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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
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
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
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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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
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
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3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
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
,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
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
残疾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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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
,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
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
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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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
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彩票公益金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度划出不低于百分
之十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
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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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心、
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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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
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健康促进
、早期干预和矫治康复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
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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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
查和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每年向社会
公布主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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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
,是残疾人享受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
障等优惠政策的主要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残疾
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免费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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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
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有计划
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康复
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
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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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
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
康复服务网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卫生院和社区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为残疾人
提供康复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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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社会募集、
个人捐助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对残疾人康复服务项目
进行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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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岁残疾儿童免费
实行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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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
入全民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统筹规
划,科学安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
特殊教育发展规划,促进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
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和偏远贫困地区残疾人特殊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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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广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
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教育
专项救助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
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在普通高级中学
、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高中班就读,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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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
活的残疾幼儿,进行早期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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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职业技
术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
定的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以残疾为由在入学
、升学、学位授予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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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残
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
制定教育计划。
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适合重度肢体、智力
、视力、听力残疾和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学习
、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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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州(市、地)和有条件的县(市、区
)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没有条件建立残疾人
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当在普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班。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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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省内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
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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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专项列支特殊
教育经费,并随着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征
收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应当有适当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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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
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
就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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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兴
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牧)疗机构和辅
助性工场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智力、精神、视
力和重度残疾人提供就业训练服务。
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
盲人按摩机构及工(农、牧)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
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应
当对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单位保障残疾职工的权益情况实
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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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总数
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
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第
三产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
以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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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
的就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
代为扣缴和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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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
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时,应当优先与残疾职
工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
动关系。对确需与残疾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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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
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
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
残疾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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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
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并在政策、资金和经
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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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组
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
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较大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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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社区服
务业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适当安排残疾人就业
。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辖区
内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
31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
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岗
位信息、职业介绍,减免劳动能力评估和技能培训费用
。
32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方便
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城乡
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
康复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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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
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和体
育比赛的,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
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省级以上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
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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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
,通过广播、报刊、图书、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
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
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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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动物园、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
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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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
教育、住房、生活等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对确有困难的
残疾人提供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对重度残疾人应当实现应保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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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
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基本生活照顾和
物质帮助。贫困重度残疾人进入福利院或者敬老院时,
不受年龄限制,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失去生活自理
能力的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实施居家安养或者集中
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镇和农村(牧区
)残疾人居家服务补贴制度。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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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确有困难的
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
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
区社会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为其全部或者部分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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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政府保
障性住房条件和住房救助制度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
全部纳入救助范围。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优
先实行实物配租;对住房困难的农村(牧区)残疾人,
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因城市建设规划确需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并本着方便残疾人
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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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
坐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半价收取车费,并免费携带随身
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
邮件免费寄递。
41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
残疾人及智力、精神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
42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
境建设,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逐步完善无障碍设
施。
43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多
种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
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及有关规
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实施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44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贫困
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必要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逐步对残疾人工
作场所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45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的部
门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和维护,依法
查处非法挤占、挪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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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
人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提供条件。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
文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得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学习和使用手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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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
公共交通工具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
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49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
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第五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
(二)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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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
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者
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
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四)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城市道路、交通
设施,未执行国家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者对
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52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
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