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维护邮政
通信畅通和安全,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
、快递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制定促进邮政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对邮政企业
提供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给予补贴,支持发展快递业务
,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农村地区
通邮给予财力、物力支持。
4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
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
政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
供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邮政普遍服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
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6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
和畅通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
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7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与建设纳入城乡规
划,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完
善邮政服务网点,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
的需要。
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建设用地,应当纳
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
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邮政企业不得
改变土地用途。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
,重点扶持农村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
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并确定相应的
人员。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并与村邮
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9
第九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和商业区
等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邮政业
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邮政企业不得
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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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旅游景区、宾馆和高等院校,应当
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为邮件装卸、
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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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或者
省地方标准,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其制作和安装
费用纳入建设总体预算。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工
程质量分户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省邮政管理机
构进行验收。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
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所需费用
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信报箱的维护和更换,由城镇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
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信报箱设置、维护和更换期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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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按照规划设置邮筒(箱)、阅报橱
窗、占地五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等提供邮政普遍服
务的公用基础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道费。
13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
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在原址新建
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
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所需费
用由征收、拆迁人承担。
14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邮政设施,不得损
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15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
日发布公告。
16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其办理邮件
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邮。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
通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应当将邮件投递至
与用户商定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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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
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寄递。
省邮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省内邮件寄递的
全程时限作出适当调整。
18
第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带有邮政专
用标志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收费站时,
应当优先通行。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
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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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规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
20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产权单位或
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经用户同意,应当予
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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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邮政资费中政府定价项目的延伸服务费由省价格主管部
门会同省邮政管理机构制定。邮政企业应当根据要求,
提供准确、完备的服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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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邮政企业不得收寄、用户不得交寄和夹寄危害国家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国家禁止寄递的物
品。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出入境邮件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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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二)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
(五)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六)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七)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八)冒领用户款物;
(九)扣留、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4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25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在营业网点
公布监督电话和信箱。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作出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
邮政管理机构申诉;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
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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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快递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
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27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
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
业或者个人办理。
28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
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于签订
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29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对从事小件物品和包裹寄递服务的车辆使用统
一的快递专用标志,应当经省邮政管理机构核准,并于
使用快递专用标志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交
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得从事快递业务以外的经营
性活动。
30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快递业务;
(二)转让、出借、出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
、快递专用标志;
(三)泄露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
(四)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快件;
(五)扣留、故意延误投递快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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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32
第三十二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
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公正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
碍。
33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设置自办网点、代办网点,应当事先书面告知
省邮政管理机构。
邮政企业撤销普遍服务自办网点、代办网点,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程序报省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
代办网点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执行邮政普遍
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并接受省邮政管理机构
的监督检查。
34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
理机构上报有关经营情况和资料。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经营情况和资料中的商业秘密
,负有保密义务。
35
第三十五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
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36
第三十六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执行。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按照有
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办理。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企业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
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
务经营许可证。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快件,冒领用户款物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扣留或者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的;
(二)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邮政延
伸服务项目的;
(三)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快递专用标志的;
(四)擅自中止快递业务的。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擅自撤销普遍服务自办网点
、代办网点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
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
标准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拒绝上报、瞒
报经营情况和资料,提供虚假经营情况和资料的,由省
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3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