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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1-11-24 更新:2026-08-09T18:17:59.847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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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71)
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 (2006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五章 公路养护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以及公路 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自治区管辖的国道、省道、县 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 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 公路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管理设施、监控设施、通信 设施、服务设施及公路绿化工程。 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 障畅通、保护环境、节能降耗、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 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 内外经济组织或民间资本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 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扶持。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 派出机构负责对国道的养护、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道 、县道的养护、管理。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公 路的养护、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自治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与 城镇建设、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 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建设规划用地及控制区内, 不得新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杆)线等 设施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 第十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居民区、厂矿、学校、集市 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一 般:国道不少于35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专用公 路不少于15米,乡道、村道不少于10米。公路两侧建筑 应当避免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 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需要上跨 、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 的同意,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 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 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程序、投资、质量、安全、 环保和劳务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 法行为。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 进行评价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 告和初步设计。 公路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筹集、 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zy˜îv@b(W0W¿S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公路建设征地范围 内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拆 除或迁移,建设单位按有关费用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 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自治区的 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工程监 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禁止低于成本价的投标,禁止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 第十八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养护 等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越级 承揽工程和工程业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 承揽的工程;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转包;施工单位不得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 可进入我区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 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歧视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 外来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办理公路工 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 路施工许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有管辖权的 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施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建设造成通信、电力、管道、水利等设施损坏的 ,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 复,或者给予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 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服务合同,对施工 质量、进度、费用和合同管理等实施全过程监理,并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对不合格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进行签认 。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施工图施工, 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 当按程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和实施 。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的,应当 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设计指定的地点取料、弃料。因采砂、 采石、取土等对植被造成破坏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五条 维修、改建、整治公路造成交通阻断的,施工单位应当 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 口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 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 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确需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 ,施工单位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 告,公路工程完工或分段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通 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 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 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 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单 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 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 、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及人员应当按照合同对工程质量 负责,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接受监督检查,不得 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工程施工、使用的材料、设备等质 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 性情况; (六)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七)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施工作业中安全制度建立、 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 料; (二)进行现场检查,提取资料和检测样本。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 。对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 令限期返修,并承担工程返修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交 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公 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作出鉴定,对 从业单位的质量行为作出评价,并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未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鉴定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 验收。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整治的公路,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重大 质量事故,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项调查、鉴定。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 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面平整、路肩 坚实、边沟畅通、边坡平顺,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 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 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五条 公路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修理、技术改造 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 (一)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二)在夜间和恶劣天气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现场应 当设置警示标志或灯光信号; (三)公路养护作业用料应当堆放至公路一侧,不得占 用公路通行路面; (四)通过公路养护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 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维护公路畅通 ; (五)公路养护作业时,车辆、行人需绕道通行或中断 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养护需要,结合 当地实际,依法划拨公路养护料场和养护道班(工区) 生活用地、废料弃放地。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 公路桥梁定期进行检测和评定,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 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限载标志。经检测公路桥 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 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修复措施,保证桥梁的 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标准。 第四十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宜林宜草地带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因 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美化路容的要求,由公 路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等绿 化物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行驶,不得任意砍伐、割损。因 工程建设需要更新、砍伐、割损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 机构的同意,并由工程建设单位及时补种。不能补种的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补种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严重雪阻、水毁、塌方、泥石流、滑坡、地震等重 大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修复。难以修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附近驻军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交 通。所需工程抢险材料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紧急征用, 抢险保通任务完成后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当地市场价给予 补偿。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公路管理机构,实 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建筑控制 区的行政管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 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不得破 坏、损坏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公路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 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 省道不少于3米范围的土地和县道、乡道、村道、专用 公路不少于2米范围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第四十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无边沟 的以坡角外3.5米)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四)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隔离栅外侧不少于20米,特 大型桥梁外两侧不少于100米。 新建、改建公路的两侧建筑控制区,应当自公路规划批 准之日起30日内,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 告。 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内土地的原所有权不变。 第四十六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500米、渡口周围300米、公 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取土 、倾倒废弃物;在公路用地、公路桥梁外两侧起1000米 范围内,及在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起1000米范围内 ,不得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第四十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污染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 、渡口及附属设施; (二)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修车、洗车,堆 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 ; (三)倾倒垃圾淤泥,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 载的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 (四)毁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 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输送易燃、易爆 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和高压线; (六)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 堆放物品或搭建设施; (七)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影响公路完好、安 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已经立项的公路建设项目,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相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 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抢种农作物。对非法抢建、抢种的,当地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清除,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的,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 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 管线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 管(杆)线等设施的; (四)在大中型公路桥梁10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 或者拓宽河床、建设浮桥、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以 及修建影响或者危及桥梁安全设施的;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 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七)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实施本条第(一)、(二)项建设工程和修建设施,影 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机具在公 路上行驶的,还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 、线路行驶。 第五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 标准要求。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 、超载检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积极 配合。经检测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标准。 第五十一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限定标准 ,确需行驶或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标准 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 机构批准。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 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 超限运输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 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对运输线路、桥涵等进行的 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等措施及修复损坏所需的 费用,由运输人承担,并与运输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五十二条 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超限运输应当承担赔(补) 偿责任,赔(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 )偿标准执行。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污染公路 路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 。造成交通阻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障保通 。 第五十三条 行驶车辆因故障等原因需要在公路上停放的,应当按照 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用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替代警 示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公路建设、 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 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 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示警灯和使用证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管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喷印、安装、使用公 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不得伪造、涂改 、转让和转借使用证。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 、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 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上岗执法。 第五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 程序秉公执法,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有 效执法证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后果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业单位无资质或越 级承揽工程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监 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 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 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 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由 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施工,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 事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 改;情节严重的,可暂缓资金拨付,取消其2年至5年区 内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 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 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 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予恢复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偿标准 赔(补)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 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2 -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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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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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区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以及公路 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适用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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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自治区管辖的国道、省道、县 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 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 公路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管理设施、监控设施、通信 设施、服务设施及公路绿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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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 障畅通、保护环境、节能降耗、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 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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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 内外经济组织或民间资本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 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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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 派出机构负责对国道的养护、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道 、县道的养护、管理。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公 路的养护、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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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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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区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自治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与 城镇建设、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 展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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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编制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建设规划用地及控制区内, 不得新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杆)线等 设施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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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居民区、厂矿、学校、集市 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一 般:国道不少于35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专用公 路不少于15米,乡道、村道不少于10米。公路两侧建筑 应当避免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 运行安全与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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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需要上跨 、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 的同意,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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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 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程序、投资、质量、安全、 环保和劳务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 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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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 进行评价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 告和初步设计。 公路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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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筹集、 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0 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公路建设征地范围 内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拆 除或迁移,建设单位按有关费用标准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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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 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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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自治区的 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工程监 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禁止低于成本价的投标,禁止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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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养护 等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越级 承揽工程和工程业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 承揽的工程;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转包;施工单位不得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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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 可进入我区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 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歧视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 外来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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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办理公路工 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 路施工许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有管辖权的 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施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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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建设造成通信、电力、管道、水利等设施损坏的 ,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 复,或者给予相应的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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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 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服务合同,对施工 质量、进度、费用和合同管理等实施全过程监理,并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对不合格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进行签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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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施工图施工, 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 当按程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和实施 。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的,应当 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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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设计指定的地点取料、弃料。因采砂、 采石、取土等对植被造成破坏的,应当及时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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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维修、改建、整治公路造成交通阻断的,施工单位应当 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 口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 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 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确需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 ,施工单位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 告,公路工程完工或分段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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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 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 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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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 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单 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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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 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 、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及人员应当按照合同对工程质量 负责,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接受监督检查,不得 拒绝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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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工程施工、使用的材料、设备等质 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 性情况; (六)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七)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施工作业中安全制度建立、 措施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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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 料; (二)进行现场检查,提取资料和检测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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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 。对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 令限期返修,并承担工程返修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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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交 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公 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作出鉴定,对 从业单位的质量行为作出评价,并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未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鉴定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 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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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整治的公路,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重大 质量事故,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项调查、鉴定。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 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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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面平整、路肩 坚实、边沟畅通、边坡平顺,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 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 的技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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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路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修理、技术改造 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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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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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 (一)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二)在夜间和恶劣天气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现场应 当设置警示标志或灯光信号; (三)公路养护作业用料应当堆放至公路一侧,不得占 用公路通行路面; (四)通过公路养护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 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维护公路畅通 ; (五)公路养护作业时,车辆、行人需绕道通行或中断 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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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养护需要,结合 当地实际,依法划拨公路养护料场和养护道班(工区) 生活用地、废料弃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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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 公路桥梁定期进行检测和评定,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 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限载标志。经检测公路桥 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 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修复措施,保证桥梁的 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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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宜林宜草地带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因 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美化路容的要求,由公 路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等绿 化物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行驶,不得任意砍伐、割损。因 工程建设需要更新、砍伐、割损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 机构的同意,并由工程建设单位及时补种。不能补种的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补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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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发生严重雪阻、水毁、塌方、泥石流、滑坡、地震等重 大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修复。难以修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附近驻军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交 通。所需工程抢险材料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紧急征用, 抢险保通任务完成后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当地市场价给予 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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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公路管理机构,实 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建筑控制 区的行政管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 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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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不得破 坏、损坏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公路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 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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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 省道不少于3米范围的土地和县道、乡道、村道、专用 公路不少于2米范围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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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无边沟 的以坡角外3.5米)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四)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隔离栅外侧不少于20米,特 大型桥梁外两侧不少于100米。 新建、改建公路的两侧建筑控制区,应当自公路规划批 准之日起30日内,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 告。 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内土地的原所有权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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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500米、渡口周围300米、公 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取土 、倾倒废弃物;在公路用地、公路桥梁外两侧起1000米 范围内,及在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起1000米范围内 ,不得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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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污染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 、渡口及附属设施; (二)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修车、洗车,堆 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 ; (三)倾倒垃圾淤泥,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 载的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 (四)毁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 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输送易燃、易爆 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和高压线; (六)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 堆放物品或搭建设施; (七)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影响公路完好、安 全、畅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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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已经立项的公路建设项目,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相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 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抢种农作物。对非法抢建、抢种的,当地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清除,不予补偿。
49
第四十九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的,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 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 管线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 管(杆)线等设施的; (四)在大中型公路桥梁10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 或者拓宽河床、建设浮桥、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以 及修建影响或者危及桥梁安全设施的;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 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七)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实施本条第(一)、(二)项建设工程和修建设施,影 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机具在公 路上行驶的,还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 、线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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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 标准要求。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 、超载检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积极 配合。经检测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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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限定标准 ,确需行驶或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标准 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 机构批准。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 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 超限运输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 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对运输线路、桥涵等进行的 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等措施及修复损坏所需的 费用,由运输人承担,并与运输人签订有关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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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超限运输应当承担赔(补) 偿责任,赔(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 )偿标准执行。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污染公路 路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 。造成交通阻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障保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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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行驶车辆因故障等原因需要在公路上停放的,应当按照 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用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替代警 示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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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公路建设、 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 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 拒绝、阻挠。
55
第五十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示警灯和使用证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管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喷印、安装、使用公 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不得伪造、涂改 、转让和转借使用证。
56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 、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 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上岗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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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 程序秉公执法,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有 效执法证件。
58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后果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59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业单位无资质或越 级承揽工程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监 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 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60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 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 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1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由 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施工,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 责任。
63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64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 事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 改;情节严重的,可暂缓资金拨付,取消其2年至5年区 内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65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66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 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 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
68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 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予恢复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偿标准 赔(补)偿。
70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 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71
第七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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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