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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0-12-20 更新:2026-08-09T19:03:47.217487
全文
法条(33)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N)》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措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 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 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组 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 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通过打击、防 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整治社会 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实行谁主管谁负责;打防并举, 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 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内 部安全责任制。责任制要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 益相结合,作为考核政绩、评选先进、晋级的重要内容 。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 安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治理措施 第七条 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查处、取缔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 妇女儿童、种吸贩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骗财 害人的犯罪活动,加强法制宣传、安全预防、治安管理 和罪犯改造等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 工的管理和教育,增强道德观念、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 。 第九条 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道德、纪律、法制教育,培养学生 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 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 学校教育要同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做好后进生 、流失生、辍学生、工读生的教育转化和复学工作。不 得随意勒令学生退学。 第十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教育、 管理,认真履行家长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制定治安防范措施 ,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工作。 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会同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住宅区的实际情 况,划分责任区,采取有效看护办法,预防刑事、治安 案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防范网络: (一)公安机关负责主要街道巡逻和重点公共场所的治 安保卫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组织管区内的治安防范工作,并配合 公安派出所加强街巷巡逻; (三)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居民区(院 )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本村的治安防范 工作。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舞厅、旅游点、放像馆、影剧院、商场、 火车站、汽车站、民航机场等公共场所,都要配备专职 、兼职保卫人员或者保安服务人员,维护社会治安和公 共秩序。 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集中的街道、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地域,由 公安部门负责、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防 疫、城管等部门参加,组成联防组织,共同维护市场秩 序。 第十八条 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 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的管理,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 d r  ú ü ⑇䠀$䑗È葠ʀ摧仜µᨀ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确 保公共财产安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坚持门卫、值班、夜间巡逻制度; (二)严格执行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 的生产、贮存、运输、使用、保管、销售的有关管理规 定; (四)严格执行现金、票证的管理、使用规定; (五)严格执行稀有金属材料、贵重非金属材料及其产 品的管理制度; (六)严格执行国家文物管理制度; (七)严格执行废旧金属收购管理制度; (八)财政、金融、保险等部门要加强护卫力量,要害 部位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九)配备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消除火 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十)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调解内部纠纷,化解内 部矛盾,预防违法犯罪。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必须 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劳改劳教部门要按照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原则,提高 改造质量,巩固改造成果,防止重新犯罪。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劳动就 业、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 人员和保教、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会同所在单位、基 层组织和监护人进行监督、定期考察和教育改造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部门,要及时宣传报道勇于同 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先进人物的事迹 。 第二十四条 文化、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的 管理,严禁出版、传播反动、淫秽和其它有害公民身心 健康的书刊、图片、音像等制品,净化文化环境。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要 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 安。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或者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 集体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而牺牲的,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抚恤金及 家属待遇由市民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 积极抢救治疗。 第二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根据致残程度和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其工作、医疗和生 活等问题。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四)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五)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直接当事人、责 任人、负责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 处分: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后 果或者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治安问题的; (三)发生可防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 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 (四)因本部门工作失职,影响和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 ; (五)对刑事、治安案件故意隐匿不报,弄虚作假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 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及所属旗县区公安机关 决定并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 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PAGE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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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 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 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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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组 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 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通过打击、防 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整治社会 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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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实行谁主管谁负责;打防并举, 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 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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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内 部安全责任制。责任制要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 益相结合,作为考核政绩、评选先进、晋级的重要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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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 安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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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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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查处、取缔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 妇女儿童、种吸贩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骗财 害人的犯罪活动,加强法制宣传、安全预防、治安管理 和罪犯改造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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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 工的管理和教育,增强道德观念、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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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道德、纪律、法制教育,培养学生 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 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 学校教育要同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做好后进生 、流失生、辍学生、工读生的教育转化和复学工作。不 得随意勒令学生退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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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教育、 管理,认真履行家长和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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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制定治安防范措施 ,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工作。 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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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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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会同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住宅区的实际情 况,划分责任区,采取有效看护办法,预防刑事、治安 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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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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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防范网络: (一)公安机关负责主要街道巡逻和重点公共场所的治 安保卫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组织管区内的治安防范工作,并配合 公安派出所加强街巷巡逻; (三)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居民区(院 )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本村的治安防范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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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舞厅、旅游点、放像馆、影剧院、商场、 火车站、汽车站、民航机场等公共场所,都要配备专职 、兼职保卫人员或者保安服务人员,维护社会治安和公 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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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集中的街道、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地域,由 公安部门负责、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防 疫、城管等部门参加,组成联防组织,共同维护市场秩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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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的管理,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确保公共财产安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坚持门卫、值班、夜间巡逻制度; (二)严格执行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贮存、运输、使用、保管、销售的有关管理规定; (四)严格执行现金、票证的管理、使用规定; (五)严格执行稀有金属材料、贵重非金属材料及其产品的管理制度; (六)严格执行国家文物管理制度; (七)严格执行废旧金属收购管理制度; (八)财政、金融、保险等部门要加强护卫力量,要害部位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九)配备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十)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调解内部纠纷,化解内部矛盾,预防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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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必须 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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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劳改劳教部门要按照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原则,提高 改造质量,巩固改造成果,防止重新犯罪。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劳动就 业、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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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 人员和保教、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会同所在单位、基 层组织和监护人进行监督、定期考察和教育改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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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部门,要及时宣传报道勇于同 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先进人物的事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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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文化、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的 管理,严禁出版、传播反动、淫秽和其它有害公民身心 健康的书刊、图片、音像等制品,净化文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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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要 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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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或者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 集体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而牺牲的,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抚恤金及 家属待遇由市民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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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 积极抢救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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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根据致残程度和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其工作、医疗和生 活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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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四)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五)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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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直接当事人、责 任人、负责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 处分: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后 果或者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治安问题的; (三)发生可防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 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 (四)因本部门工作失职,影响和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 ; (五)对刑事、治安案件故意隐匿不报,弄虚作假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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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 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及所属旗县区公安机关 决定并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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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 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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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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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PAGE -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