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
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
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具体组织实施。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
好相关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质
量的监督管理。
4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
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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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在安全性、耐久性、使
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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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市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
工程质量,建造优质工程;鼓励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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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
程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建设,
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
工程质量负总责。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承担
工程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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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
设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出具勘察文件,对其勘察
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内容应
当真实全面,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勘察文件应当由参加勘察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
并对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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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
勘察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出具设计文件,对其设
计质量负责,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
、供应商。
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设计文
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
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
设计文件应当由参加设计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
并对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对超限高层和超大跨度建筑、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
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
工程质量保障措施,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
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上述工程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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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
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
工质量负责,并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及合同约定
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项
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建造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
换。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
过程中不得偷工减料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
备和商品混凝土。
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
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核对或者修改
。
本条所指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
单位、劳务分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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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
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
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项目
负责人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监理人员对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执行、建筑材料核验
和工序验收等实施监理,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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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按照技术规
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
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应
当由进行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
者其授权人签字。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结果台账,出现检
测结果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如实记入不合格项目台账,并
及时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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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施工图
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
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施工图审查机构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
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
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
修改后,由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由进
行审查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其科学性、安
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
文件。
14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
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
程等不同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进行
阶段验收;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
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
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建设单
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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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经检查工程地
基土与勘察报告一致的,出具检查验收文件;不一致的
,应当修改和补充勘察文件,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和设
计单位。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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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
建筑节能工程等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施工结果符合
设计要求的,出具分阶段检查验收文件,签署竣工验收
意见。
设计文件的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参加验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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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
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18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及时
进行检查,合格后通知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进行
验收。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验收
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
工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
无效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进
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
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
19
第十九条 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进行见证取样的试
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
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现场取样封存,并由具有相应
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对未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取样的试
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
得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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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竣工验收
。
对住宅工程,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进行
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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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持下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备案:
(一)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
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
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
明书。
22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
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收。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
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
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
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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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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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
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外墙保温、门窗
和地下室外围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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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
格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房保修期,自交付
购房人之日起计算,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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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
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及时予以保修。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购房人有权要求房
地产开发企业履行保修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
予以保修。
27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
房屋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保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到达现场采取
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
单位提出维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维修,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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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
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将验收
报告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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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拒不履行
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维
修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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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
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
偿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
陷的责任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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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
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工程
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检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企业及其有关人员
的资质或者资格,抽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检查
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抽查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
筑节能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重要部位的质量,抽查
用于工程建设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
量;
(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
处对有关工程质量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
理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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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
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
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
(三)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隐患时,责令被检查单位
就该质量隐患进行整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隐患的,责
令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其
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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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编制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
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
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34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时,发现
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
工作日内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
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
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
察的,不按照规定参与验收或者出具的验收文件不真实
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
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
计的;
(五)设计单位不按照规定派驻设计代表,设计文
件未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抗
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不按照规定参与验收或者出具
的验收文件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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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相应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或者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未配备相应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
监理人员,或者擅自更换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技术要求
的相关行为未予以制止和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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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
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
(二)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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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
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二)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未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三)对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出具
见证取样检测报告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
告或者鉴定结论,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
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
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
对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单位和个人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控
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
度不同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阶
段验收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未
经阶段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
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或者对所送检的试
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
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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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供虚假竣工验
收备案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
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合同价
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45
第四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
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
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依照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
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47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8
第四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
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
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9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0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
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