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
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有关
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属地
管理、行业自律、企业负责、群众监督的原则。
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
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
、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
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除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质量和
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6
第六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
他与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机构,
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依法承担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责任。
7
第七条
提倡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
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
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9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10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
、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及其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
和机构签订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约定,
对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
单位和机构实施检查,并组织协调解决工程质量和安全
生产管理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
证按期支付工程款。
11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
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由建设单
位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12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
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工程造价或者合理工期。
13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
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
机构进行设计图纸会审;未经会审的,不得开工建设。
14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
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
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申请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
内办结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应当提交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注册
申报书,并提供注册申报书中所要求的相关资料。
15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
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16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
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担保等单位进
行验收和安全生产总结。
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向县级以上城建档案
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
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出具认可文件。
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工程
监理单位对其进行分户验收。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使用说
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分户验收证明书。
17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及时将竣工决算和结
算情况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18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签
订的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
日起三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
构报送工程档案。
19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
行勘察,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安全的防范措施,保
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并对
其勘察质量负责。
20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
行设计,达到抗震设防等要求,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
建筑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企业、供应商。
21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对施
工图进行技术性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工程项目所在地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2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
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当经
建设单位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23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
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质量、安全监理规划和质量、安全监理实施
细则;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和安全生
产责任体系及预防控制体系;
(三)审查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
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合格
证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四)审查施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
工措施费使用情况;
(五)督促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进
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
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建筑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验
收认可,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审核签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
阶段性验收;
(八)监督审查施工档案管理情况,并将监理档案移交
建设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4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许可
范围内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报告和数据的全面、真实、
准确、可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
将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5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预防
控制体系和档案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
织施工,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依法提供履约
担保。
26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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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工
程质量检查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档案资料管理
员。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
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考核合格证后
方可任职,并在证书有效期延期前接受相关培训。
27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报工程
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不
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28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前,
对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
施,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
确认。
29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
部教育培训制度,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不少
于二次的工程质量和安全培训。
30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
合同约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
护用品和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
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评价制度,按照有
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
程进行检查、评价、报验。
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明确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检测内容
,由施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31
第三十一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32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和建筑施工现场专用机动车辆首次安装和
使用前,产权单位应当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现场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或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
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和专用机动车辆
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33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焊工;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司机;
(四)建筑架子工;
(五)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八)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34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档案移交建设
单位。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应当提供建筑工程
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筑
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期限和
范围,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35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
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
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
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6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
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
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
为;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
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
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
(五)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37
第三十七条
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
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
评价。
38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
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发现建设单位
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
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39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
其规定。
40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
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
的;
(二)对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
,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从事生产活动
,不依法处理的;
(四)受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
的;
(五)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档案
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机
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工程档案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工程档案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费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工程安全防护文
明施工措施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
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
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
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涉及结构安全
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的;
(二)未按照建筑工程标准规范、设计及合同约定进行
检测的;
(三)委托未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的。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建筑施
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上岗的,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义
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的;
(二)未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
修责任不明确的;
(三)保修期限和范围低于国家标准的。
48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
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49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