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
务教育的实施,统筹城乡义务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
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择校费、借读费,以及
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
3
第三条
本市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
划实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
障范围,优先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义务
教育实施工作。
4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义务教育均
衡发展规划,科学配置义务教育教学资源,重点改善农
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学校和城镇
薄弱学校办学条件,缩小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和学校之
间义务教育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
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5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社会发展要求改革教
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推进
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配
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共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6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提高普及九年义
务教育水平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水平的目标考核制度,
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
期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义
务教育督导评估制度、督导结果公告制度和限期整改制
度,加强对学校、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
政府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
推进素质教育等工作的督导。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并
作为考核、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督导工作情况。
7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
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暂缓入学、休学、复学、转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
监护人应当按照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办
理相关手续。
8
第八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免试入学制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
相举行与入学、编班挂钩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种
竞赛、考试成绩和各类证书作为入学条件或者编班依据
。
9
第九条
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
校设置、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和调整学校就
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公办学校不得擅自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
10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
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
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
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居住登记证
明和适龄儿童、少年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区县(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教育
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本市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其父母或
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11
第十一条
学校因容量限制导致接收学生困难的,应当向区县(自
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其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
则统筹安排就学。
学校应当接收本学区范围内的学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统筹
安排的学生。
12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每年7月20日前发布公告,通知适龄儿童、少
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指定时间领取入学通知
;未领取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到适龄儿童、少年的父
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入
学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保
证其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13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制度,
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居民(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
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
告。
适龄儿童、少年旷课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
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返校就读。
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
育,不得劝其退学或者开除。
14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
、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
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
、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教
育行政部门批准。
15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教师和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
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
16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文化程度的,学校应
当颁发毕业证书。
对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未达到义务教育文化程度的,由
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其提供相关的职业
技能培训。
17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适龄儿
童、少年的分布状况等因素,编制学校布局专业规划。
学校布局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镇化发展进程、城市新区
开发、旧城改造和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
适时调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寄宿
制学校,保障人口居住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边远地区
和民族地区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18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设施建
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对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
不得改变用途。
调整义务教育学校学区范围内用地规划,导致学校接受
学生范围扩大或者人数增加的,应当保障与办学规模相
适应的教育用地。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根据规划需要,设置与居住人
口相适应的学校,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
用。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规划进行调整,确保学生就学。学校不再保留
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经费应当全部用于学校
建设;需要迁移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
则重建学校。
19
第十九条
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等原因,确需撤
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农村地区
、边远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村级教学点。
20
第二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办学
标准和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本市学校的办学标准;区
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不
低于本市学校的办学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
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学校学
生宿舍、食堂和农村学校教师周转用房,配备教育教学
设施设备,保障学校达到办学标准。
21
第二十一条
新(改、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
符合选址、消防、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
要求。
22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
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学校国有资产配
置、使用和处置管理。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
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
租或者改变教育用途;经依法批准,学校对外投资以及
对学校各类资产进行处置的,其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
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同级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
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
备进行风险性投资或抵押担保。
23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
衡配置教育教学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
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按照随机原则合理编班,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
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严格限制大班额
教学,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额教学。
24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
),提供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
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
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25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专门教育学校,对
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
年实施义务教育,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26
第二十六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的,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执行机
关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九年制义务教育生均
经费标准予以保障;专门教育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
门负责业务监督、指导。
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未完成义
务教育的,由其户籍所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原
则安排就学。
27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长联系制度、社区联系制度、教职
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学生管理制度。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生活管理、
安全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
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
身心健康。
28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
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学生、
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周围两百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网吧、歌舞厅等营业性
娱乐场所;学校门口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和从事
妨碍教学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学校周边禁止设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
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
设施。已设立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
迁移、拆除、关闭相关场所和设施,或者迁移学校。
29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教育教学
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场地的维修、改造机制,定期进行
安全检查;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
房的校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进行整改。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设置安保
人员岗位,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安装警校联动的视频监
控和报警设施,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
生。
学校投保学生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不得向学生收取。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派驻校园警察,保证校园安全。
30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完善学校收费管理制度,禁止自行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
自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应当在开学前将
收费项目、标准、依据、范围等向社会公布;未在开学
前公布的,禁止向学生收取费用。
31
第三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
件,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考核、
培训。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依法办学、民主治
学、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作为培养、
选拔、使用和考核校长的重要指标。
本市实行校长交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
门制定。
32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本市规定的教
师岗位聘任条件。
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区
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
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
职能。
33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平等对
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
面发展。
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学生有偿补习活动,不
得在工作日到校外的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34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学校编制标准,并向农村地区、三
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适度倾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职工编制,
合理、足额配置学校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
人员。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
位,合理、均衡配置教职工,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
常开展。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聘用没有编制
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35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在职务(职称)评聘上
,对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教师
予以适度倾斜。
城镇教师评聘高级职务,应当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
者城镇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36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交流制度,
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促进教师在城乡之间、学校之
间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逐步实现师资力量均衡化。
主城区城镇学校新招聘录用的教师任教两年后,应当到
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支教
两年;其他区县(自治县)城镇学校新招聘录用的教师
任教两年后,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相对边远的农村学校
支教两年。
对到农村支教的校长、教师,以及长期在农村学校任教
的校长、教师,在工资待遇、职务(职称)评聘、能力
培训以及报考本市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
给予优先照顾。
37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
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志愿者
的方式到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从
事义务教育工作。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做好支教志愿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38
第三十八条
本市实行教师全员免费培训制度,教师培训经费列入同
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规定落实教师培训经费,对农村地区、三峡库区
、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特殊教育学校适度倾斜,加强
教师培训机构和教师培训基地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和充分利用教师培训资源,制定
教师培训规划,组织教师进行培训。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培训;
教师应当依法接受培训,不断提高师德修养、专业水平
和教育教学能力。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区县(自治县)教育
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
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39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研究制度,
鼓励和支持教师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
,创新教育教学方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40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
点的教师评价体系,以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评价的首要内
容,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评价和奖
惩的依据。
教师评价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作为教师专业发展、岗位
聘任、职务(职称)评聘、工资待遇、奖惩实施、培养
培训的重要依据,并作为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41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
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42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发
布监测结果,不得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
似指标任务。
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课程计划、课程
标准,开全科目,开足课时,不得增减课程门类、难度
和课时,不得挤占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实验
、综合实践等课时,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
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补课
。
43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原则,寓德育于教
育教学之中,加强理想信念、民族精神、时代精神、公
民意识、社会主义荣辱观、法制观念、心理健康和日常
行为规范等教育,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
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
习惯。
44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
,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优化知识结构,丰
富社会实践,强化能力培养,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实
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45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技能培训和疾病预防、青春期知识等
健康教育,保证学生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时间每天不少于
一小时,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学校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学生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46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音乐、舞蹈、书法和绘画等教学,开展课
外文化艺术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和人文素养,提
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47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和改进综合实践教育,培养学生实践技能
、劳动习惯和创新精神。
初级中等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职业预备
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48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组织学生进行自救、互救和紧
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增强学生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
自救等自我保护能力。应急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49
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主要指标的学
校教育教学评价体系和以学生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
生评价体系,不得以升学率、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教
育教学和学生的单一标准。
50
第五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树立正
确的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加强与学校的沟
通配合,关注其生理、心理状况,培养良好习惯,共同
教育和引导适龄儿童、少年健康成长。
51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提出义务教育经费年度计划建议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经
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由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
52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
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
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
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53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
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提高特殊教育学校、
专门教育学校、农村寄宿制学校、农村地区规模小的学
校和边远地区村级教学点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54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经费,加大义务教育
专项转移支付力度,重点扶持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
族地区、边远地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
资金全额用于义务教育,不得抵顶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承
担的教育经费。
55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向义务教育捐赠。
义务教育捐赠财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56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学生就学
资助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等
接受义务教育。
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
57
第五十七条
教育费附加和城市建设配套费中用于义务教育部分,应
当按照规定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不得挪作
他用,不得抵顶预算内教育事业费的拨款。
58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经费预算规定使用教育经费,每学期
将使用情况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59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
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定学校编制和岗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或者不按照
规划修建学校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四)学校建设不符合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或者不符
合选址、消防、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
求的;
(五)违反规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用地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宿舍、食
堂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
(八)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
性能进行检查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
;
(九)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十)组织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
、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60
第六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
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置教职工或者聘用没
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
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
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四)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的;
(六)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和教师单
一标准的;
(七)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
的。
61
第六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劝其退学、开除
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的;
(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编班挂钩的考试或者
测试,或者将竞赛、考试成绩和证书作为入学条件或者
编班依据的;
(五)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区范围内的学生和教育行政
部门统筹安排的学生,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
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六)擅自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的;
(七)将学校资产用于风险性投资、作抵押担保,或者
擅自出租、出让、改作他用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或者聘用没有编制
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的;
(十)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的;
(十一)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补课
的;
(十二)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
核教师和学生单一标准的;
(十三)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执行课程计划,开全开足课程,挤
占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实验、综合实践等课
时,加重学生课业负担的;
(十五)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十六)组织教师和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
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十七)未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或者未按要求组
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的;
(十八)违反规定使用教育经费,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教
育经费使用情况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公布的。
62
第六十二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
部门或者所在学校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
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
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
严行为的;
(二)举办、参与举办学生有偿培训补习活动,或者在
工作日到校外的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的;
(三)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的;
(四)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生单一
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参加支教的;
(六)组织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
、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教师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63
第六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
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64
第六十四条
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
组织,未经批准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由其所在地教育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5
第六十五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
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教师、学生与公办学校的教
师、学生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办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
相应的教育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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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
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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