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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1-01-06 更新:2026-08-09T19:01:08.788587
全文
法条(54)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 举办者、教职工、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 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 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 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鼓励与扶持政策,加大 对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 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 度,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 题。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 调和宏观管理,负责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工作;区、县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 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有关教育培 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 ,负责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术等级、劳动就业 等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 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的工作。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 循教育、教学规律,规范办学,提高管理水平,保证教 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培养 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八条 设立民办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批,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机构 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 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培训机构,由市 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按 有关规定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 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 执行;国家未有相关标准的,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等行政部门可以制定有关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公开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审 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有关资料的要求;对批 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 公示学校名称及其章程。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和有关审批文件履 行出资义务;以货币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 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办 学出资的,应当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实物、知识 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 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参与举 办民办学校的,其作为办学出资的数额,由该民办学校 的各方举办者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 协商认定。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 受的捐赠财产及以信托方式投入办学的资产,不属于学 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定。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取得的合理回报,应当 用于公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举办者退出办学时,可以依法转让其投入办学的资产。 同等条件下,该民办学校的其他举办者有优先受让权。 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承受转让 人的出资额计入受让人的出资额。 应举办者要求,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 式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同意,可以依法调整 举办者的出资比例。调整出资比例的方案应当报审批机 关备案。 第十四条 由区、县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跨区、县变更办 学场所,应当向新的办学场所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审 批机关管辖区域内变更或者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审 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变更决策机构成员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后,其中的捐赠财产或者信托财产,应当 按照捐赠或者信托协议的约定,继续用于发展民办教育 事业或者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设立决策机构,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 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未在民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的决策机 构成员,不得在民办学校领取薪金。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有 权推选其负责人、解除其负责人职务,选聘、解聘其成 员。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 长。民办学校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 学经验,年龄适当放宽,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聘任合同的规 定,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有权提出职工工资、福利 方案,编制经费预算、决算方案,报学校决策机构批准 后执行;经决策机构授权,管理民办学校的财务和资产 ;向决策机构和审批机关报告教育、教学情况及其他重 大事项。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制定教职工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 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工取得合理报酬、享受规定的福 利待遇、接受继续教育、申请科研课题等权益;按照规 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 保险费用,办理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 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住房公积 金。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 师、职员,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 民办学校根据教育教学的客观需要,可以与所聘任的教 师、职员在聘任合同中约定辞职和解聘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 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 办学校的教师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教师的职称评审,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 公办学校同批次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民办学校之间的教师流动, 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建立财务 和资产管理制度,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 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核算、登记建账,并接受 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在银行开设民办学校独立账户, 将投入办学的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相分离。民办学 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学校财产有权自主管 理和使用,但不得擅自改变按照公益事业优惠政策所获 得的土地和兴建的校舍、场地等的用途,不得用学校的 资产从事与教育无关的活动,不得将办学资金借贷他人 。 民办学校财产在运行中的增值部分属于学校资产。举办 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理回报。举办者将依 法取得的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其数额应当计入举 办者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 当按照其培养目标、专业设置编制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 纲组织教学,所设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应 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 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 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 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 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风险防范和应急机制,完善教育教学 、教师、学生学籍和学生档案、校园安全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并 报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刻制外文印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的 外文印章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 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 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 准确,与备案内容一致,要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 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 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应当在办学收费 场所的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民办学校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 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学校收取的学费实施监管。 民办学校使用受监管的学费资金,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 用款计划。用款计划经监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民办学校 按照用款计划确定的用途、期限或者额度支取受监管的 学费资金。 学费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 民办学校信用资源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的诚信 档案制度,信用信息征集、评估体系和对不良行为信息 的警示系统等,实施民办学校信用分类管理与监督。 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 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民办教育工 作职责的情况和民办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结 果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民办高等学校委派督导专员,依 法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 督、引导。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 展相适应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民办教育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鼓励民办学校教师的培养 提高; (三)奖励对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支持建立民办教育信用担保体系; (五)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事项。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 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 门批准后使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 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优先给予 资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 规定给予优惠。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 办学校所需土地,应当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不动产作为出资,因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将有关不动产登记到民办学校名下的,只缴纳证照 工本费和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 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 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 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民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进口国内不能 生产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科研、教学用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 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及时制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 实施办法,并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用水、用电、用气、采暖、通信等公共服务价 格,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统一标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 标准以外对民办学校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民办学校对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 派及非法强制性检测、检查、培训等行为有权予以拒绝 ,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 本市重点引导、支持举办职业教育。在教育结构布局调 整中,职业教育的增量部分优先安排民办教育。 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权依照审批机关的设立许可,自主确定招生 规模、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 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 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依法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 权和职称评定权,申请国家和本市设立的科研项目,享 受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依法获得学术刊物编辑 出版的资格与权利。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办学校终止后的设施、设 备等国有资产依法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依法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市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相对应 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奖励给企业, 全额用于办学。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 款。 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民办学校发展提供 低息或者贴息贷款,支持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信用担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擅自将用于教育教学的场地、校舍改作他用的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 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虚假宣传,以误导、欺骗等方式招收学生,由 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 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未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 、医疗、工伤、生育等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由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930 -                                            PAGE \* MERGEFORMAT - 1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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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 举办者、教职工、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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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 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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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 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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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 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鼓励与扶持政策,加大 对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 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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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 度,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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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 调和宏观管理,负责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工作;区、县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 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有关教育培 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 ,负责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术等级、劳动就业 等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 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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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 循教育、教学规律,规范办学,提高管理水平,保证教 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培养 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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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设立民办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批,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机构 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 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培训机构,由市 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按 有关规定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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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 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 执行;国家未有相关标准的,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等行政部门可以制定有关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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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公开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审 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有关资料的要求;对批 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 公示学校名称及其章程。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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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和有关审批文件履 行出资义务;以货币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 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办 学出资的,应当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实物、知识 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 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参与举 办民办学校的,其作为办学出资的数额,由该民办学校 的各方举办者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 协商认定。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 受的捐赠财产及以信托方式投入办学的资产,不属于学 校举办者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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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定。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取得的合理回报,应当 用于公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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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举办者退出办学时,可以依法转让其投入办学的资产。 同等条件下,该民办学校的其他举办者有优先受让权。 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承受转让 人的出资额计入受让人的出资额。 应举办者要求,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 式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同意,可以依法调整 举办者的出资比例。调整出资比例的方案应当报审批机 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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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由区、县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跨区、县变更办 学场所,应当向新的办学场所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审 批机关管辖区域内变更或者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审 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变更决策机构成员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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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后,其中的捐赠财产或者信托财产,应当 按照捐赠或者信托协议的约定,继续用于发展民办教育 事业或者其他公益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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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设立决策机构,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 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未在民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的决策机 构成员,不得在民办学校领取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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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有 权推选其负责人、解除其负责人职务,选聘、解聘其成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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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 长。民办学校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 学经验,年龄适当放宽,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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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聘任合同的规 定,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有权提出职工工资、福利 方案,编制经费预算、决算方案,报学校决策机构批准 后执行;经决策机构授权,管理民办学校的财务和资产 ;向决策机构和审批机关报告教育、教学情况及其他重 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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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制定教职工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 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工取得合理报酬、享受规定的福 利待遇、接受继续教育、申请科研课题等权益;按照规 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 保险费用,办理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 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住房公积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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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 师、职员,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 民办学校根据教育教学的客观需要,可以与所聘任的教 师、职员在聘任合同中约定辞职和解聘的具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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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 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 办学校的教师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教师的职称评审,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 公办学校同批次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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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民办学校之间的教师流动, 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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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建立财务 和资产管理制度,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 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核算、登记建账,并接受 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在银行开设民办学校独立账户, 将投入办学的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相分离。民办学 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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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学校财产有权自主管 理和使用,但不得擅自改变按照公益事业优惠政策所获 得的土地和兴建的校舍、场地等的用途,不得用学校的 资产从事与教育无关的活动,不得将办学资金借贷他人 。 民办学校财产在运行中的增值部分属于学校资产。举办 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理回报。举办者将依 法取得的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其数额应当计入举 办者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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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 当按照其培养目标、专业设置编制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 纲组织教学,所设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应 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 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 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 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 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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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风险防范和应急机制,完善教育教学 、教师、学生学籍和学生档案、校园安全等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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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并 报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刻制外文印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的 外文印章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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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 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 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 准确,与备案内容一致,要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 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 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应当在办学收费 场所的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民办学校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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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 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学校收取的学费实施监管。 民办学校使用受监管的学费资金,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 用款计划。用款计划经监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民办学校 按照用款计划确定的用途、期限或者额度支取受监管的 学费资金。 学费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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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 民办学校信用资源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的诚信 档案制度,信用信息征集、评估体系和对不良行为信息 的警示系统等,实施民办学校信用分类管理与监督。 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 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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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民办教育工 作职责的情况和民办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结 果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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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民办高等学校委派督导专员,依 法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 督、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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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 展相适应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民办教育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鼓励民办学校教师的培养 提高; (三)奖励对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支持建立民办教育信用担保体系; (五)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事项。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 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 门批准后使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 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优先给予 资助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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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 规定给予优惠。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 办学校所需土地,应当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划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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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不动产作为出资,因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将有关不动产登记到民办学校名下的,只缴纳证照 工本费和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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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 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 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 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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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民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进口国内不能 生产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科研、教学用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 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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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及时制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 实施办法,并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作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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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用水、用电、用气、采暖、通信等公共服务价 格,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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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 标准以外对民办学校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民办学校对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 派及非法强制性检测、检查、培训等行为有权予以拒绝 ,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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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市重点引导、支持举办职业教育。在教育结构布局调 整中,职业教育的增量部分优先安排民办教育。 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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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权依照审批机关的设立许可,自主确定招生 规模、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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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 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 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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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依法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 权和职称评定权,申请国家和本市设立的科研项目,享 受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依法获得学术刊物编辑 出版的资格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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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办学校终止后的设施、设 备等国有资产依法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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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依法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市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相对应 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奖励给企业, 全额用于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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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 款。 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民办学校发展提供 低息或者贴息贷款,支持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信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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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擅自将用于教育教学的场地、校舍改作他用的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 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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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虚假宣传,以误导、欺骗等方式招收学生,由 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 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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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未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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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对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 、医疗、工伤、生育等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由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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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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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