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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
,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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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
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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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事故、保障安全、
促进发展的原则。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技
术装备、宣传教育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将农业
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对农业机械登记、检验以及使用操作的培训、考试、审
验等实行免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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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
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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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机安全协会或者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技
能培训,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
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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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
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向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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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源证明;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
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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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拖拉机、联合收
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提交的证明、凭证不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提交的证明、凭证可以当场补正的,应
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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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依法须经认证的农业机械的产品而未经认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强制性安全技
术标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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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丢失或者损毁的,所
有人应当向原核发证书、牌照的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
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经核实符合补发条件的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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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应当悬挂在指定位置,保持清
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
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
保持清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
造和变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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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
,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
继续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标准进
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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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
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
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本人
身份证明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源证明,并交回原
登记证书和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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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
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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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载
人数,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挂车、自卸车厢内
不得载人;禁止人、货混载;
(二)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
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三)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技术标准;
(四)农业机械发生故障需要牵引的,不得拖带全挂挂
车;制动器失效的,应当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自走式
联合收割机不得拖带其他农业机具;
(五)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护
罩,配备安全消防设施;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者道路危
险地段,应当有人员护行,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
动力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应当置于安全位置;
(十)符合安全操作、使用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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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驾
驶操作专业培训,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驾驶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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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有效
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
机关申请续延。
未满十八周岁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
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驾驶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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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进行
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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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
(二)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
(三)驾驶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驾驶操作拼装、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
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操作证件的人
员驾驶操作;
(六)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驾驶操作拖
拉机、联合收割机;
(七)饮酒后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
割机;
(八)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
收割机;
(九)强迫、纵容他人违规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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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
加相关的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新技术的
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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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
场区作业、停放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机
械毁损和其他财产损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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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
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24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特别重大农业机械事故
、重大农业机械事故、较大农业机械事故和一般农业机
械事故四种。
25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
、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人按照违规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承担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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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
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及时受理
举报投诉。
27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
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业机械作业场区进行农业
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指导、安全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监督
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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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
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以及有关操
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
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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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
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移动式检测、移动
式电子考试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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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
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
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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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
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
照,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
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
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的。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一)、(二)、(三)、
(四)、(五)、(六)、(七)、(八)、(九)项
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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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
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违
法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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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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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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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
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
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