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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维
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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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禁牧封育活动,适用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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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封育,是指为保护生态植被,
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草原(包括草山、草坡、人工草
地、河滩草地)和林地等区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养牛、
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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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禁牧封育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
封育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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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禁牧封育工作
,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将禁牧封育
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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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封育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环保、农垦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禁牧封育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禁牧封育和舍饲养殖
的组织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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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宣传
,对在禁牧封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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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林地生态预警
监测情况,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的草
原和林地禁止放牧。具体禁牧的时间、范围及其解除办
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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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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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遵守草原、林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约
定的管护义务;
(二)巡逻管护;
(三)建设、改良和培育草原、林地;
(四)制止放牧和破坏围栏设施等行为,并及时报告当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牧、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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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区域的管理,制定管护制度
,落实管护责任。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在禁牧区
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设立草原、
林地保护标志和界桩、护栏、标牌等设施,公示禁牧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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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草原、
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村集体经济组织管
理的草原、林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通过承
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草原、林地,由使
用人负责管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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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禁牧区
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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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禁牧区域内的牛、羊等草食动物实行舍饲养殖。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对实行舍饲养殖的养殖户应当给予粮食、
资金、技术等方面的补助和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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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林地建设投入,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播、补种、围栏等措施,改良
、培育草原、林地,恢复生态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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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生态植被恢复效果的监
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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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
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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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得到有效恢复的草原、林地应当科学利用。具体办法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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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
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
理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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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林地权属等情
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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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农牧、林业和乡(镇)
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
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
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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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
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
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
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
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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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
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
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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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禁
牧封育管理过程中,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行为不依法
查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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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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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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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