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设施建设,加强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充
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满足公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用
于开展体育活动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和配套设备。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体育设施维护
管理,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组织。
3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服务、运营、
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使用和监督
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行政区域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
施建设、维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
计划和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性、标志性体育设施予以保护
,对边远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和其他农村地区的公共体
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予以扶持。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管理
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6
第六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科学、文
明、健康的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
活动。
7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赞助、投资
建设体育设施,并依法给予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
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体育设施建设、管
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奖励。
9
第九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
实用、安全美观、方便公众,并适应不同群体的需求。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
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
10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
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水平,利用公园、绿地、山地、丘陵等条件建设特色
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
设施,逐步实现每个村庄均有体育健身场地和设备。
11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
城市社区人口规模和体育设施项目控制指标建设公共体
育设施,社区公共体育设施的人均室外用地面积和人均
室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并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
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
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
设体育设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12
第十二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
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
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标准、规模的
原则建设补偿;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13
第十三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改建学校
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
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
14
第十四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后30日内,
将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
备案。
15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体育设施监督管理模式,提
高其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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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的名
称、地址、服务项目等信息,方便公众参加体育健身活
动。
16
第十六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安全、
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进行管理,并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公安、体育等有关行
政部门备案。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并在
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17
第十七条
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体育设施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体育设施,确保其正常使
用。
公众应当遵守体育活动场所的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
得损坏体育设施。
18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周正常开放时间不得
少于35个小时;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
放时间;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予以免
费或者优惠。
19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公
众开放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有
条件的可以向公众开放;向公众开放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20
第二十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
需要收取必要的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鼓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设
置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时段。
无偿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所取得的经营服
务性收入,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用于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21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向公众开放的体
育设施的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2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用途
或者减少其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
期恢复原状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学校体育设施性质用途
或者减少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
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2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保养、维修、管理体育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限向公众开放的;
(五)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六)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
的;
(七)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的;
(八)未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等内容报体育、公安等行政部门备案的。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25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
26
第二十六条
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
公共秩序、损害公众身心健康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体育、财政、国
土资源、公安、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不依法履行规划建设、监督管理体育设施职责或
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
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