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山西省抗旱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1-05-27 更新:2026-08-09T18:40:54.883973
全文
法条(37)
山西省抗旱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动员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 施或者其他措施,预防和减轻因干旱灾害引起的对生活 、生产和生态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民生优先、统筹兼顾、预防为主、防 抗结合的原则,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 、工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 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 服务体系,推进抗旱减灾先进技术的研究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抗旱减 灾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抗旱减灾的组织工作,承担统 计、核实、上报旱情、灾情和发放抗灾、救灾物资等具 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 政区域内的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 灾预防和抗旱减灾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 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和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旱灾预防和 抗旱减灾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抗旱设施和参加抗旱的义 务,并依法享有知情权、求助权和获得救济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 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抗旱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抗旱原则和目标; (三)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 (四)抗旱组织体系建设; (五)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六)抗旱水资源配置和水量调度; (七)抗旱服务体系建设; (八)旱情监测系统建设; (九)抗旱物资的储备和调度; (十)其他抗旱保障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成员单位 编制本地区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 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抗旱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的职责; (二)干旱等级划分; (三)旱情的监测和预警; (四)旱情、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 (五)抗旱预案的启动程序; (六)应急响应和保障措施; (七)善后处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抗旱预案, 编制本部门抗旱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 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抗旱 预案,编制水量调度预案。 水量调度预案应当包括调度水量、水质控制指标、调度 线路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等。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 ,应当包括区域水量控制指标、区界流量、水质控制指 标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 制城区应急供水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 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开发 水资源,加强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节 水工程与设施的建设、改造,实施水库除险和加固清淤 ,扩大引黄等地表水利用工程的供水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退耕 还草等措施,改善植被、涵养水源。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兴建雨水蓄集、利用工 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推进全社会 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农业生产应当推广应用耐旱品种、抗旱耕作技术和节水 灌溉技术。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应 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设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 设中水设施,推行污水再生利用。城乡供水管网应当加 强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奖代补等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 研发、使用抗旱节水设备,建设、经营中小型抗旱工程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下列水 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严重干 旱期间辖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和重点生产用水需求: (一)人口相对集中区、成片饮用浅层井水区和季节性 缺水区的城镇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 (二)农村饮用水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 (三)粮食主产区、商品粮基地、经济作物商品基地、 畜牧业生产基地的抗旱应急水源工程。 抗旱应急水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 责启用和调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有关成员单位 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抗旱规划要求安排储备费 用,设立储备库并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抗旱减灾物资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建设旱情 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加强干旱灾害监测,实现成 员单位之间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 资金,保障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 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 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县级抗旱服务组织为主体 的抗旱服务体系。 县级抗旱服务组织主要承担下列公益性抗旱任务: (一)为临时性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二)流动抗旱灌溉; (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管 理和维护; (四)抗旱设施、设备的维护; (五)抗旱先进技术的咨询和示范推广。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县级抗旱服务组织承担公益性抗旱 任务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立抗旱服务组织,县 级抗旱服务组织应当对其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抗旱工程设施;确需占用 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占用抗旱工程设施或者直接影响抗旱工程设 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建设替 代工程,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引水、截水、凿井,不得破坏 、损毁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设施、设备。 第三章 抗旱减灾和灾后恢复 ž " Œ ö ø ž ¤ " ( Œ ’ ø þ 䩡 ⡯㄁旱指挥机构在干旱灾害发生或者发展可能性增大时 ,应当及时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启动抗旱预案,采取 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 抗旱指挥机构报告;在旱情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 发布降低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的信息。其他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旱情预警和预警的降级、解除信 息。 干旱灾害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 旱,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标示预警和Ⅳ(四 )级、Ⅲ(三)级、Ⅱ(二)级、Ⅰ(一)级标示应急 响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发布轻度干 旱或者中度干旱预警后,按照抗旱预案规定,采取下列 措施: (一)调度行政区域内水库、闸坝等所蓄的水量; (二)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开发新的应急水源; (三)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四)临时在河流沟渠内截水; (五)使用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六)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七)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八)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其共 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旱情解除后,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拆除临 时取水和截水设施,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发布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预警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除采取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的措施外,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等行业用水 ;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三日前发布 公告,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 后地下,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统一调度抗旱应急水量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度抗旱应急水量。 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指令发布后,水库、水电站、塘坝、 蓄水池、闸坝、湖泊的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 、集体、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 第二十六条 发生特大干旱灾害,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 安全时,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宣布进入紧急抗旱期,并按照省抗旱预案的 规定采取相应的抗旱措施,同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 挥部。 旱情缓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宣 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抗旱资金, 并建立和完善与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政府投入、受益 者合理承担和社会资助相结合的资金投入机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旱情,会 同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并及时下达抗旱经费使用 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民政等部门对捐 赠的抗旱减灾、救灾资金和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管理、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兴建应急抗旱设施或者添置提 水、运水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对使用抗旱减灾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 贴。 第三十条 抗旱经费、补贴、物资和设备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补贴、物资 、设备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旱情解除后 ,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和抗旱 减灾效益进行分析和评估,根据抗旱减灾实际情况,修 订完善相关抗旱预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 好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理和维护以及抗旱物资、设备的 储备、补充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旱情解除后, 将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计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减灾、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警和抗旱信息的; (三)擅自调度抗旱应急水量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应急供水预案、水量调度预 案和抗旱应急水量统一调度指令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抗旱经费、补贴、 物资、设备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塘坝、蓄水池、闸坝 、湖泊的管理单位以及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集体、个 人拒不服从统一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和抗旱物 资储备单位拒不服从统一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 制执行,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损毁、侵占旱灾预防和抗旱减 灾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引水、截水、凿井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 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2 - PAGE \* MERGEFORMAT - 1 -
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动员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 施或者其他措施,预防和减轻因干旱灾害引起的对生活 、生产和生态造成影响的活动。
3
第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民生优先、统筹兼顾、预防为主、防 抗结合的原则,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 、工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
4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 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 服务体系,推进抗旱减灾先进技术的研究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抗旱减 灾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抗旱减灾的组织工作,承担统 计、核实、上报旱情、灾情和发放抗灾、救灾物资等具 体工作。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 政区域内的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 灾预防和抗旱减灾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 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和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旱灾预防和 抗旱减灾工作。
6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抗旱设施和参加抗旱的义 务,并依法享有知情权、求助权和获得救济权。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 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抗旱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抗旱原则和目标; (三)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 (四)抗旱组织体系建设; (五)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六)抗旱水资源配置和水量调度; (七)抗旱服务体系建设; (八)旱情监测系统建设; (九)抗旱物资的储备和调度; (十)其他抗旱保障措施。
9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成员单位 编制本地区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 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抗旱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的职责; (二)干旱等级划分; (三)旱情的监测和预警; (四)旱情、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 (五)抗旱预案的启动程序; (六)应急响应和保障措施; (七)善后处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抗旱预案, 编制本部门抗旱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 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0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抗旱 预案,编制水量调度预案。 水量调度预案应当包括调度水量、水质控制指标、调度 线路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等。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 ,应当包括区域水量控制指标、区界流量、水质控制指 标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11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 制城区应急供水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 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2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开发 水资源,加强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节 水工程与设施的建设、改造,实施水库除险和加固清淤 ,扩大引黄等地表水利用工程的供水量。
13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退耕 还草等措施,改善植被、涵养水源。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兴建雨水蓄集、利用工 程。
14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推进全社会 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农业生产应当推广应用耐旱品种、抗旱耕作技术和节水 灌溉技术。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应 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设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 设中水设施,推行污水再生利用。城乡供水管网应当加 强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15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奖代补等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 研发、使用抗旱节水设备,建设、经营中小型抗旱工程 。
16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下列水 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严重干 旱期间辖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和重点生产用水需求: (一)人口相对集中区、成片饮用浅层井水区和季节性 缺水区的城镇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 (二)农村饮用水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 (三)粮食主产区、商品粮基地、经济作物商品基地、 畜牧业生产基地的抗旱应急水源工程。 抗旱应急水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 责启用和调度。
17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有关成员单位 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抗旱规划要求安排储备费 用,设立储备库并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抗旱减灾物资 。
18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建设旱情 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加强干旱灾害监测,实现成 员单位之间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 资金,保障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 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 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
19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县级抗旱服务组织为主体 的抗旱服务体系。 县级抗旱服务组织主要承担下列公益性抗旱任务: (一)为临时性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二)流动抗旱灌溉; (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管 理和维护; (四)抗旱设施、设备的维护; (五)抗旱先进技术的咨询和示范推广。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县级抗旱服务组织承担公益性抗旱 任务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立抗旱服务组织,县 级抗旱服务组织应当对其给予业务指导。
20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抗旱工程设施;确需占用 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占用抗旱工程设施或者直接影响抗旱工程设 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建设替 代工程,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21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引水、截水、凿井,不得破坏 、损毁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设施、设备。 " " ( 旱指挥机构在干旱灾害发生或者发展可能性增大时 ,应当及时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启动抗旱预案,采取 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 抗旱指挥机构报告;在旱情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 发布降低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的信息。其他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旱情预警和预警的降级、解除信 息。 干旱灾害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 旱,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标示预警和四 )级三)级二)级一)级标示应急 响应措施。
23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发布轻度干 旱或者中度干旱预警后,按照抗旱预案规定,采取下列 措施: (一)调度行政区域内水库、闸坝等所蓄的水量; (二)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开发新的应急水源; (三)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四)临时在河流沟渠内截水; (五)使用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六)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七)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八)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其共 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旱情解除后,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拆除临 时取水和截水设施,并通报有关部门。
24
第二十四条 发布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预警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除采取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的措施外,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等行业用水 ;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三日前发布 公告,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25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 后地下,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统一调度抗旱应急水量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度抗旱应急水量。 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指令发布后,水库、水电站、塘坝、 蓄水池、闸坝、湖泊的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 、集体、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
26
第二十六条 发生特大干旱灾害,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 安全时,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宣布进入紧急抗旱期,并按照省抗旱预案的 规定采取相应的抗旱措施,同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 挥部。 旱情缓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宣 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27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抗旱资金, 并建立和完善与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政府投入、受益 者合理承担和社会资助相结合的资金投入机制。
28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旱情,会 同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并及时下达抗旱经费使用 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民政等部门对捐 赠的抗旱减灾、救灾资金和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管理、分配和使用。
29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兴建应急抗旱设施或者添置提 水、运水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对使用抗旱减灾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 贴。
30
第三十条 抗旱经费、补贴、物资和设备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补贴、物资 、设备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31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旱情解除后 ,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和抗旱 减灾效益进行分析和评估,根据抗旱减灾实际情况,修 订完善相关抗旱预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 好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理和维护以及抗旱物资、设备的 储备、补充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旱情解除后, 将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计划。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减灾、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警和抗旱信息的; (三)擅自调度抗旱应急水量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应急供水预案、水量调度预 案和抗旱应急水量统一调度指令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抗旱经费、补贴、 物资、设备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塘坝、蓄水池、闸坝 、湖泊的管理单位以及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集体、个 人拒不服从统一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和抗旱物 资储备单位拒不服从统一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 制执行,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损毁、侵占旱灾预防和抗旱减 灾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引水、截水、凿井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 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38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