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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鼓励专利创造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与管
理,建设创新型城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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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发展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
会发展评价体系、创新型城市评价体系和科技计划评价
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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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
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
作,研究解决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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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
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促进与保护的良好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
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专利基础知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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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
、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
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专利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
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
的专利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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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
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申请资助;
(二)专利实施促进;
(三)专利奖励;
(四)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维护;
(五)专利预警应急机制建设与专利维权援助;
(六)专利示范、试点单位资助;
(七)专利知识宣传教育、专利人才培训;
(八)专利促进与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
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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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每年评选一次,
对在本经济特区进行发明创造和专利实施,为促进经济
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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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共
服务平台,鼓励并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
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和
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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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深入开展专利示
范、试点工作,提升企业、事业单位专利运用能力和应
对专利竞争的能力。对被列为专利示范、试点单位的,
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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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编制并定
期公布应当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目录。对列入
目录的关键技术的研发、专利申请,予以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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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经济特区被授予发明专
利权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
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给予合理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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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
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
的依据。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
益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破格申报
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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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
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
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购买专利
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
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按照有
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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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
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经济特区实现专利的
市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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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
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优先支
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
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
项目。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列入采购目
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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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
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厦门市产业政策、
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在本经济特区
实施,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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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
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
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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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本经济特区
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相结合
的技术创新机制,促进发明专利和专利核心技术的本地
化和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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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扶持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
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推动自主研究开发的专
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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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立厦门与台湾地区的专利联盟和专利信息
共享平台,开展专利申请、保护、宣传、信息、培训、
教育以及研究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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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执
法协作机制,依法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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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
预警应急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
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情况、发展趋势和竞争状态,为政
府决策及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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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展会专
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及时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
(二)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专利违法行为;
(三)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
传,以巡查、督导等方式监督承办机构履行专利保护义
务;
(四)建立展会专利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
供有关专利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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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展会承办机构可以通过与参展方签订
参展期间专利保护条款或者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专利
保护工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
开展专利监管。
展会承办机构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可以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查验后,未提供专利有效
证明的,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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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
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
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
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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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可以书面请求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初
步证据证明有专利侵权事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
、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
(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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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
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
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停
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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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专利以及
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应当建立档案并纳入企业信用
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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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不
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
档案、资料、原始凭证;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
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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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维权
援助机构建设,提供专利咨询服务,开展专利维权援助
活动。
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建立重点企业专利保护工作
联系制度,加强对重点出口企业、支柱和特色产业的专
利保护及维权援助工作,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与技术
壁垒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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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指导
和帮助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维护会员自身权益,督促
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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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参加专利维权组织和保
护联盟,制定行业专利保护规则,组织企业在对外贸易
中开展集体维权,形成多元化的维权援助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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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
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
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
并征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
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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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及国有控
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
构对所涉及的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
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三)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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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服务外
包企业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专
利信息管理,保护发包方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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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
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专利中介服务
机构行为,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
管理及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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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以及当年
缴纳专利年费收据等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
申请政府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涉及专利
权的;
(三)其他依法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的。
商场、超市销售标注专利标记的产品,可以通过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网站查询该专利产品的专利法律状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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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
价体系,建立专利统计制度,定期开展专利统计调查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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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
会公布以下专利信息:
(一)专利申请与专利授权情况;
(二)专利保护与维权援助情况;
(三)新兴产业及支柱产业的专利情况;
(四)其他需要发布的专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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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
效力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
序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或者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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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情
况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
始凭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
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已查封或
者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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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
国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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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
999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5日厦门
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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