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
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
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
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记述本行政区域
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
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
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
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
的专门性资料文献。
3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
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
(五)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六)组织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5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设区
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
体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6
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编纂人员应当经过
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并可
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据事直书。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
7
第七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设区的
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查验收后,
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
书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
验收,并经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
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
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
8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
右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
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
9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征集地方志资料,相关单
位应当提供。
10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国家档案馆、国有博物
馆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
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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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纸质资料、音像资料、电子
文档、口述资料、实物等,以及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地方
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管理保
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国家档案馆
或者方志馆管理保存。
b编纂任务。
13
第十三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三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人
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报送样书,并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稿酬或者报酬。
14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
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地情网站
,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15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
,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
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
16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及其资料应当向社
会公开。
17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涉及古城、古迹利用和开发的,有关部门和单
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意见,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18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馆捐
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
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
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奖励。
19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个人及优秀地方志成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0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编纂中故意作虚假记述的,由
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
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1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
成编纂任务的,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督促其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相应措
施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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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