的,由体育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破坏全民健身场地或者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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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挪用、克扣、胡支乱用全民健身专项资金或者彩票公益 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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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聘用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健身有 偿服务,或者未取得执业资格从事健身有偿服务的,依 照《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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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