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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0-11-26 更新:2026-08-09T19:15:08.801516
全文
法条(29)
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设施建设,加强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充 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满足公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用 于开展体育活动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和配套设备。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体育设施维护 管理,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服务、运营、 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使用和监督 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行政区域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 施建设、维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 计划和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性、标志性体育设施予以保护 ,对边远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和其他农村地区的公共体 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予以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管理 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科学、文 明、健康的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 活动。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赞助、投资 建设体育设施,并依法给予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 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体育设施建设、管 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 实用、安全美观、方便公众,并适应不同群体的需求。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 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 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水平,利用公园、绿地、山地、丘陵等条件建设特色 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 设施,逐步实现每个村庄均有体育健身场地和设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 城市社区人口规模和体育设施项目控制指标建设公共体 育设施,社区公共体育设施的人均室外用地面积和人均 室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并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 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 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 设体育设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 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 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标准、规模的 原则建设补偿;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改建学校 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 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后30日内, 将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 备案。 第三章 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体育设施监督管理模式,提 高其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 。 ( J š Ò ( . J P Ò Ø gdâ `„€gdâ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的名 称、地址、服务项目等信息,方便公众参加体育健身活 动。 第十六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安全、 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进行管理,并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公安、体育等有关行 政部门备案。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并在 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体育设施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体育设施,确保其正常使 用。 公众应当遵守体育活动场所的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 得损坏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周正常开放时间不得 少于35个小时;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 放时间;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予以免 费或者优惠。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公 众开放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有 条件的可以向公众开放;向公众开放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 需要收取必要的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鼓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设 置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时段。 无偿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所取得的经营服 务性收入,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用于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向公众开放的体 育设施的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用途 或者减少其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 期恢复原状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学校体育设施性质用途 或者减少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 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保养、维修、管理体育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限向公众开放的; (五)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六)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 的; (七)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的; (八)未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等内容报体育、公安等行政部门备案的。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 第二十六条 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 公共秩序、损害公众身心健康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体育、财政、国 土资源、公安、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不依法履行规划建设、监督管理体育设施职责或 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 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PAGE \* MERGEFORMAT - 8 -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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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设施建设,加强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充 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满足公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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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用 于开展体育活动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和配套设备。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体育设施维护 管理,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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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服务、运营、 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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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使用和监督 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行政区域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 施建设、维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 计划和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性、标志性体育设施予以保护 ,对边远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和其他农村地区的公共体 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予以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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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管理 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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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科学、文 明、健康的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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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赞助、投资 建设体育设施,并依法给予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 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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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体育设施建设、管 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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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 实用、安全美观、方便公众,并适应不同群体的需求。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 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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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 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水平,利用公园、绿地、山地、丘陵等条件建设特色 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 设施,逐步实现每个村庄均有体育健身场地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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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 城市社区人口规模和体育设施项目控制指标建设公共体 育设施,社区公共体育设施的人均室外用地面积和人均 室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并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 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 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 设体育设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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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 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 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标准、规模的 原则建设补偿;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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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改建学校 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 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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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后30日内, 将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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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体育设施监督管理模式,提 高其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 。 ( J ( . J P gdâ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的名 称、地址、服务项目等信息,方便公众参加体育健身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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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安全、 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进行管理,并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公安、体育等有关行 政部门备案。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并在 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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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体育设施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体育设施,确保其正常使 用。 公众应当遵守体育活动场所的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 得损坏体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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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周正常开放时间不得 少于35个小时;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 放时间;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予以免 费或者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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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公 众开放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有 条件的可以向公众开放;向公众开放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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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 需要收取必要的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鼓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设 置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时段。 无偿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所取得的经营服 务性收入,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用于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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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向公众开放的体 育设施的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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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用途 或者减少其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 期恢复原状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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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学校体育设施性质用途 或者减少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 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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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保养、维修、管理体育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限向公众开放的; (五)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六)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 的; (七)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的; (八)未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等内容报体育、公安等行政部门备案的。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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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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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 公共秩序、损害公众身心健康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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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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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体育、财政、国 土资源、公安、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不依法履行规划建设、监督管理体育设施职责或 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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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 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