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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1-11-26 更新:2026-08-09T18:15:11.696168
全文
法条(62)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 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高新技术 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 以及高经济效益特征,能够以规模化生产对区域经济和 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产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 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使高新技术产 业逐步成为本省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促进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科技投入,应当重点 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 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 职责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优质 、高效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职权,行政 机关不得行使。 第八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加强高新技术的 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 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 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 。 第十条 本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实行高新技 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由省发展和改 革、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做出认定前,应 当召开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审;没有通过专家评 审的项目和企业,不得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 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 期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标准 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 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 则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诉;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 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 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自项目认定之日起 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 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给予扶持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除享受上述优惠外,第六 年至第八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收 入部分的50%,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专项资金,90%用于该项目实施单位的技术创 新,10%纳入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四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免收购置生产经营 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项目建设过程中 的相关费用;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 其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 地方留成部分,但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将返还的资金 全部退还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立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 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制度。 第十七条 本省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调查统计制度。调查统计 工作由统计等行政部门实施。 第三章 高新技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联合建立工程( 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 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形成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联盟、 产业联盟与标准联盟,共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 前款列举的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相 应专项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 第十九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 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 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 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未超过500万元的 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 ,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具体办 法执行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 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约定。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职务高新技术成果的,成果完 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其贡献相当的股权 、收益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采用高新技术的企业,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 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办各类中介服务组织,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 服务。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人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科技人员在本省从 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 的工作、生活便利。 第二十五条 境内外科技人员将其拥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进行转 化的,可以优先获得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具有 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和高级管理人才,可以将户口 迁入用人单位所在的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 可以随同迁入,迁入户口不受指标限制。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 ,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 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和教师 ,可以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 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应当支持科技人员 和教师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 术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任 职条件;需要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指标限制。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成为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孵化 、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育的基地。 第三十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设立,由所在的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发展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 审核同意,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一 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 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支持开发区的 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政策 ,维护开发区内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本市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政策; (四)协调、解决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协调本市各部门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机构 开展工作,保证其低成本、高效率履行职能; (六)采取有效措施,为开发区建设和发展营造良好的 环境。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善区内基础设施,创造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在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 术创新和高 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二)发展中介服务组织,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 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三)按照权限制定优惠办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 设立奖励制度; b ¾ 8 ð ò Ä Æ Ì @ F ð ò ø ü (四)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并承担相应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凡具备设立 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依 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场所,为工 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集中办公创造 条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 在开发区设立的专门场所集中办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 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高效 、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组织和个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 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诉。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在 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 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 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开发区管理机构 。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产业化项目和企业,不符合入 区的资格和条件的,应当迁出开发区。具体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转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并 返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因破产、自愿或者强制迁出开发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出让价,并应当将 同级财政部门的返还资金全部退还,建筑物转让价格不 得高于折旧后的成本价;但因市场因素价格发生变化的 ,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按照前款规定受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组织或者 个人,应当符合进入开发区的资格和条件。 第六章 资金支持和风险投资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人才和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金 。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 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创 新等创业活动。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扶持资金采用 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融资担保等方式,支持规模化 生产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发展。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 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建立和实行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 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四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开展 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风险投资业务。 第四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应当由有限 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 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 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伙人的出 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 系。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依法分期到位。 第四十五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以资本的全部或部分 进行投资。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 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 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四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 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七章 行政行为规范 第四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工商行 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 等行政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关的业务应当优 先办理。 第四十八条 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行政 机关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予以公开。 第四十九条 凡涉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都应当通过听证 、论证等方式,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保证决策的民 主化和科学化。 第五十条 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简 化审批手续,并公开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时限以 及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不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审 批事项,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 ,可以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信誉免检。 行政机关对高新技术企业实施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 当出具经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 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 人员及负责人。 第五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和高新技术企业根据本条 例规定享受的优惠政策,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行政部门拒绝或者借故拒 绝执行的,项目实施单位和企业有权向行政部门所属的 人民政府及其督查机构投诉,人民政府及其督查机构应 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 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 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 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 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 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规定的职责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 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组织和个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保护或者享有的权 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或者未 能享有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 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高新技术产业 化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高新技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 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 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入区资格、土 地使用权、创业资金、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 受的优惠所得,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5万元至10万元的 罚款。 因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致使前款规定的情形发 生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 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不迁出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和高新技术企业认为其合 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0 - PAGE \* MERGEFORMAT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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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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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 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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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高新技术 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 以及高经济效益特征,能够以规模化生产对区域经济和 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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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 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使高新技术产 业逐步成为本省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促进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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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科技投入,应当重点 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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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 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 职责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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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优质 、高效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职权,行政 机关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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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加强高新技术的 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 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 技术创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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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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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实行高新技 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由省发展和改 革、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做出认定前,应 当召开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审;没有通过专家评 审的项目和企业,不得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 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 期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标准 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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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 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 则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诉;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 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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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 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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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自项目认定之日起 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 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给予扶持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除享受上述优惠外,第六 年至第八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收 入部分的50%,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专项资金,90%用于该项目实施单位的技术创 新,10%纳入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集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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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免收购置生产经营 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项目建设过程中 的相关费用;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 其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 地方留成部分,但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将返还的资金 全部退还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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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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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立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 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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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省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调查统计制度。调查统计 工作由统计等行政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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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联合建立工程( 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 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形成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联盟、 产业联盟与标准联盟,共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 前款列举的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相 应专项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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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 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 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 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未超过500万元的 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 ,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具体办 法执行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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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 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约定。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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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职务高新技术成果的,成果完 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其贡献相当的股权 、收益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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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采用高新技术的企业,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 定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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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办各类中介服务组织,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 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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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科技人员在本省从 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 的工作、生活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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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境内外科技人员将其拥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进行转 化的,可以优先获得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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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具有 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和高级管理人才,可以将户口 迁入用人单位所在的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 可以随同迁入,迁入户口不受指标限制。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 ,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 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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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和教师 ,可以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 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应当支持科技人员 和教师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 术成果转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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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任 职条件;需要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指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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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成为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孵化 、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育的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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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设立,由所在的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发展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 审核同意,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一 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 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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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支持开发区的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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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政策 ,维护开发区内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本市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政策; (四)协调、解决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协调本市各部门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机构 开展工作,保证其低成本、高效率履行职能; (六)采取有效措施,为开发区建设和发展营造良好的 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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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善区内基础设施,创造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在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创新和高 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二)发展中介服务组织,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三)按照权限制定优惠办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设立奖励制度; (四)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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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凡具备设立 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依 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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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场所,为工 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集中办公创造 条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 在开发区设立的专门场所集中办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 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高效 、便捷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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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组织和个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 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诉。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在 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 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 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开发区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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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产业化项目和企业,不符合入 区的资格和条件的,应当迁出开发区。具体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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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禁止转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并 返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因破产、自愿或者强制迁出开发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出让价,并应当将 同级财政部门的返还资金全部退还,建筑物转让价格不 得高于折旧后的成本价;但因市场因素价格发生变化的 ,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按照前款规定受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组织或者 个人,应当符合进入开发区的资格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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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人才和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金 。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 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创 新等创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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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扶持资金采用 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融资担保等方式,支持规模化 生产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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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 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建立和实行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 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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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开展 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风险投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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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应当由有限 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 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 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伙人的出 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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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依法分期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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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以资本的全部或部分 进行投资。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 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 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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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 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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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工商行 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 等行政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关的业务应当优 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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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行政 机关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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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凡涉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都应当通过听证 、论证等方式,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保证决策的民 主化和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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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简 化审批手续,并公开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时限以 及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不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审 批事项,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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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 ,可以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信誉免检。 行政机关对高新技术企业实施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 当出具经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 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 人员及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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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和高新技术企业根据本条 例规定享受的优惠政策,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行政部门拒绝或者借故拒 绝执行的,项目实施单位和企业有权向行政部门所属的 人民政府及其督查机构投诉,人民政府及其督查机构应 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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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 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 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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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 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 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 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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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规定的职责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 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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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组织和个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保护或者享有的权 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或者未 能享有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 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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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高新技术产业 化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高新技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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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 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 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入区资格、土 地使用权、创业资金、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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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 受的优惠所得,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5万元至10万元的 罚款。 因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致使前款规定的情形发 生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 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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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不迁出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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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和高新技术企业认为其合 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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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