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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1-11-24 更新:2026-08-09T18:19:16.743777
全文
法条(38)
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 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进 程,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监督管理 工作和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科研、推广、服务、使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 畜牧业、林业、渔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 动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 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 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支持农业机械化服务体 系建设,重视并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开展农业 机械技术教育培训和推广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 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宣传教育、 推广、促进工作。科技、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农业机 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乡镇设置的农业 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地的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 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机械化工作中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 督。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农 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 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 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 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 的投诉和农牧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涉及人身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 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调查,并公布调 查结果。   第十条 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人身安 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列入国家认证 管理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 志,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 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 械产品。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和零 配件供应等售后服务责任。 第三章 科研和推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农 业机械化推广计划,安排资金,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 推广单位,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 ,引进适合本地区农牧业生产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产品 ,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省级财政应当制定专项资金补贴办法,对农牧民和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 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经济、 发展改革和科技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推进农业机械 化的实际需要,确定、公布并定期调整省人民政府支持 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农 牧业生产的实际情况,采取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等 形式,推广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引导支持 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采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和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 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 根据生产、经营者的委托,进行农业机械产品适用性、 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为农牧民和农 牧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可靠信 息。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 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工作。   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采取试验、示范等方 式,宣传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技术,为农牧民无 偿提供农业机械化知识、信息和培训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发 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牧民、农牧业生产经 营组织的要求,有偿提供农业机械使用、示范推广、实 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业机械服 务组织的财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 秩序。   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农业机械 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有偿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 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没有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双方 当事人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具备相应的 维修场所、设备、检测仪器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资 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 理部门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再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ä ì 0 8 Ä Ö Ü â â . Œ Â Ä Ö 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内开展维修业务,严格执行 国家和行业标准,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零配件。经检 测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牌证管 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考核、安全检 查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纠正违章和处理道路外作业发 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农业机械所使用的牌证、表册等,由省农业机械管 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省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培训考核,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 ,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等农用动力机械,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 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 或者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 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依法取得驾驶 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维修人员 的培训学校、培训班,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实行资格 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 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 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拖拉机可以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从事货运,但不 得用于载人。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检验、审 验制度,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 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 、操作证的检验、审验。未经检验、审验或者检验、审 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驾驶、操作。   报废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或者行业 标准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 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农业机械 监理费外,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发生事故,当事人及 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 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逃逸。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农业机 械事故,应当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认定事 故责任,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当事人要求进行赔偿调解 工作。属于交通事故的,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上报 农业机械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农业机械管理、生产、 销售、科研、推广、使用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已作规定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因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不合格或者农业 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 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农业机械监督管理 工作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证件、牌照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实施行政强制行为 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 吊销行驶证、使用证或者驾驶证、操作证:   (一)违章操作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证 检验、审验的;   (三)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交无驾驶证、操 作证人员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办理有关证照,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   (一)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驾 驶、操作的;   (二)未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或者过户手续,使 用农业机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管理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 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2 - PAGE \* MERGEFORMAT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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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 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进 程,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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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监督管理 工作和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科研、推广、服务、使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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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 畜牧业、林业、渔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 动的机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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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 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 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支持农业机械化服务体 系建设,重视并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开展农业 机械技术教育培训和推广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 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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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宣传教育、 推广、促进工作。科技、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农业机 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乡镇设置的农业 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地的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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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机械化工作中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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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农 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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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 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 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 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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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 的投诉和农牧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涉及人身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 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调查,并公布调 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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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人身安 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列入国家认证 管理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 志,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 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 械产品。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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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和零 配件供应等售后服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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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农 业机械化推广计划,安排资金,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 推广单位,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 ,引进适合本地区农牧业生产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产品 ,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省级财政应当制定专项资金补贴办法,对农牧民和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 业机械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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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经济、 发展改革和科技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推进农业机械 化的实际需要,确定、公布并定期调整省人民政府支持 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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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农 牧业生产的实际情况,采取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等 形式,推广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引导支持 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采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和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 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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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 根据生产、经营者的委托,进行农业机械产品适用性、 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为农牧民和农 牧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可靠信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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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 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工作。   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采取试验、示范等方 式,宣传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技术,为农牧民无 偿提供农业机械化知识、信息和培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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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发 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牧民、农牧业生产经 营组织的要求,有偿提供农业机械使用、示范推广、实 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业机械服 务组织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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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 秩序。   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农业机械 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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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有偿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 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没有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双方 当事人的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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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具备相应的 维修场所、设备、检测仪器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资 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 理部门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再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0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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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内开展维修业务,严格执行 国家和行业标准,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零配件。经检 测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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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牌证管 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考核、安全检 查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纠正违章和处理道路外作业发 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农业机械所使用的牌证、表册等,由省农业机械管 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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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省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培训考核,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 ,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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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等农用动力机械,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 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 或者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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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 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依法取得驾驶 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维修人员 的培训学校、培训班,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实行资格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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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 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 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拖拉机可以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从事货运,但不 得用于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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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检验、审 验制度,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 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 、操作证的检验、审验。未经检验、审验或者检验、审 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驾驶、操作。   报废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或者行业 标准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 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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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农业机械 监理费外,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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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发生事故,当事人及 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 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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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农业机 械事故,应当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认定事 故责任,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当事人要求进行赔偿调解 工作。属于交通事故的,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上报 农业机械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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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农业机械管理、生产、 销售、科研、推广、使用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已作规定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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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因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不合格或者农业 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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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 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农业机械监督管理 工作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证件、牌照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实施行政强制行为 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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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 吊销行驶证、使用证或者驾驶证、操作证:   (一)违章操作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证 检验、审验的;   (三)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交无驾驶证、操 作证人员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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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办理有关证照,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   (一)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驾 驶、操作的;   (二)未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或者过户手续,使 用农业机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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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管理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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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 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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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