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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0-12-03 更新:2026-08-09T19:11:47.07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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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43)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科 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集体协商、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形式, 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业应当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应当依法参与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权利,支持 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 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和帮 助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并依法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 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乡镇、街道、开发区、 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县级以下行业工会,组织 企业职工,通过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 度,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六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 权益保护、职工工资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 项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 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情况; (五)提出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六条规 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发展规划、安全生产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和 基本建设方案、重组改制等报告; (二)民主评议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三)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外, 还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选举、罢免企业经营管理 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权。 第八条 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 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 选举职工代表可以分选区进行,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 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应获得参会人员过半数同意 方能当选。 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 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区应按规定补 选。 第九条 职工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 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企业民主 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 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 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 击报复。 第十条 职工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提高参与民主管理能力; (二)应当征求选区职工的意见,并按照多数职工的意 见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接受选区职工的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 办的各项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下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一 百人以上的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构成和名额由上一级工会提出 指导性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代 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青年职工和少数民族 职工代表应根据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确定代表比例 ,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代表。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 工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荐并直接选举产生,但企业经营者 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与工会届期相同,为三年或者五年。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 ,但提前或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 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或者企业工会、企业经营 者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 表)出席方能进行。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选举和表决的事项应当采取无记 名投票方式,并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始得 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对企业及企业全体 职工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或撤销。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提案需要修改时 ,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表决。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按照选区组成代表团(组)。职工(代表)大 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 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 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 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企业工会可以召集职工代表团(组 )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日常工作 所需经费,所需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 体合同。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 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 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县级以下区域、行业企业职工 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 业的企业方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 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 、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 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十九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 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 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 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 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协商双方各设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一般 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 协商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 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律师等专 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 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 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 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 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 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协商代表应当维护企业的 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协商 代表任何一方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 内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 奖金、津贴、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 (六)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七)劳动定额、计件单价; (八)加班加点、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婚丧假、病 事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 及参加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 (九)职工福利以及与劳动报酬有关的其他事项; (十)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的程序 , 终止条件及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 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职工工资 集体协商的要约,相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要约书之日起 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 商开始的日期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应当由企业方依法起草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草案 ,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十五日内审查未 提出异议的,该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合同期满前 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签订职工工 资专项集体合同,并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 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 进行协调。 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 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 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 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有限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监 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 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企业工会在征求多数职工 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 式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候选人中应当有企业工会负责人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 选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现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 内补选。 第三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时与其 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 企业应当定期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报各种财务报表 ,并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董事对董事会中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决议如果有不 同意见,可以建议董事会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或与工会 充分协商后再做出决定。职工监事参与对企业财务的检 查,对企业董事会、经理层人员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有 影响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有权提议召开监事会,并 就此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 依法履行职责; (二)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董事会、监事会上 如实反映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及其联席会议的意见 和建议;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 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 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 的事项,应当征求工会意见,邀请工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 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并列入企业守法诚 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 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 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企业劳资关系状况 ,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 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 不改的,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工会。 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 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 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总工会或者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 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不支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审议、通过 、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 表)大会决议的; (三)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体 合同的; (四)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 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绝实行厂务公开或公开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决定的事项(制度),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决定,给职工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 行使企业民主管理职权的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 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给 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 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 工监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由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民 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2 - PAGE \* MERGEFORMAT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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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科 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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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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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集体协商、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形式, 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业应当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应当依法参与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权利,支持 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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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 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和帮 助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并依法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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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 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乡镇、街道、开发区、 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县级以下行业工会,组织 企业职工,通过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 度,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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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 权益保护、职工工资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 项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 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情况; (五)提出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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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六条规 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发展规划、安全生产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和 基本建设方案、重组改制等报告; (二)民主评议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三)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外, 还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选举、罢免企业经营管理 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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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 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 选举职工代表可以分选区进行,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 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应获得参会人员过半数同意 方能当选。 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 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区应按规定补 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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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职工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 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企业民主 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 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 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 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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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职工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提高参与民主管理能力; (二)应当征求选区职工的意见,并按照多数职工的意 见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接受选区职工的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 办的各项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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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下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一 百人以上的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构成和名额由上一级工会提出 指导性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代 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青年职工和少数民族 职工代表应根据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确定代表比例 ,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代表。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 工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荐并直接选举产生,但企业经营者 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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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与工会届期相同,为三年或者五年。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 ,但提前或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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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 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或者企业工会、企业经营 者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 表)出席方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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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选举和表决的事项应当采取无记 名投票方式,并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始得 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对企业及企业全体 职工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或撤销。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提案需要修改时 ,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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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按照选区组成代表团(组)。职工(代表)大 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 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 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 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企业工会可以召集职工代表团(组 )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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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日常工作 所需经费,所需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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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 体合同。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 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 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县级以下区域、行业企业职工 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 业的企业方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 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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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 、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 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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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 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 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 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 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协商双方各设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一般 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 协商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 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律师等专 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 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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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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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 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 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 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 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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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协商代表应当维护企业的 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协商 代表任何一方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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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 内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 奖金、津贴、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 (六)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七)劳动定额、计件单价; (八)加班加点、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婚丧假、病 事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 及参加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 (九)职工福利以及与劳动报酬有关的其他事项; (十)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的程序 , 终止条件及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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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 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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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职工工资 集体协商的要约,相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要约书之日起 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 商开始的日期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应当由企业方依法起草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草案 ,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十五日内审查未 提出异议的,该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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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合同期满前 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签订职工工 资专项集体合同,并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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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 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 进行协调。 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 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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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 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 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有限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监 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 数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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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企业工会在征求多数职工 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 式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候选人中应当有企业工会负责人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 选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现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 内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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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时与其 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 企业应当定期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报各种财务报表 ,并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董事对董事会中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决议如果有不 同意见,可以建议董事会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或与工会 充分协商后再做出决定。职工监事参与对企业财务的检 查,对企业董事会、经理层人员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有 影响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有权提议召开监事会,并 就此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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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 依法履行职责; (二)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董事会、监事会上 如实反映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及其联席会议的意见 和建议;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 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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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 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 的事项,应当征求工会意见,邀请工会代表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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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 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并列入企业守法诚 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 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 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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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企业劳资关系状况 ,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 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 不改的,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工会。 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 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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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 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总工会或者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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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 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不支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审议、通过 、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 表)大会决议的; (三)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体 合同的; (四)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 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绝实行厂务公开或公开内容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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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决定的事项(制度),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决定,给职工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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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 行使企业民主管理职权的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 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给 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 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 工监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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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由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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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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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民 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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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 》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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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