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行使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村民自治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
3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的单数组
成,其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
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直系亲属关系。
4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
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5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
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选举工
作最迟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完成。
6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
织和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
举工作。
7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
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在本村的办公费用
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级和乡级财政补助。
8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
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
作,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9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
障选举工作依法进行。
10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镇)应
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指导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和反映,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
(六)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11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村应
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其成
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
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
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各村民小组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
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
作领导组确定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
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12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工作;
(二)拟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提请村民会
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三)确定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选民,审查、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发放选民证;
(五)公布选举方式、时间和地点;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竞选人名单
,组织候选人、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
(七)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移交选举档案;
(十)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13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
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
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选民的出
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没有居民身份
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14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可以采取以户口簿为依据进行登记的方式,也
可以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
记相结合的方式。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
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
,可以委托其他选民进行登记。
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
结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通过公告或者告
知其亲属等方式通知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登记或者委托
其他选民登记的,视为放弃选举权,不计入选民人数。
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登记。任何村民不得在二
个或者二个以上的村重复登记。
15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
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
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提出
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结婚后在配偶户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户口未迁入,
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参加选举的,经户籍所在的村出具
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
,并经配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村民。
未进行选民登记的,当选无效。
16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将选民名单张
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
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
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
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将重新确定的
选民名单公布,并向选民发放选民证。
17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可以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后进
行,也可以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十日内进行
。具体推选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上一届村民代表会议决
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推
选村民代表,由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组成新一届村民代
表会议。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
同。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按照本届村民代表推选
办法补充推选。
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
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
18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的比例或者
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二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的
推选应当采取由村民小组进行推选的形式。
村民代表人数一般为二十至六十人。村民代表的更换由
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19
第十九条 换届选举期间,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履行职责时,组织重
新推选或者递补;
(三)讨论决定是否在选举大会会场外设立投票站;
(四)讨论决定是否使用流动票箱及流动票箱的使用对
象;
(五)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
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六)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决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村民代表会议的村,前款规定的职责由该村村民会
议履行。
20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也可以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21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决定。
22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遵纪
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
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等条件,结合本村的具体情
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
选人或者竞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
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23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投票提名产
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
、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
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24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应当经选民过半数以上
投票,方为有效。
提名采取等额提名、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并
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确定候选人,并当场公布。
提名候选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25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的三
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
应当根据提名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候选人。村民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26
第二十六条
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的,可以由有选举权的
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副主任的候选
人未当选时,可以分别作为副主任、委员的候选人;副
主任、委员候选人人数不受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数的
限制。
27
第二十七条
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是指不确定候选人,由选民
根据自己的意愿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和委员的选举方式。
28
第二十八条
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
可以组织选民竞选。
拟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
委员会书面提出,表明竞选意愿和拟竞选的职务。村民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
竞选人名单。
29
第二十九条
在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竞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
的过半数赞成票时,得票多的竞选人直接当选。如遇票
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组织
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未能选出或者选足村民委员会成员时,根据所缺职位,
应当在未当选的竞选人中以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再按照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
织另行选举。
30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31
第三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候选人或者竞选人集
体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或者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
,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
候选人或者竞选人在介绍履行职责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主要内容应当
事先书面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32
第三十二条 投票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进行。
村民小组距离选举大会会场较远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投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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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场和投票站设发票人、登记人各一人,监票人二人。
33
第三十三条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
注意事项,公布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
记人名单,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竞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
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
34
第三十四条
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村民选举委员
会印章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章。
35
第三十五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
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笔人。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本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填
写选票的,可以在选举现场委托公共代笔人或者候选人
、竞选人以外的直系亲属选民代为填写。代为填写选票
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受委托人最多只能接受三位选
民的委托,并不得将选票再委托给其他选民代为填写。
选民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在
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
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以
及使用流动票箱投票人员的名单。
流动票箱仅限于因年老、伤病、残疾等原因不能到选举
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使用流动票箱的
,投票时应当有三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在场接受投票
。
36
第三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应当加封,并由该投票站的
监票人将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公开开封检票。
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核对选票,公开唱票和计
票。
37
第三十七条
收回的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有效;多
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
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内容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
票无效;选票部分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
确认,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38
第三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
选人、竞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
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
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
日或者次日就得票数相等的人组织再次投票,以得票多
的当选。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
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候选人、竞选人中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赞成票不得少
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没有妇女候选人当选的,至少确定一名未当选妇女作为
另行选举候选人。另行选举后,仍没有妇女当选的,名
额可以暂缺。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当场公布,并由选举
委员会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的样式全省应
当统一。
39
第三十九条
经过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成
员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但所得赞成票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再次
投票后主任仍然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仍然不足三人
的,可以暂缺。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副主任主
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获得赞
成票较多的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暂缺的,应
当补选,补选的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
40
第四十条
选举结束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
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等选举资料在
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将选举结果报告
单副本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备案。
41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在五日内主持
召开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42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
议,推选或者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小组长。直接投票选举
的,参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执行。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43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代表
会议,在村民代表中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
组。
44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
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设备、集
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工
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
未能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移交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45
第四十五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
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
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会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村
民)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核实联名人数。经核
实,联名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
罢免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满二十日之日起
二十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46
第四十六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
会主任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村民会议,由村民
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未设副主任的,推选一名委员主持
。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不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
府派员主持。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在乡(镇)人民政府
指导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五至七人组成
罢免委员会,由罢免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
决罢免要求。
47
第四十七条
村民会议讨论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
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
、公开计票的办法进行,不得使用流动票箱,不得委托
投票。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48
第四十八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
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
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
求。
49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撤销和停止其职务。
50
第五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村民公告。
51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
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民
主评议,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
向全体村民公告。
52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现缺额,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村民
委员会其他成员出现缺额且成员不足三人时,由村民会
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应当在三个月内进
行。补选由本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有关村民
委员会选举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
届满为止。
53
第五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
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54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村民有关违反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举报和反映,未及时受理或者
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5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一)拖延选举时间的;
(二)违反选举程序的;
(三)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
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四)用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
票箱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五)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
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伪造选举文件或者谎报、瞒报选举结果的;
(七)村民委员会换届后拖延或者拒绝移交的;
(八)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56
第五十六条
有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
令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限期组织换届
选举,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有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处理。
有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有第五十五条第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有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无故拖延移交行为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督促移交。拒不移交超过
规定期限二十日的,由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
举工作领导组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57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候选人、竞选人、其他人员
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取选票,或者贿赂选举
工作人员,影响选举结果的,由县(市、区)村民委员
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视情
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贿选使用的金钱、有价证券和实物经查实,一律收缴村
集体所有。以贿赂的手段成为候选人的,由村民选举委
员会取消其在本届选举、另行选举和补选中的候选人资
格。
58
第五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
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或者
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同时取消其在本届再次
竞选的资格。
59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 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