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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遵循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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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绿化环
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
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
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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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公园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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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公园行政
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公园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指定
的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公园的管理
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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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公园的等级
、类别和名录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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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
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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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依据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厦门市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厦门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厦门市公园建设
与发展规划,划定公园规划用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施行。
经批准的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非因公共利益
不得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同类
、就近补足面积、符合公园绿地率要求的原则确定调整
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
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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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编制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应当符
合以下要求:
(一)在各区至少建设一个全市性综合公园;
(二)各级各类公园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
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三)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设社区
公园,并按照居住组团不少于每人零点五平方米、居住
小区(含组团)不少于每人一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
与组团)不少于每人一点五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建
设;
(四)旧城改造区建设社区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
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五)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
念意义的区域、地点建设公园;
(六)自然条件良好的区域、滨水地带、城市道路
两侧,具备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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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根据厦门市
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和国家或者行业相关规范,编制公
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
,应当征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园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
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
审批情况、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向社会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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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园建设项目立项后
,应当公开征集社会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同级民
政管理部门意见,确定公园名称,并向社会公布。
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不得以
公园名称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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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园中的亭、廊、榭等园林建筑的建设
方案,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后报市规划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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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新建公园绿地率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综合公园,绿地
率大于百分之七十;
(二)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绿地
率大于百分之七十五;
(三)社区公园的绿地率大于百分之六十五。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的,应
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
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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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具备建设防灾避险场所条件的新建、已
建成公园应当按照平灾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设置防灾
避险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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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游览、休憩、服务、公用与管
理建筑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与公园功能相配套,为游人服务的快餐店、茶座、
咖啡厅、小卖部、游乐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布设,
其规模应当与原设计游人容量相适应。
公园内不得规划建设餐厅、酒吧、歌舞厅、夜总会
、宾馆、酒店、会所等商业经营设施,以及有碍景观或
者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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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社区公园内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全
民健身设施,满足居民健身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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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
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有无障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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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
设计方案实施,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不符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要求的,应当组织整改,
并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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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公园内新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对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
未经批准,禁止改变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
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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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餐饮类临时建筑。现
有已审批的餐饮类临时建筑,不得办理延期审批,在原
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应当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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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园和规划为公园的林地内擅自
砍伐林木、破坏植被或者改变现有地形地貌。
公园及有关管理单位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
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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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进行市政工程等公共设施施
工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公
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隐蔽布设,
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
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
全的,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
。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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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公园的利用应当按照批准的使用功
能进行,并保持原有风貌、风格、布局。
公园内亭、廊、榭、阁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利用应
当符合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要求,不得擅
自改变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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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不得将公园管理用房改
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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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恢复公园内的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
当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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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游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园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规范。已建成公园内新增
游乐设施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对公园景观
、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并
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
辆等特种设备应当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
按照规定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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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
围。属于国家重点公园等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的各类公园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划定公园周边建设
控制地带,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保护范围和公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
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
调。
禁止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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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及其他免费开放的公
园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公园养护和
管理成本进行核算,确定经费保障项目和拨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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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
服务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园管理规定和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
(二)保证正常情况下每天开放公园,因故不能开
放的,提前公示;
(三)维护公园正常秩序;
(四)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美观;
(五)保持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六)定期维护公园设备设施并及时维修;
(七)设置便民服务窗口,免费提供应急药品、针
线包和失物招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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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的标志标牌应当规范、整洁、
清晰、完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标有公园开放时间、
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游览示意图、公园管理规定等内
容的牌示;
(二)通道、路口、公共厕所、游乐场所设有导向
标志;
(三)为主要植物和特色植物品种设置植物铭牌;
(四)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五)及时更换或者补设不规范、污损、丢失的标
志标牌。
在全市性综合公园、国家重点公园内设置中、英文
双语标志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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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园应当实行免费开放,但依照规定实
行收费的除外。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收费公园对本市全日制在校
学生实行半价优惠票价待遇;对本市下列人员实行免费
入园优待:
(一)六十周岁以上老人;
(二)身高一米四以下儿童;
(三)离休人员、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市级
以上劳模;
(四)残疾人;
(五)参加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组织的在校学
生团体活动的。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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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禁止车辆进入公园,但下列车辆除外
: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护、生产、工程抢
险等车辆;
(三)经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驻园单位公务
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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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
照经营范围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
(二)经营烧烤项目;
(三)其他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行为。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公园引进商业服务项目,应
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确
定合理的经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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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公园的维护、
服务作业,逐步推行对外发包等社会化方式运作。对外
发包的维护、服务作业,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
竞争方式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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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发生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
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
、景区、展馆以及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
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
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
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公园内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服
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事件消除后,公园管理单位应
当及时恢复公园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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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日常活动
,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
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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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等
活动。使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
,应当在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举办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负责使用公园用地范
围内的安全管理和卫生保洁;活动结束后,按照规定期
限恢复公园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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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游人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二)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
育运动场所进行踢球等公园管理单位明示限制的体育活
动;
(三)在禁烟区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
(核)、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饲养家禽家
畜,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
投喂动物;
(五)流动兜售物品,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六)使用高音喇叭;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
、刻划、吊挂、张贴;
(八)损毁树木花草、采摘果实,损坏设施;
(九)违反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园;
(十)其他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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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园建设项目设计
方案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
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公园建设项目设计
方案建设餐饮、娱乐等营业场所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公园
设计规范、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以公园名称冠名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公园
的绿地率未达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按照缺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
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园建设项目竣
工后未通知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
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
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通过占地设摊等方式扩大
经营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
一百元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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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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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园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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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有经营所得的,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经营所
得,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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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委托属事业组织的公园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
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车辆驶入公
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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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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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森林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风
景名胜类公园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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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公园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公
园行政管理部门限期组织清理。
公园内建设审批手续不齐全的公用设施、管理设施
,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
相关部门共同认定,符合功能要求的,公园管理单位应
当申请补办建设审批手续,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相
关部门依法予以补办。
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清理、认定情况向
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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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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