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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
改为“市场监管”;将第十八条中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中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将第十八条中的“林木的商品种子生
产者”修改为“林木种子生产者”。
三、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环保、卫生、林业
、工商、国土资源”修改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
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自然资源”。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游钓”修改为“垂钓”。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进出港报告制
度。”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
三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
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
器具、有毒物质进入禁渔区。”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地
方人民政府”修改为“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不得
游钓”修改为“不得垂钓”。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应当”后
增加“按照国家规定”。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四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
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有毒物质进入禁
渔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装
置、器具、有毒物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渔区、禁渔
期垂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
渔获物,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十一)删去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四、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
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
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
批。”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
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三十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
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四)将第四十条中的“谎报”修改为“弄虚作假”。
(五)在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
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
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
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
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
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
装计量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
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
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
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经有管理权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不得影响河道、湖泊、水库
的防洪安全”。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将第三十六条中的“
防汛指挥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汛期
,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应当执行经批
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重要调度运用情况,应当抄报
同级防汛指挥机构。
“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
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
量,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和监督。当预报水
库水位超过汛期限制水位并将泄洪时,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汛情,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群众转移和河道安全泄洪的准备
工作。”
(四)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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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
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第十六条第一款
(六)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对《安徽省抗旱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抗旱指挥机构)负
责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
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
旱的日常工作,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卫
生健康、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抗旱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淮河以北地区应当
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
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
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
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调度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
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抗旱措施修改为发生轻度干旱
和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
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发
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本条
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
二)限制或者暂停洗车、浴池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
三)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四)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压减供水指标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抗旱指挥机
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对《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
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
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
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
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
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
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对《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第
五条第二款、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
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第十
二条第一款中的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第四十
二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九、对《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湖泊新建、改建
、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同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
运输、渔业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
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十、对《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由发包方在十日内
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
业和个人应当依法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
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
成果文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
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
质证书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八)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注
销资格证书修改为报请颁发注册证书的单位注销注
册证书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条件的
个人颁发注册证书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工程排污费修改为
环境保护税
十一、对《安徽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因行
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
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法规
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
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
过二十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二、对《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综
治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
查调解处理等制度,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
机制,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
解纠纷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
应当依法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化解纠纷途径。适宜调
解的,依法自行组织调解,也可以委派人民调解组织、
律师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
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依法审
理
十三、对《安徽省老年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与办学相适应的
教师
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
考高中阶段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参加招
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
十五、废止《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1991年5月7日安徽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
十六、废止《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1
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
十七、废止《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
例》(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十八、废止《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
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
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的决定》修
正)
十九、废止《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2002年11
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
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港口条例》《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安徽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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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促进条例》《安徽省老年教育条例》《安徽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将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
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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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
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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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
、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
子质量进行检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依照《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
处罚。”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
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主要
林木品种的;
“(五)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林木
种子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
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
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
,包括林木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
殖材料人工创造的林木遗传材料;
“(三)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
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
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列入国家林木种质
资源目录的种质资源管理、国家级林木品种选育审定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
,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七)将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